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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岩土工程事故汇——一个通过事故学习知识积累经验的平台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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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564楼 发表于: 2015-11-27
都是网上搜集的,只是凑到这一个平台,供大家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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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565楼 发表于: 2015-11-27
基本案情 ]RxJ^'a63  
甲公司与乙勘察设计院签订了一份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筹建中的商业大厦进行勘察、设计,甲按照国家颁布的收费标准支付勘察设计费;乙公司应按甲公司的设计标准、技术规范等提出勘察设计要求,进行测量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等勘察设计工作,并在2000年1月9日前向甲公司提交勘察设计成果资料和设计文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甲公司同时与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规定了开工日期。不料,乙公司迟迟不能按约定的日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而丙公司已按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作好了开工准备,如期进驻施工现场。在甲公司的再三催促下,乙公司迟延25天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此时丙公司已窝工18天。在施工期间,丙公司又发现设计图纸中的多处错误,不得不停工等候甲公司请乙公司对设计图纸进行修改。丙公司由于窝工、停工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否则不再继续施工。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乙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x3F94+<n{  
案例分析 -:~z,F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shO4>Ha  
所谓勘察、设计不符合要求,是指勘察或设计均没有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勘察设计是影响工程质量的关键性阶段,设计方案不科学,不按设计规范要求设计,势必为工程质量埋下隐患。因此,勘察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标准,数据可靠;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所完成的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应交代清楚,标注说明应清晰、完整;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能指定生产厂家。勘察设计单位应参与图纸会审和作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此外,如果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包括勘察报告,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及其说明和图样,将会使工程不能按期开工,甚至造成经济损失。 *1T~ruNqa  
因此,当出现勘察设计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时,根据《合同法》第280条规定,承包人应当承担下列违约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Wys$#pJ  
本案中,乙公司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勘察设计文件,致使甲公司的建设工期受到延误,造成丙公司的窝工,而且勘察设计的质量也不符合要求,致使承建单位丙公司因修改设计图纸而停工、窝工。乙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给甲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Z-yoJZ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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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566楼 发表于: 2015-11-27
兰州外语职业学院诉兰州理工大学建筑勘察设计院甘肃西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甘肃建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BTISaL-R  
来源:民一庭 作者: 发布时间:2014-08-19 Hq>rK`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k}3o.K[  
民 事 判 决 书 ha9 d z  
(2014)甘民一终字第66号 =/4}!B/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外语职业学院,住所地:兰州市和平开发区。 Ct:c%D(L  
法定代表人:马永刚,该学院院长。 H>"P]Y)oX  
委托代理人:李宇明,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mXM U  
委托代理人:王爱民,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fSGaUBiq}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理工大学建筑勘察设计院,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287号。 :K(+ KN(  
法定代表人:党星海,该院院长。 zE7)4!  
委托代理人:贾军,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08D^xY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西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585号人防大厦9楼。 6+C]rEY/o  
法定代表人:王环,该公司董事长。 Rn{X+b.  
委托代理人:陈昱君,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akwS;|SZ  
委托代理人:朱凯军,该公司职员。 tMo=q7ig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住所地:定西市临洮县工贸大厦5楼。 5p/.( |b,  
法定代表人:李靖平,该公司经理。 SL<EZn0F9  
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 1J&hm[3[K  
原审被告:甘肃建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332号。 eEeK ] 8@  
法定代表人:常自昌,该公司经理。 0.1?hb|p5T  
上诉人兰州外语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外语学院)与上诉人兰州理工大学建筑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工大设计院)、上诉人甘肃西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铁公司)、上诉人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以下简称临直公司)、原审被告甘肃建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工大设计院、西铁公司、临直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甘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外语学院、工大设计院、西铁公司、临直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兰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外语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宇明、王爱民,上诉人工大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贾军,上诉人西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昱君、朱凯军,上诉人临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原审被告建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自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us7fuKE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2日,原告外语学院与工大设计院签订《工程地质勘察合同》,由被告工大设计院完成原告外语学院2#教学楼、3#公寓楼、图书馆的工程测量、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的勘察工作并提交勘察结果。2006年5月11日,原告外语学院又与被告工大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工程名称:兰州外语职业学院综合教学楼,设计费用359000元,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工大设计院完成了设计。2006年7月25日,原告外语学院与被告西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西铁公司完成外语学院2#综合教学楼的施工建设。2006年8月24日,原告外语学院与被告建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被告建隆公司对外语学院2#综合教学楼的施工建设进行施工监督。该工程2007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05年以来,原告外语学院靠近和平中学挡土墙长期渗漏,至2009年4月该教学楼墙体开裂、下沉,与该楼体毗连的重力式挡土墙墙体开裂、下沉。遂与施工等单位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对外语学院2#综合教学楼及挡土墙进行加固维修,消除危害;二、对加固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用6929140.91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第一次审理中,根据原告外语学院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原告外语学院2#综合教学楼墙体开裂、下沉的原因,2#综合教学楼重力式挡土墙渗水、开裂倾斜的原因,2#综合教学楼地下管沟漏水的原因以及加固维修工程进行了鉴定评估。检测结论:1、造成外语学院2#综合教学楼地基局部下沉、楼梯倾斜、开裂原因为:该综合教学楼黄土层厚在29.60~30.60m之间,自重湿陷性场地,地基湿陷量等级为III级,属于严重湿陷性场地,场地计算自重湿陷量最大为561.6mm,计算总湿陷量为583.3mm,该综合教学楼下侧室外学院总下水管网长时间渗漏,桩周土多处发生塌陷,使得庄周土产生负摩擦力,造成外语学院2#综合教学楼地基局部下沉,楼梯倾斜、开裂。2、2#综合教学楼重力式挡土墙严重渗水、变形、倾斜和开裂的原因为:该综合教学楼下侧室外学院总下水管网长时间渗漏,挡土墙泄水孔的设置不满足《砌体工程施工与验收标准》GB50203—2002的设置要求,从而造成该教学楼重力式挡土墙严重渗水、变形、倾斜和开裂。3、2#综合教学楼地下管沟渗漏的原因为:该学院室外地沟为砖壁钢筋混凝土槽形底板地沟,其沟内仅采用了20mm厚1:2水泥砂浆添加5%防水剂处理,其地沟侧壁水泥砂浆部分位置存在裂缝,随着学院扩建,其用水量越来越大,从而造成该综合教学楼地下管沟渗漏。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维修费用进行了预算,预算工程造价为:6529140.91元(其中2#综合教学楼加固费用为230894.68元+397954.79元,2#综合教学楼护坡挡土墙工程费用5900291.44元)。本案审理中根据当事人对鉴定人员的质询,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该维修费用进行了完善,优化后调整为2054419.2元(含30万元的室外地面、室内卫生间恢复费用)。2008年1月23日外语学院加固、维修挡土墙已发生费用18万元。 ZKi?;ta=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3月7日外语学院与临直公司的会议纪要载明,原告外语学院的室外管网由被告临直公司承建,并于2002年3月3日之前全部完工。 wqyF"^It"  
一审法院再查明:本案审理中,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鉴定结论进行说明,明确鉴定结论中的教学楼下侧室外学院总下水管网是砖壁沟,不是直埋沟。是地下4米处的管沟。 RVpo,;: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外语学院2#综合教学楼2007年9月竣工后交付使用,自2005年以来,原告外语学院靠近和平中学挡土墙长期渗漏,至2009年4月该教学楼墙体开裂、下沉,与该楼体毗连的重力式挡土墙墙体开裂、下沉。经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结论为2#综合教学楼地下管沟渗漏的原因为:该学院室外地沟为砖壁钢筋混凝土槽形底板地沟,其沟内仅采用了20mm厚1:2水泥砂浆添加5%防水剂处理,其地沟侧壁水泥砂浆部分位置存在裂缝,随着学院扩建,其用水量越来越大,造成该综合教学楼地下管沟渗漏。从鉴定结论分析,管沟渗漏,导致桩周土塌陷,地基下沉,从而导致2#教学楼重力式挡土墙严重渗水、变形、倾斜和开裂。因此,该地下管沟存在质量问题,而该地下管沟是由被告临直公司施工的,被告临直公司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工大设计院在勘察时没有发现地下管沟,该地区地基湿陷量等级为Ⅲ级,根据《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GB50025—2004规定,埋地管道、排水沟、雨水明沟和水池等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不宜小于规定的数值(Ⅲ级为8m-9m)。当不能满足要求时,应采取与建筑物相应的防水措施。勘察单位没有发现总下水管网,没有采取防水措施,将教学楼设计在下水管网上,对造成2#教学楼墙体开裂,地基下沉,重力式挡土墙严重渗水、变形、倾斜和开裂的损失有一定的原因。被告西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发现地下管沟,施工时也未对地下管沟采取保护措施,其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建隆公司进驻工地后该工程井桩基础已经基本完成,仅剩余少量地面收尾工作,即完成了全部基础井桩的施工。因此,对基础工程造成的损失建隆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未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总下水管网资料,且下水管网长时间渗漏未进行维护对损失的发生有一定原因,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外语学院诉请的对2#综合教学楼及挡土墙进行加固维修、消除危险,原告是建设单位其应对该教学楼自行进行加固维修、清除危险,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加固维修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加固维修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工大设计院辩称的本案损失与其无因果关系的理由,因在勘察、设计时未按《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的规定将综合教学楼与地下管网留有规定的距离,且未在设计中采取相应的措施,也是本案损失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西铁公司辩称该案损失的发生非西铁公司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由于西铁公司所施工的综合教学楼工程就在地下管网之上,其在施工中无证据证实对地下管网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不能排除施工对地下管网的影响,因此,西铁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临直公司辩称的地下管沟出现渗漏与临直公司无关的理由,本案重审期间,就鉴定结论中的地下管沟是哪一家施工的进行说明,鉴定人员明确指出鉴定结论中地下管沟是室外学院总下水管网是砖壁沟,不是直埋沟,是地下4米处的管沟。再根据被告临直公司所举的外语学院2#综合楼北侧室外排水示意图、剖面图来判断是临直公司施工的地下管沟。因此,对被告临直公司该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临直公司认为挡土墙费用不合理的问题,由鉴定部门对原工程预算书进行优化后为2054419.2元,对被告临直公司的该理由予以支持。另外对2#综合教学楼加固费用为230894.68元+397954.79元以及原告外语学院已加固的费用18万元予以采信。据此,判决:一、原告兰州外语职业学院2#综合教学楼及挡土墙的损失2863268.67元,被告兰州理工大学建筑勘察设计院承担20%即572653.73元,被告甘肃西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即1002144.04元,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承担40%即1145307.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兰州理工大学建筑勘察设计院,被告甘肃西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兰州外语职业学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04元,鉴定费400000元,合计460304元,被告兰州理工大学建筑勘察设计院承担46030.4元,被告甘肃西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553.2元,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直属公司承担92060.8元,原告外语学院承担230152元。 j"&Oa&SH  
一审宣判后,外语学院、临直公司、工大设计院、西铁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Su'l &]  
外语学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所谓“优化方案”认定涉案工程的加固维修费用,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鉴定机构对加固方案的“优化”是对鉴定结论的自我否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原一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建筑物发生险情的成因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造成险情的唯一原因是被上诉人临直公司承建的室外地下管沟侧壁存在裂缝、管沟长期渗漏等工程质量缺陷所致。2012年10月8日,该鉴定机构在《检测报告》基础上出具了加固方案并做了一份详细的工程预算书,载明加固工程造价为6929140.91元,而且该鉴定结论得到了法庭的采信。然而到了2013年11月6日,在本案重审一审程序中,同一鉴定机构仅因“被告临直公司认为挡土墙费用不合理”,就对该涉案加固工程又重新做出一份《兰州外语职业学院挡土墙工程(已处于危险状态挡土墙加固)工程预算书》(以下简称:《危险状态挡土墙加固预算》),将工程造价变更为2054419.2元。同一鉴定机构就同一鉴定事项,基于同一《检测报告》竟然对加固工程方案和预算做出差额如此巨大的调整,其科学性、客观性何在?同时,所谓的《危险状态挡土墙加固预算》既不是一份新的鉴定结论,也不是对原鉴定结论的补正,一审法院却采信该“优化”加固方案及工程预算结论定案下判,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让人信服。2、“优化”方案不能达到全面消除因建筑物质量缺陷侵权导致的现实危险之目的。就本案争议的加固维修重力式挡土墙以排除险情事宜,同一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状态挡土墙加固预算》与其原先作出的《挡土墙工程加固预算书》在加固长度、工程造价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此种差异对上诉人2#综合教学楼和重力式挡土墙加固后的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必然产生不同的后果。根据《检测报告》之“检测结论”,被上诉人临直公司承建的地下管沟因长时间渗漏导致的侵权后果有二:一是2#综合教学楼发生险情危及两校师生安全;二是重力式挡土墙发生险情,主要危及和平中学师生安全。消除此两项危险均在上诉人的诉请范围之内。由于上诉人的重力式挡土墙工程为整体结构,《危险状态挡土墙加固预算》仅加固其中已明显形成实质性危险的极少部分(约90米),而对其余已被地下管沟渗漏破坏的挡土墙视而不见、不列入加固范围,这种以减少加固费用为目的而人为缩减加固范围的所谓“优化方案”,即使可以消除2#综合教学楼险情的发生,也根本无法达到消除和预防重力式挡土墙发生险情危及和平中学师生安全的目的。据上,上诉人认为“优化”后的《危险状态挡土墙加固预算》既不客观,也不合法,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令上诉人自行承担5%的涉案工程加固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兰州外院为修建涉案教学楼、地下管沟等工程,分别与各被上诉人签订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合同,目的就在于明确责任,保证工程质量。上诉人履行了上述全部合同义务,毫无瑕疵。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不动产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已经尽到了必要和可能的全部管理义务,并无任何疏漏和过错,依法不应自行承担任何损失。三、一审判决判令各被上诉人共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却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明显不公。一审判决既已判令各被上诉人按比例连带承担加固费用的95%,说明过错在被上诉人,鉴定费用依法应由过错方全部承担。但一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50%的诉讼费及鉴定费,错误十分明显。 Owh:(EJ"d  
临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兰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针对上诉人承担40%即1145307.47元的判决;2、依法撤销(2013)兰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针对上诉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3、依法撤销(2013)兰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92060.8元的判决;4、依法驳回对上诉人临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及相关费用由原告及承建2#综合教学楼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共同承担。理由:一、原审法院采取推测的方式判断检测的地沟系临直公司施工内容,从而认为临直公司施工的管沟有质量问题,并以此推测判决临直公司承担加固维修费用40%即1145307.47元。该判断、推测依法不能成立。理由之一:案件发回重审期间,原审法庭专门组织鉴定单位及相关当事人进行质证询问,鉴定人员明确回答:“鉴定结论中的教学楼下侧室外学院总下水管网是砖壁沟,不是直埋沟,是地下4米处的管沟”这段话恰恰指的是西铁公司施工的管沟。因为西铁公司施工的总下水管网是砖壁地沟。临直公司施工的室外总下水管网是直埋管沟而不是砖壁地沟。上述内容可直接推断检测渗漏的综合教学楼下部室外学院总下水管网系西铁公司施工内容。理由之二:由于西铁公司施工的室外地沟为砖壁钢筋混凝土槽型底板地沟,其沟内仅采用了20㎜厚1:2水泥砂浆添加5%防水剂处理,其地沟侧壁水泥砂浆部分位置存在裂缝,随着学院扩建,其用水量越来越大,造成该综合教学楼地下管沟渗漏。原审判决从鉴定结论分析,管沟渗漏,导致桩周土塌陷,地基下沉等,故认为地下管沟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审法院却将西铁公司施工的砖壁地沟误认为是临直公司施工的内容。理由之三:实勘记录和照片显示:检测西铁公司施工的地沟时发现上下水有破裂痕迹,卫生间墙面与地面接触处有明显渗漏痕迹,部分检漏井未做。检测深挖的场景至今没有恢复和回填,现场仍然保留。2012年12月19日临直公司委托兰州市公证处前往现场调查取证。发现临直公司施工的采暖地沟仍在正常使用,该采暖地沟没有下水。三、2005年挡土墙渗漏问题的说明。检测结论显示排水孔未按要求制作,起不到排水作用。这是挡土墙渗漏的原因之一;根据现场观察,室外雨水没有集中排水设置措施,导致现场花园下陷;下陷的花园处与挡土墙紧接,这是挡土墙渗漏的原因之二;因不能满足泄水的要求,导致靠和平中学南石墙长期渗漏。所以2005年挡土南墙发生渗漏的责任应由外语学院自行承担责任。四、原审判决在责任比例分担方面判决不公。1、西铁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过轻。由于西铁公司施工的地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2#综合教学楼出现下沉,对此西铁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却判令西铁公司承担35%的责任,2、外语学院承担的责任过轻。2#综合教学楼在使用过程中于2008年就发生下沉等质量问题。来自各方面的建议包括法院去函都未能阻止其继续使用,造成损失不断扩大。另外语学院在使用过程当中存在使用不当,没有按规定每年进行检修,现在的损失主要是外语学院扩大的损失,所以在承担比例上外语学院亦应承担主要责任。 2}5@: cwR+  
工大设计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在本案中上诉人无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第一,上诉人既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上诉人严格按照双方《工程地质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并没有违约,此外其作为已尽善良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自然更不可能构成侵权。第二,外语学院对于总下水管网的布局、建设施工情况是明知的,但却从未向上诉人提供总下水管网等相关资料,也就是说目前该2#综合教学楼部分建筑骑跨在总下水管网上的现状是由于外语学院未向上诉人提供资料造成,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与约定发现该地下管沟,上诉人不应对外语学院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第三,上诉人不应对与本次勘察设计毫无关系的事件承担责任。上诉人在对涉案地块进行勘察时,学院总下水管网并未渗漏,上诉人不应亦不能预见其何时或是否会发生渗漏,对此,上诉人并无任何勘察或设计责任,但一审判决却在认定上述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仍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在责任划分上极不合理。第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语学院不仅没对其地下管沟尽到定期检修义务,更有甚者,其明知自2005年以来挡土墙就已经发生渗漏,直到2010年10月才进行交涉,违背了《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其对本案损失的发生负有极大责任,一审判决其只承担5%的责任,极不合理。第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第二、第三被上诉人均承担的是按份责任,但却在判决第二项又确定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自相矛盾。第三,上诉人与外语学院合同明确约定,假设上诉人违约而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其赔偿数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不是一个共同侵权导致损失的案件,除建设单位之外的各个当事人既没有共同的过错,也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损害的造成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是单一原因造成的,无论如何不能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在第一项确定各个被告责任时,均承担的是按份责任,但是判决第二项又确定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自相矛盾。 nNRc@9Lt  
西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在对涉案2#综合教学楼基础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没有与地下管沟发生施工关联,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应当发现”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作为土建施工单位是按图施工。外语学院、工大设计院应知施工现场附近存有地下管沟,但无论是建设单位与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还是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均没有上诉人应当对地下管沟保护措施的内容。建筑相关法规、规范也无强制性的规定。3、和平中学给外语学院的报告记载,2005年涉案现场就有渗漏现象,此时2#综合教学楼尚未动工,此足以说明该渗漏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无关。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5%的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定结论表明,涉案2#综合教学楼墙体开裂、下沉等现象发生的原因是“室外总下水管网长时间渗漏。”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2#综合教学楼开裂、下沉的发生存有过错,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5%的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4'ga4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Lc.XxBkc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二审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Nm3CeU  
(一)关于施工责任的主体如何确认的问题 G52z5-=v  
第一,根据检测中心开挖地沟的位置、状况及过程看,2#综合教学楼下侧室外有西铁公司、临直公司分别施工的两个管沟,两个管沟所在的位置几乎处于垂直的上下两侧,但标高不一样。临直公司施工的管沟盖板标高距地面负4.8米的下侧,地沟内为采暖管、上水管,于2002年建成,为整个外语学院提供服务;而西铁公司施工的地沟标高距地面负2米左右的上侧,于2007年建成,主要是为2#教学楼提供上水、排水和采暖使用。根据检测中心检测时开挖现场实勘记录及大量照片反映,2011年10月21日查看的情况是,西铁公司施工的综合教学楼北侧室内地沟无积水。2011年10月22日记录是,开始对该综合楼北侧继续开挖,下一步开挖室内侧壁,确定西铁施工管沟是否发生渗漏,若未发生渗漏,确定与西铁公司施工管沟无关;查看的情况是,该地沟下沉约10公分,地面漏水,下水管道有修复的痕迹,仍在漏水,地面防水未做处理,检测时底梁上面仍有4-5处渗水点;2011年12月29日查看的情况是,室内地沟多处下沉,顶部开裂,局部位置地沟墙体严重变形,局部地沟位置上侧地梁有渗漏泛碱现象;发现一处地沟底部位置下侧土体下沉严重。区分上侧地沟或下侧地沟渗漏造成该楼及挡土墙出现问题需进一步开挖。检测中心是否对下侧继续开挖没有检测记录。但根据检测人员说明,当时只开挖了一个地沟,开挖的深度大约3米多深,且为排水管出现渗漏,而临直公司施工的地沟在地面下4.8米深,沟内只有采暖及上水管。临直公司在室外距地面负3.9米处有一个总排水管,为直埋式,没有地沟,检测人员已明确表示,该直埋式总排水管没有出现渗漏。由此可以认定,检测中心检测的是西铁公司施工的管沟,西铁公司在庭审也认可对其施工的上侧管沟进行了开挖。 qc6d,z/  
第二,2012年11月19日,临直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作出判决后,对其所施工的管沟的现状申请兰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根据公证处的现场工作记录记载,地沟里的管网没有出现渗漏破损,仍在正常使用。根据我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公证效力)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西铁公司、外语学院主张该渗漏管沟为临直公司施工,但均无证据证明。 /)r[}C0   
据上,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反映的检测内容及照片都是围绕西铁公司施工的管沟及管沟内管网进行的检测,没有对临直公司施工的管沟进行过检测;检测结论是室外管沟的排水管出现渗漏,临直公司施工的室外管沟内只有采暖管和上水管,没有排水管。故检测中心检测的2#综合教学楼下侧室外学院总下水管网长时间渗漏的施工责任主体为西铁公司,西铁公司应当承担施工责任。 2JHV*/Q  
(二)关于工大设计院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IN"6 =2:  
根据《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GB50025-2004规定,埋地管道、排水沟、雨水明沟和水池等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不宜小于规定的数值(Ⅲ级为8m~9m)。当不能满足要求时,应采取与建筑物相应的防水措施。为此,一审判决认为工大设计院在勘探、设计时没有发现原埋藏管道,没采取防水措施,应承担20%的责任。如前所述,由于临直公司施工的该管道并没有出现渗漏,对该设计没有构成影响,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西铁公司施工的2#综合楼下侧室外管沟出现渗漏与工大设计院的勘查、设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再让工大设计院承担一定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A.<M*[{q  
(三)关于外语学院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MhN 8'y(  
第一,2011年3月31日,兰州市中级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外语学院欠临直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了现场勘查,给外语学院发出通知,建议学院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围墙隔离等相关措施,尽快通过诉讼解决。本院在第一次二审期间,看完现场后,随即向榆中县委、县政府、省教育厅、外语学院发出司法建议,认为该教学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建议停止使用。但至今学生仍在使用该楼,外语学院也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使损害程度任意扩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AQ,%5MeqJ  
第二,该教学楼所处的位置为严重湿陷性场地,根据《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规定,建设方在使用过程中对建筑物和管道应经常进行维护和检修,防止建筑物和管道的基础浸水湿陷。外语学院亦没按照规范要求定期进行相应的维护和检修。 s6I/%R3  
第三,鉴定意见认为,原挡土墙泄水孔的设置不满足《砌体工程施工与验收标准》GB50203-2002的设置要求,从而也是导致该教学楼重力式挡土墙严重渗水、变形、倾斜和开裂的重要原因。故外语学院在挡土墙的设计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 _,*QJ  
据上,外语学院自身存在使用、管理不当,发现问题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当初挡土墙的设置不合理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一审判决认定5%的责任明显过轻。 |1/?>=dDm  
(四)关于鉴定报告中有关重力式挡土墙加固费用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DWU(ld:_  
外语学院当初的挡土墙为护坡式挡土墙,2007年9月与挡土墙相毗邻的2#综合教学楼建成后,挡土墙更主要是起到支撑的作用。一审法院在本此审理中,检测中心虽然对挡土墙的加固设计重新进行了完善、优化,但可使挡土墙的深度达到吃力层,成为格力式重力挡土墙,使原来的性质完全发生了变化。故外语学院认为加固设计、不科学、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wW-8  
(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0|(6q=QK  
按份责任是指各责任人按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不应存在某一责任人负全部赔偿责任,也不存在内部之间的追偿关系。连带责任的根本特征则在于责任的牵连性而非按份性,即任何一个责任人都单独对权利人负担全部给付或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其他人追偿。而本案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一项是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各自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项各原审被告之间按侵权责任又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了冲突,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j8ac8J,}c  
综上所述,外语学院2#综合楼下侧室外学院总下水管网长时间出现渗漏的施工责任主体为西铁公司,西铁公司应当承担40%的责任;外语学院在管道使用过程中常年不进行维修,疏于管理;挡土墙问题主要在于外语学院自身,故应当承担60%的责任;临直公司、工大设计院均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u"kB`||(  
一、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v]-:5g'|  
二、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1BuiL  
三、兰州外语职业学院2#综合教学楼及挡土墙的损失2863268.91元,由甘肃西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即1145307.4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EOf*1/Ih  
一审案件受理费60304元,鉴定费400000元,合计460304元,由西铁公司承担184121.6元,外语学院承担27618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12元,由西铁公司承担69004.8元;外语学院承担103507.2元。 B)Dsen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lq)[  
审 判 长  王银伟 'Y>@t6E4  
代理审判员  陆 路 smuQ1.b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t},71Ry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ASpAl[J  
书 记 员  芦 晨 v0+$d\m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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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栾川顺捷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U3@V#*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 iNn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洛阳栾川县顺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关镇上河南村东城寺沟。 r1|;V~ a$~  
    法定代表人侯乃英,该公司经理。 Ert` ]s~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西路81号。 +v|]RgyW)  
法定代表人岳铮生,该院院长。 AM4 :xz  
委托代理人王鑫,该院副院长。 DX8pd5 U  
委托代理人郭朝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e}W|wJ):j@  
上诉人洛阳栾川顺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物流公司)、洛阳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法潭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捷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乃英、勘察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郭朝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G!)n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原告委托被告对栾川县城寺沟的水文地质、地热地质进行勘察,2006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栾川县城寺沟地热井《水文物探定井勘察报告》一份,“认为该区水文地质条件较好,可以布置热水井勘探孔”,并“建议勘探井位定在6线67号点,热水层段埋深主要在1000-1750米,设计井深1780米,预计单井出水量30M /H左右,水温50°C左右”。随后原告在上述区域范围办理了《探矿权证》。2007年7月2日,在双方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订立了《地热井凿井合同》,约定被告利用其技术和设备,为原告在上述地段施工热水井一孔,该工程包括:完成地热井的施工、下管、洗井、实验抽水、水泵安装及调试、竣工验收、提交资料。工程期限为原告付款之日起至钻孔终孔,工期为180天。2007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与河南油田腾龙实业总公司新疆分公司订立《地热井凿井合同》。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该公司。2007年7月19日、7月23日原告按合同向被告预付工程款50万元。2008年1月2日,被告给原告发函一份,称该地热井“已施工至1669. 17米,达到合同预定深度。……水温19.5 ,没有达到地热水水温标准,但可以下管成井,开采常温地下水”,若原告“决定开采常温水,……下管时需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如果不愿意开采常温水,请将意见通知我方(被告)”。2008年3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9年6月29日,原告撤回起诉后,于7月22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月28日被告复函同意解除合同。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工程款,同时支付673648元违约金及542955.6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o8(9F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洛阳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在与原告河南洛阳栾川顺捷物流有限公司订立地热井建设工程合同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构成非法转包和根本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的,发包人请求解除施工合同应予支持,且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互发信函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该工程包括:地热井施工、下管、洗井、实验抽水、水泵安装及调试、竣工验收等。经查明该工程只完成了地热井的施工,尚未进行下管、洗井等后续工程,表明该工程尚未竣工,亦未经过验收,原告可对该部分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后予以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基于对被告为其出具的《勘察报告》显示“该地区水文地质条件良好”,“预计单井出水水温50oC左右”,而与被告订立了《地热井凿井合同》,约定由被告利用其技术和设备,为原告在该地段施工地热井一孔。然而被告擅自与他人订立合同,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构成违约。同时根据2008年1月2日被告的函称“已施工至1669. 17米,达到合同预定深度。……水温19.5oC,没有达到地热水水温标准”。这说明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地热井凿井合同》中的“井口出水量温度不低于48oC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被告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进行地热勘察、设计、办理探矿证等支付的费用125490元、办理土地及土地附属物的费用233817元,共计35930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地热井凿井合同》,被告的凿井施工工期从2007年7月23日到2008年1月2日,并未超过预期(180天),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一方根本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南洛阳栾川顺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签订的《地热井凿井合同》。二、被告洛阳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洛阳栾川顺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359307元。三、驳回原告河南洛阳栾川顺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万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Sj|Y }  
     顺捷物流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该案遗漏案件当事人,应追加实际施工人河南油田腾龙实业总公司新疆分公司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将该案分配给栾川县谭头法庭审理存在不当,不符合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审判原则。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返还5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一认定是极其错误的,不但违法,而且自相矛盾,恶意剥夺了上诉人在合同中的“自由、自愿”原则约定;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一认定更是令人费解。四、由于被上诉人擅自转让合同义务,不尽约定职责,且实际施工人“新疆分公司”亦代表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给上诉人开发项目的整体搁浅,探矿权证报废(超过开发时间),损失无法估量。而一审法院却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5万余元,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违约并返还上诉人预付的工程款50万元整。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673648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拒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42955.60元。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 -Deqlaf(  
    勘察设计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解除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对于已经解除的合同,法院应根据合同解除的原因依法查清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的解除所存在的过错,并根据过错程度划分双方的责任。 (3)一审法院判决的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4) 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征地损失缺乏相应的有效证据的支持,很多证据只是个人打的白条,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的支持。二、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1)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并针对诉讼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进行审理。本案合同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解除,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合同解除这一事实进行审理,程序违法。(2) 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合同已经解除,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一审法院按照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iHe+U(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顺捷物流公司委托勘察设计院在栾川县城寺沟进行物探勘察。2006年4月,勘察设计院向顺捷物流公司出具了栾川县城寺沟地热井《水文物探定井勘察报告》一份,“认为该区水文地质条件较好,可以布置热水井勘探孔”,并“建议勘探井位定在6线67号点,热水层段埋深主要在1000-1750米,设计井深1780米,预计单井出水量30M3/H左右,水温50oC左右”。随后顺捷物流公司在上述区域范围办理了《探矿权证》。2007年7月2日,双方签订了《地热井凿井合同》,约定顺捷物流公司(甲方)委托勘察设计院(乙方)施工地热井一眼。该工程包括:完成地热井的施工、下管、洗井、实验抽水、水泵安装及调试、竣工验收、提交资料。工程期限为甲方付款之日起至钻孔终孔,工期为180天(如属甲方原因和遇人力不可抗拒原因,工期顺延)。工程造价:钻进每米1420元。付款方式:自签定合同之日起,乙方钻机进入工地,甲方向乙方付工程款50万元,下井管时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工程竣工后,甲方必须付到全部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后三月内付清95%。留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全部工程资料。合同还约定,由于地质原因达不到第五条1-3款要求时,水量25-30吨/小时(不含30吨/小时)付工程款的90%; 20-25吨时付工程款的70%;水量小于20吨时,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50万元,多余的预付工程款退还甲方等。合同签订后,2007年7月9日,勘察设计院将工程转包给河南油田腾龙实业总公司新疆分公司进行施工。2007年7月19日、7月23日,顺捷物流公司按合同向勘察设计院预付工程款50万元。2008年1月2日,勘察设计院给顺捷物流公司发函一份,称该地热井“已施工至1669.17米,达到合同预定深度。……水温19.5oC,没有达到地热水水温标准,但可以下管成井,开采常温地下水”,若顺捷物流公司“决定开采常温水,……下管时需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如果不愿意开采常温水,请将意见通知我方”。2008年1月22日,勘察设计院再次给顺捷物流公司发函,要求协商合同善后事宜。2008年3月3日,顺捷物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勘察设计院继续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9年6月29日,顺捷物流公司撤回起诉,后于同年7月22日发函给勘察设计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7月28日勘察设计院复函同意解除合同,但是认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顺捷物流公司。2009年8月14日顺捷物流公司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与勘察设计院解除合同,要求勘察设计院返还50万元工程款,同时支付673648元违约金及542955.6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UoKXo*W2  
本院认为:2007年7月2日,顺捷物流公司与勘察设计院签订的《地热井凿井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09年7月22日顺捷物流公司通知勘察设计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009年7月28日勘察设计院的回函也同意解除合同。至此,双方签订的《地热井凿井合同》已经解除。勘察设计院将工程施工转包他人,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勘察设计院转包工程的行为并不是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勘察设计院的转包行为和顺捷物流公司的主张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xX{gm'3UYa  
根据《地热井凿井合同》,勘察设计院的实际凿井施工期限为2007年7月23日到2008年1月2日,并未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180天)。本案中所涉工程包括:地热井施工、下管、洗井、抽水试验、水泵安装及调试、竣工验收等,而该工程现只完成了地热井的施工,尚未进行下管、洗井等工序,表明该工程尚未竣工,已完工程造价尚不确定,故对顺捷物流公司要求返回50万元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5U%a$.yr  
勘察设计院为顺捷物流公司出具的《水文物探定井勘察报告》虽显示“认为该地区水文地质条件较好,可以布置热水井勘探孔”,“建议勘探井位定在6线67号点…预计单井出水量30m3/h左右,水温50 oC左右”,但是,勘察设计院所出具的《水文物探定井勘察报告》只是对地热资源的预测,建议施工勘探孔,不构成结论性意见。并且,双方《地热井凿井合同》还约定,由于地质原因达不到第五条1-3款要求时,按照出水量支付工程款。故顺捷物流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勘察设计院的工程质量问题或施工工艺问题,造成地热井不符合合同第五条技术要求的情况下,地热井在具备一定出水量,只是出水温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技术要求的情形,不能认为勘察设计院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双方订立的《地热井凿井合同》中的“井口出水量温度不低于48oC”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的认定不当。因此,对于顺捷物流公司要求判令勘察设计院违约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N-To-c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C2W&*W*  
    一、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 2009)栾法潭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qX!P:M  
二、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 2009)栾法潭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r7n-Xe  
一审诉讼费20000元,二审诉讼费20000元,由河南洛阳栾川顺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L2^M#G@t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Y` tB5P  
                             8hm|9  
                           审判长  许  珂 yX|0 R H  
                           审判员  王洪涛 ?ZT+4U00U  
                           审判员  王庆喜 <LA!L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uOprA`3  
                           书记员  许巧红 %v 1NDhaX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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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华大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胡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G 0;5I_D/  
时间:2005-05-31  当事人: 邓海林、李廷强、胡刚   法官:   文号:(2005)成民终字第1046号 4#^?-6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Bg)p_B  
民 事 判 决 书 KixS)sG  
(2005)成民终字第1046号 T2^0Q9E?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学路12号。 #- hYjE5  
  法定代表人邓海林,董事长。 -$js5 Gx1  
  委托代理人魏东,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RiX~YL eM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勘院)。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青路119路。 vhQIkB8  
  法定代表人李廷强,院长。 &58+-jzW  
  委托代理人颜诗树,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d!i#@XZ^  
  委托代理人杨咏松,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05cyWg9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刚,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市x区x巷x单元x号。 v9qgfdBS5  
  诉讼代表人陈双平,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市x区x巷x单元x号。 u'BuZF  
  诉讼代表人杜晓勤,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市xx区x巷x单元x号。 Rr|&~%#z  
  诉讼代表人沈祥福,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市x区x巷x单元x号。 6eNo}Tos9  
  诉讼代表人黄云龙,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市x区x巷x单元x号。 ,#FK3;U  
  诉讼代表人邱家楷,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市x区x巷x单元x号。 "5,tEP!  
  上诉人华大公司、地勘院因与被上诉人胡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2004)武侯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feH|sz`e  
  原判查明,胡刚系成都市武侯区十七巷老3号1栋4单元4号房屋的业主,胡刚所居住房屋所在的住宅楼系修建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的五层砖砌体结构的住宅楼。华大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等内容的有限责任公司。地勘院是从事甲级范围内岩土工程、降水工程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2003年5月9日,华大公司经有权部门批准在大学路、临江路、十七巷邻近十七巷老3号1栋、2栋楼房附近地段开工建设成都市大学路综合市场改造工程东楼标段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进行地下降水,华大公司遂与地勘院签订《成都市大学路综合农贸市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地勘院负责该工程中东楼桩基工程及东西楼基坑降水工程。此后,地勘院开始对上述施工地点进行降水设计及施工。2003年8月22日,十七巷老3号2栋楼房的一名住户发现该楼房2单元的楼梯口前地下有一个洞。经现场勘验,塌陷坑洞口约0.5×0.7米,洞内塌陷坑上口直径约5米,下口直径约2米,塌陷深度约2.5米。塌陷坑内排污管及雨水管均已断裂,且断裂处有污水流出。楼房住户认为塌陷坑的产生系邻近正在施工的大学路农贸市场改造工程降水所致,遂向华大公司反映。次日,华大公司与地勘院组织人员对断裂的排污管及雨水管进行了更换,并用钢管架对水管进行了支撑固定。对塌陷坑采用C30混凝土进行了回填。此后,华大公司、地勘院与十七巷老3号1栋、2栋楼房的业主单位四川省运输公司成都分公司共同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楼房地面下陷的原因及房屋安全进行了技术鉴定。2003年9月29日,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鉴定结论,认为“……三……2、降水对土产生的影响。……降水……致使松散杂填土产生沉陷。3、降水井与邻近排污管及雨水管的关系。……降水势必引起排污管及雨水管随土地一起沉降变形。即使是较小的不均匀沉降也将使与降水井较近的排污管及雨水管变形、断裂。4、降水时间与排污管及雨水管断裂的关系。……由于降水导致松散粉细砂及填土产生不均匀沉降,进而诱发水管断裂。5、地面塌陷原因。……排污管及雨水管断裂,发生漏水现象,地表水(降雨及生活用水)补给地下水仍能产生动水压力。特别是雨季中的暴雨使粉细砂潜蚀更加严重,在粉细砂严重流失的情况下,进而产生空洞,引起地面塌陷。……四、主体结构的现场检查情况及分析。1栋……1.1……裂纹产生的原因系室外地坪下部的回填土下沉变形所致。……1.3、……目前尚未发现上部主体结构因地基变形所致的裂缝。1.4、部分住户擅自在承重墙上破墙开洞……严重影响其结构性能,给房屋的安全使用留下隐患。……2栋……裂缝不影响结构的安全使用……个别用户擅自在悬挑阳台的挑梁上部的原扶栏墙的混凝土压顶上,用240mm厚度的标砖沿层高方向满砌……已给房屋的安全使用留下了隐患……。五、鉴定结论。1栋住宅部分住户擅自拆除部分承重墙体,已给房屋的安全使用留下了严重隐患,对此应会同有关单位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加固处理。2栋住宅在消除上述阳台超载的安全隐患后,主体结构目前是安全的。2栋住宅局部地面下陷的原因系邻近工程降水导致水管断裂后土体在长期动水压力作用下潜蚀和流失所致,目前对房屋的主体安全不构成影响……”。鉴定结论还建议在降水停止后的一年内对房屋进行沉降观测。地勘院虽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仍然组织人员对十七巷老3号1栋、2栋楼房进行了为期一年的沉降观测。经观测,在2003年8月至2004年7月期间,上述楼房沉降稳定,在较长时间内不会产生较大沉降或突然沉降等异常情况。2004年5月18日,胡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对其受损房屋恢复原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地勘院提请证人朱德全(中国建筑西南勘察研究院高级工程师)出庭作证称:地下空洞的产生系由于胡刚所居住的房屋修建不当,致使地下水位下降,增加了地下水管的渗漏所致;空洞的产生系在降水工程施工之前,与降水工程无关。经庭审质证,胡刚对朱德全的陈述不予认可,华大公司与地勘院对朱德全的陈述均无异议。 dMnJ)R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对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本案胡刚诉请是否成立,应举证证明其受损房屋地面下陷的原因与被告施工的降水工程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审理中,胡刚为证明该事实所提交的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楼房地面下陷原因及房屋安全性所进行的技术鉴定,地堪院为证明楼房地面下陷与降水工程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提请证人朱德全出庭作证,就证明力而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技术鉴定结论大于朱德全的证词。且技术鉴定也是由包括华大公司、地勘院在内的三方共同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的。所以对该技术鉴定应予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华大公司所开发修建的大学路农贸市场与胡刚所住楼房相邻,胡刚所在的楼房地面下陷与华大公司施工时的降水工程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华大公司作为修建农贸市场的开发单位,应承担因工程施工降水给其相邻的楼房造成一定的影响的民事责任;地勘院系降水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对其因降水给相邻楼房造成的影响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胡刚请求华大公司、地勘院恢复受损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华大公司、地勘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胡刚受损房屋恢复原状。 Uczb"k5  
  宣判后,原审被告华大公司和地勘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华大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华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责任主体。本案纠纷性质属侵权责任的范畴,华大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投资人而非侵权行为实施人。华大公司开发该项目的各项批准手续和许可证照齐备,降水工程也是发包给资质完全具备的地勘院进行勘探和施工,对于损害后果主观上无故意或过失。因此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和具体加害人地勘院,原判要求华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原审认定华大公司构成侵权证据不足。地堪院从事降水工程手续齐备、资质安全、操作正常、施工规范,降水本身并无过错;省建科院的鉴定报告也只能得出降水和楼梯口地面下陷的因果关系,而不能得出降水和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且在地面下陷经回填后已恢复原状;对于胡刚等住户房屋出现裂缝等损害情况鉴定报告中已明确系自身造成和降水无关。在此情况下原审仍判令恢复原状毫无意义。3、原审程序违法。华大公司开发修建农贸市场涉诉的79件案件其诉讼标的和事实理由等完全一致,本应作为集团诉讼或分案合并审理,但原审在华大公司提出此要求后仍只安排7件首先开庭,接着在安排另10件开庭时突然决定将所有余下的案子全部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仅送达了17件案子的开庭传票,庭审中合议庭对原告的人数和身份亦未进行核对;再则,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未依法定程序进行质证,对地勘院要求鉴定人出庭的书面请求亦未予答复,其程序明显不当。据此,华大公司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Gw/imXL  
  地勘院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程序不合法。送达及开庭存在问题与华达公司上诉意见一致;另外,鉴定项目中的地面下陷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鉴定报告未附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对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原审未作答复,也未通知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即将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实属采信不当。2、原审认定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中无相关住户房屋损害的事实,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中也看不出房屋裂缝的严重程度,被上诉人要求恢复相关房屋原状的说法不当;地面下陷或空洞的原因及事实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不符,经鉴定和现场勘察产生的空洞并非被上诉人陈述的70立方米,从塌陷空洞部位和空洞形态分析,被上诉人降水井周围并没有塌陷或架空的现象,说明被上诉人住房的地面下陷与降水工程无关。尽管地勘院的降水行为不会引起地面塌陷,但上诉人本着对住户负责的态度,配合政府安全管理办公室在事发当时就用C30混凝土对塌陷进行了回填,并达到了质量要求,经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鉴定住户房屋地下已不存在空洞和塌陷。关于建筑物的裂缝。由于该建筑物在无地勘资料的前提下建房已20年以上,且建筑物直接放在软基上,加之年久失修和住户擅自更改房屋结构破墙开洞以及在墙体上加载,由此导致建筑物出现裂纹、墙体断裂、变形既是情理之中,也是一种建房时未进行地质勘察和地基处理的必然结果。由于地面下陷与房屋裂缝是由不同原因引起的不同现象,对此从鉴定报告和住户的举证材料中亦不能证明房屋裂缝是由地面下陷引起的,所以建筑物地面下陷与裂缝之间无必然联系,综上地勘院降水行为与住户房屋损害事实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地勘院不具有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要件。地勘院系四川省内的地质工程勘察权威单位,具有合法的工程勘察资质和施工资质,与华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也是按国家规范进行的降水工作,且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充分证明地勘院的降水行为与建筑物的塌陷和房屋裂缝无因果关系,所以不应承担恢复房屋原状的侵权责任。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地勘院既无过错,也未侵权,原审判决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显属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规定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本案中鉴定报告未进行当庭质证,不符合此条的规定,原审却引用该条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也属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5g{F-  
  被上诉人胡刚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程序合法,开庭时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过异议,造成建筑物下陷和裂缝均系由地勘院降水施工所致,对此施工方地勘院和建设方华大公司均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kt ILKpHt"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v`?j+6z  
  二审还查明,1、根据原审开庭笔录的记载,原审法院受理同类案件共79件,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华大公司、地勘院及79名原告个人或其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时原审承办法官明确告知到庭的当事人,该院受理的(2004)武侯民一初字第924号—1018号期间的该类案件因系同一被告,基本事实相同,决定合并审理后,到庭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也不要求举证期。同时对于79名原告,原审法院以列表形式附在开庭笔录中,并由地勘院和华大公司签字认可。2、原审采信的川建质鉴字第002号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是在事故发生后本案诉讼前,经华大公司、地勘院与四川省运输公司成都分公司协商一致后共同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四川省运输公司成都分公司1#、2#住宅地面下陷的原因及房屋安全性作出的,之后,地勘院按鉴定报告的建议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一年的沉降观测。鉴定报告已经原审庭审质证。二审中,本院根据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一方面要求鉴定机构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书面答复,并将该答复交由两上诉人质证;另一方面本院依法调取了均由四川省建设厅颁发的,鉴定单位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和主要鉴定人员的四川省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资格证书,并交由上诉人华大公司和地勘院质证。 nK" XyZ&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大公司与地勘院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四川省运输公司成都分公司十七巷老3号1、2栋楼出现的地面下陷等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必须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上述建筑物受损与地勘院实施的降水工程有必然联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由于在十七巷老3号1、2栋楼发生地面下陷事故后,对其事故形成的原因以及房屋安全性进行的鉴定事宜,是经包括上诉人华大公司、地勘院在内的三方共同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其鉴定结论为“2栋住宅局部地面下陷的原因系邻近工程降水导致水管断裂后土体在长期动水压力作用下潜蚀和流失所致”,之后地勘院亦按鉴定报告的建议对十七巷老3号1、2栋楼进行了一年的沉降观测,形成诉讼后该质量鉴定报告亦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对于作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经本院二审核实,均具备对该事故进行鉴定的资质和资格。同时,在本案二审审理中,本院还根据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要求鉴定部门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了书面答复并交由上诉人华大公司和地勘院进行了质证。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鉴定报告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华大公司和地勘院以鉴定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不具备对涉及水文地质学科的地面下陷、空洞等问题进行鉴定的资格为由否认该鉴定报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报告,原审法院作出十七巷老3号1、2栋楼地面下陷与华大公司开发修建大学路农贸市场时施工单位地勘院实施的降水工程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正确,地勘院作为具体实施降水工程的单位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地勘院和华大公司所述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作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华大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开发单位,对因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给相邻建筑物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华大公司以其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具体实施人,不应是本案适格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的诉讼程序。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虽然原审法院在合并审理该79件案件时仅向上诉人华大公司送达了17件案件的开庭传票,也没有向地勘院送达另外部分案件的诉状、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但在开庭时,原审法院已明确宣布因该院受理的(2004)武侯民一初字第924号—1018号期间的该类案件系同一被告,基本事实相同,决定合并审理,对此到庭当事人地勘院、华大公司及79名原审原告或其诉讼代表人均表示无异议,也不要求举证期。同时对于79名原告,原审法院以列表形式附在开庭笔录中,并由地勘院和华大公司签字认可。所以原审法院在部分案件的诉状及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的送达上虽存在部分瑕疵,但并未剥夺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也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故对上诉人华大公司、地勘院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MIA?A"Y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Y}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华大公司、地勘院负担。 #=G[ ~m\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x! A.**  
审 判 长  谷金霞   *hP9d;-Ar  
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   $cxulcay=  
代理审判员  苟学恩   9bL`0L  
$ {iV]Xt  
二0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SVQ|v0  
书 记 员  徐 鹰 Ez*9*]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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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569楼 发表于: 2015-11-27
寻乌县市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地矿赣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 x-Kq=LFy.  
时间:2007-05-28  当事人: 金复宇、汪新跃   法官:   文号:(2006)寻民二初字第89号 e;y\v/A  
江  西  省  寻  乌  县  人  民  法  院 7fVlA"x  
民  事  判  决  书 wF +9Iu  
(2006)寻民二初字第89号 s&<6{AU(id  
    原告寻乌县市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寻乌县长宁镇城北。 T ~9)0A"]  
    法定代表人:金复宇,职务:董事长。 hPs7mnSW  
    委托代理人:谢珍森,系该公司职工。 /AJ#ngXz  
    委托代理人:潘其伟,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9tKq--@E9  
    被告地矿赣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地址:赣州市红旗大道23号。 qno8qF*  
    法定代表人:汪新跃,职务:院长。 ~nQv yM!$  
    委托代理人:许德慧,系该院副院长。 p[Pa(a,B7  
    委托代理人:林传通,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l\PDou@5  
    原告寻乌县市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地矿赣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gy= .o]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5年初在寻乌县城城北开发区投资开发“寻乌农资、建材、摩托车批发市场”,实施建筑工程项目前,于2005年5月24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寻乌农资、建材、摩托车批发市场”的土地地质工程勘察项目发包给被告,我公司支付勘察费3.6万元给被告,被告应于2005年6月17日按照现行国标GB-50021的技术标准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给我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各自的责任和违约责任等。后我公司将被告勘察的地质承载力数值交付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建筑工程设计,在建筑工程基础开挖后浇注基础前,请寻乌县建设局建筑材料检测站对地基承载力进行轻便触探检测,该检测站经检测于2005年8月22日出具《地基承载力试验报告单》,检测结果为各触探检测点承载力标准值均不符合设计要求。2005年8月24日,工程监理单位发出《工程暂停指令》,工程停工。同日,我公司书面函告被告重新对地质进行勘探,并要求在1周内重新出具正确的地勘报告。被告接函后未带任何勘测设备也未到现场看过,表示在约定时间内无力重新出具地勘报告。无奈,我公司为减少损失而另行与宁都县建筑勘察设计院勘探队达成勘察事项进行重新勘测。由于被告提交的勘测数值错误,造成原告重复支付宁都勘测院勘测费5万元,重复设计费5万元,停工窝工损失6.6520万元及投资利息损失1.57784万元。我公司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处理我公司遭到的损失问题,但均受到被告拒绝。为此,依照我公司与被告订立的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及《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2298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i'GBj,:  
    被告辩称,我院接到原告要求在1周内重新出具正确的地勘报告的函件后,即指派高级工程技术人员赶赴现场,并于8月28日、8月30日前完成了对承载力存在差异的3号楼和8号楼所在地的重新勘查、勘验工作,并向原告提交了《地基验槽报告》及相应附图三份,补充完善了勘察报告,并将完善的上述三份报告即刻传真给了设计单位浙江杭州天正建筑设计院。此后,原告再也没有要求我院做任何地勘工作,也没有就勘察事宜提出问题,而非原告所称“未去现场也未出具地勘报告”,更谈不上我院“表示无力重新出具地勘报告”。原告称由于我院勘测提交的数值错误,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8.229840万元没有道理,更与事实不符。我院通过重新勘察、勘验,向原告提交了合格的勘验报告。我院完成的勘察工程内容工作对象规模是整个市场13栋房屋的地质情况,勘察工作内容包括场地岩土工程条件及其分析评价及地基基础方案与基础施工建设等大量内容,而不仅仅是承载力这一单向指标数值,出现问题的也仅仅是13栋房屋中的两栋(即3号、8号)房屋的地基承载力误差(但此后止已纠正),不能据此推翻整个的地质工程勘察成果报告,不可能造成原告如此巨大的损失。我院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期向原告提交了《岩土工程勘查报告》,在原告提出3号、8号楼地基承载力数据结果和实际有误的情况下,我院即刻重新进行了勘察、勘验工作,并就此问题提交了新的地勘报告,纠正了误差。我院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符合法律及合同的规定。原告诉请我院向其赔偿损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p)5j~Nl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4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承担原告的寻乌农资、建材、摩托车批发市场地质工程勘察任务,于同年5月27日开工,同年6月17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勘察费用为3.6万元,由原告于合同生效后1天内,支付50%,在被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天内付清全部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可分二期出报告;30亩一期,20亩有房屋拆迁的可根据拆迁情况出第二期。同年6月6日,原告与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寻乌县农资、建材、摩托车批发市场新建工程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同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寻乌县农资建材摩托车批发市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在该报告《岩土层主要物理力学性质指标统计表》中载明寻乌县农资建材摩托车批发市场粘土及粉质粘土推荐承载力特征值fak(kpa)160,卵质圆砾层推荐承载力特征值fak(kpa)260。在该报告地基基础方案要中,被告建议:1、采用浅基础方案(如独立基础),作3层-6层建筑的基础方案,以第⑤层卵质圆砾作基础持力层。2、……。3、也可考虑以第③层粘土、粉质粘土作3层建筑的基础持力层,但在出现淤泥质地段(比较剖面图和视开挖情况),应采取加大基础的底面积或换填土的措施,以满足地基承载力的要求。原告按合同如数向被告支付了勘察费用。原告要求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该勘察报告,以粘土层作基础持力层作出基础设计。同年8月5日,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按原告要求提交了寻乌县农资建材摩托车批发市场基础平面布置图及基础详图。同月22日,寻乌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对寻乌县农资建材摩托车批发市场已开挖的粘土层地基基槽进行承载力试验并出具了试验报告单,该试验报告单载明:寻乌县建材市场3#楼设计荷载160kpa,粘性土承载力标准值(kpa)<105,结论为:检测各点的承载力标准值不符合设计要求。同月24日,赣州昌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以该地基地耐力不能满足设计要求,需停基础变更为由向原告发出要求当日下午2时暂停施工的指令。同日,原告将该情况致函被告,并要求被告重新勘探,在1周内重新出具正确的地勘报告。同月27、30日,被告对原告批发市场3号楼、8号楼地基地槽进行勘验,作出验槽报告。验槽报告部分结论内容为:7、8、9号楼地基原有一些钻孔因场地原因不到位不能施工,控制程度达不到设计施工要求,应当进行加密完善勘察,建议采用勘字报告第1条基础方案,采用筏板基础或人工换土方案,局部采用人工挖孔桩(淤泥质土厚度大处),3号、8号楼地基大多地段基坑底粘土,粘土fak=120kpa,3号楼A轴西段另作处理,采用钢筋混凝土条基,超挖局部地段采用换土。同月28日,原告又与宁都县建筑勘察设计院勘探队就寻乌县农资建材、摩托车综合市场项目订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双方议定勘察费5万元。3号楼、8号楼地勘报告在同月31日提交,地勘总报告在同年9月5日前提交。双方如约履行了该合同义务。该院《寻乌县农资建材摩托车批发市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载明:粉质粘土、粘土层推荐承载力特征值fak=120kpa,圆砾层推荐承载力特征值fak=260kpa。同年9月1日原告致函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新地勘报告数据对原设计图纸予以调整或修改。9月3日赣州昌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复工指令。同月7日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原告要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宁都县建筑勘察设计院勘探队地质报告以圆砾层作基础持力层作出基础修改图。同月19日、21日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寻乌县综合市场7#-13#楼工程项目部、江西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寻乌县农资建材摩托车综合市场项目部分别向原告要求补偿因地质未满足设计要求而造成误工费损失3.6575万元和2.9945万元,并随后得到原告足额补偿。同年12月9日,原告支付给宁都县建筑勘察设计院勘探队5万元勘探费。同月13日,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致函原告要求因地质报告结果与实际检测不符,而根据宁都县建筑勘探队地勘报告全面修改基础施工图请求基础修改费5万元。2006年9月4日,原告支付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增加设计费2万元。2006年4月17日,原告委托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要求30日内协商解决因被告提供的勘测承载力标准值与寻乌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地基承载力试验报告单数值不符而造成的损失问题,但无结果,因而成讼。 I[r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被告收取原告钻探费发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寻乌县农资建材摩托车批发市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寻乌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地基承载力试验报告单》、赣州昌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工程暂停指令及工程复工指令,原告要求被告在1周内重新出具正确的地勘报告函、原告与宁都县建筑勘察设计院勘探队订立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宁都县建筑勘察设计院收取原告勘探费发票、原告与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要求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新地勘报告数据对原设计图纸予以调整或修改的函件、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追加基础修改费5万元的函件及收取原告增加设计费收据发票、江西鑫业建筑有限公司、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原告补偿误工损失的申请书及误工费收款收据,原告律师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寻乌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负责人的调查笔录、设计图纸、宁都县建筑勘察设计院勘探队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告出具给被告要求被告在1周内重新作出正确的地勘报告的函件、《地基验槽报告》、《寻乌县农资建材摩托车批发市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等复印件,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oPLO(0L  
    本院认为,被告勘察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原告工程停工,工程设计单位重新修改设计图纸,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因被告在原告指定的期限内已作出新的勘探报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己另行委托勘探队进行重新勘探而产生的勘探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设计单位要求原告增加设计费5万元而实际收取2万元,故原告应对新增加的2万元设计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仅有3号、8号楼地基勘探数值有误,不应承担整个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因该工程停工是被告勘验质量不符合要求致监理公司责令停工,而非原告过错,故被告应对该工程停工而致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交帐目表不能证明其利息损失,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表示在约定时间无力重新出具地勘报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J 1vN]g  
    一、被告地矿赣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寻乌市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设计费2万元、误工费6.652万元合计人民币8.652万元。 N$8do?  
    二、驳回原告寻乌市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LL|uMe"Jb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8 JOfx  
    案件受理费5160元,其他诉讼2580费,计人民币7740元,由原告承担元4067元,被告承担3673元。 &n_aMZ;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Q\pTyNAYn  
                                                                        审  判  长  刘向东   wT;3>%Mtr  
                                                                        审  判  员  赖学金   IFrq\H0  
                                                                        代理审判员  罗瑞飘   v8 Q/D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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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w=sW5Z  
                                                                      二ΟΟ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xn/9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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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  记  员  刘志松 |'w_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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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570楼 发表于: 2015-11-27
杨明金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nWTo$*>W  
提交时间:2015-08-25       #+mt}w/  
m$T?~o o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s|7(VUPL  
民 事 判 决 书 %bM^/7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13号 )@-v6;7b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 H*#L~!]  
委托代理人:陈鹏,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W)3IS&;P  
委托代理人:田广涛,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J(BtGGU'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工业设计中心。 @Y/PvS8!  
法定代表人:黄华华,董事长。 */=5m]  
委托代理人:都键,重庆张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1WGcv O)<  
原审第三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滨江西路南段22号(嘉来华庭3楼)。 Q>\y%&df  
法定代表人:代光伦,董事长。 .&:GO D  
委托代理人:黄应军,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C$X )I~M  
上诉人杨明金与被上诉人重庆中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设股份公司)、原审第三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绵阳投资公司)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1)江法民初字第04307号民事判决,杨明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9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田广涛,被上诉人重庆中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健,原审第三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应军,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yN.^bwT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绵阳投资公司(发包方)与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K31+300—K34+417.796段道路工程勘察任务;勘察人向设计单位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经设计单位审查通过后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并对其质量负责;本工程勘察项目收费按国家发改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0号”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方式计取,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8)21号”文件《关于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的通知》,经双方协商按结算价的46%收取该工程勘察费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发包人、勘察人自行议定;本工程勘察费预算为350万元,合同生效后7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计70万元(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费);因勘察规模大,工期长的大型勘察工程,发包人应按实际完成工程进度60%时,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20%的工程进度款,计70万元;勘察工作外业结束后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计70万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经审查合格后结算完成7天内,发包人支付勘察费的30%,计105万元,施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费用。 C -@  
2010年1月12日,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甲方)与重庆市中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K31+300--K34+417.796段道路工程地质勘察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就双方在“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K31+300--K34+417.796段道路工程勘察”项目中的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分工中的甲方职责:负责对外与项目业主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工程勘察合同及与之相关的补充协议等;委派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工程师担任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其他内审人员,对项目勘察成果质量把关;负责审查项目勘察大纲,对勘察成果的质量负责;完成勘察报告的签署、审核、提交并协助通过审查机构对勘察报告的审查,按与项目业主签订的合同提供符合要求的勘察成果;在技术上负责本项目工程勘察中的重大及疑难问题,委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项处理、解决;乙方职责:负责组建现场钻探施工项目组,配备足够的人员和机械,完成本项目地勘钻探外业作业,保证钻探质量;负责编制本项目勘察大纲及地质编录等现场材料的编写、收果、整理及勘察报告的起草、编制;负责与本项目勘察外业所涉及的各产权单位进行协调,谈判补偿协议,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负责与项目业主进行勘察合同的具体谈判,协调处理在履行勘察合同中与项目业主及主管部门间的具体事务,同时负责及时收取勘察费;对地勘外业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勘察人责任及违约责任;负责勘察项目的后期服务工作;负责委派具备专业能力的工程师担任项目负责人和专业审核人,处理勘察项目中的技术工作。 l3Vw?f   
2009年10月8日的《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新建工程(K3I+300--K34+417.796段)勘察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就乙方在甲方承接的“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新建工程(K31+300--K34+417.796段)”项目中分包工程地质勘察工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责任:乙方负责组建现场钻探施工项目组,配备足够的人员及机械,按甲方提出的技术要求完成本项目地勘钻探外业作业,保证钻探质量;在勘察外业施工过程中,乙方自行负责与本项目勘察外业所涉及的各产权单位进行协调,谈判补偿协议,办理相关手续,不承担相关费用,甲方可协助乙方与项目业主方进行协调。乙方自行解决勘察外业施工中的食宿、用水用电,并承担其费用;乙方负责按甲方的相关要求完成地质编录等现场材料的编写、收集、整理,完成现场岩、土、水样的取样及试验工作(甲方依据试验正式发票支付乙方试验费),编制完成工程勘察报告,并负责通过审查;工伤事故责任:乙方在进场前应对所有施工人员作好安全教育和交底,为工人配备必需的劳保用品,购置相应的保险,并对现场施工安全负责。外业期间应要求所有施工人员遵守安全管理条例,作好安全防护,本工程外业期间若出现工伤事故一律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勘察外业、内业全部工作,确保满足甲方设计工作进度和质量要求。在项目开工建设之后,项目业主通知现场验槽时,乙方应安排技术人员及时进行后期服务;甲方作为本项目勘察设计单位,应负责向乙方提出勘察技术要求,审查乙方提交的勘察大纲和勘察报告,在接到乙方通知后及时派人进行现场外业验收;在乙方按要求完成本项目工程地质勘察工作时,甲方应按双方约定的金额和进度向乙方支付款项;双方权益: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完成本协议规定的全部工程地质勘察工作按综合单价70元/米钻探进尺计算。如遇卵石层,属于卵石层的进尺按综合单价150元/米钻探进尺计算。钻探进尺数量以项目业主现场代表签认的实际进尺为准。乙方承担本项目外业钻探工作及内业相关成本费用;因本项目工程现场路途较远,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外业进场时,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进出场费壹万元整,由乙方包干使用;付款方式:乙方外业进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包干进场费10000元(壹万元整)及勘察预付款20000元(贰万元整);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地质勘察工作,成果资料经甲方、项目业主和相关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全部应付金款的95%,验槽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余款。2009年10月16日,前述勘察劳务分包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承接的“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新建工程(K31+300--K34+417.796段)”地质勘察工作,因场地钻孔深度的变化,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修改补充协议:乙方完成原协议地质勘察钻探3000米进尺后,增加进尺且每孔深超过15米部分,按综合单价180元/米钻探进尺计费;乙方完成现场岩、土、水样等的取样及试验工作,发生其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完成勘察钻探3000米进尺后,甲方再支付20000元进度款;乙方须严格按勘察大纲实施、在确保质量要求的同时,加快进度,满足甲方设计工作所需中间成果(10月22日提交),超过1天罚2000元,提前1天奖励2000元。前述勘察劳务分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甲方签字是寇煜,乙方签字是杨明金。一审审理中,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认可寇煜是代表公司与杨明金签订的协议。 Fs^d-I  
查,杨明金履行了上述勘察劳务分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审理中,重庆市中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亦对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已履行,无异议。 D-)jmz>R  
案涉工程勘察报告于2010年1月提交。2010年3月29日的勘察专业审查意见为:该报告布置工作量合理,结论正确,建议基本可行,勘察成果资料可作为施工图设计的技术依据。 d4"KM+EP?  
2010年10月18日的《绵阳二环路地勘结算》载明:一、结算金额,(一)进尺费(含进出场费),共计80万元整,(二)机械台班(含人员误工)费82200元整,小计88.22万元;二、已付款64.5万元整;三、尚欠款,882200-645000-30000-14400="192"800,注30000元为验槽费,工作完成后支付。该结算上,寇煜、杨明金有签字。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认可寇煜系代表其公司与杨明金结算。 DKV^c'  
杨明金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条子亦称:“今收到寇煜支付绵阳二环路地勘劳务费142800元。截止2010年11月18日地勘款结算余额882200元,除验槽费30000元已全部付清(含进度费、进出场费、机械台班误工费),即日双方在2009年10月8日、16日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及2010年10月18日结算作废。验槽费等验槽工作结束,业主支付尾款后,寇煜即支付。根据现场需要和业主方要求,及时赴现场验槽并处理好技术问题,若不能到达现场,杨明金同意每次扣费1500元。” d*%-r2K  
一审审理中查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支付杨明金852200元。 R} nY8zE  
2010年12月,杨明金委托律师给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去函,要求重新结算。 P8DT2|Z6f]  
杨明金在一审中诉称,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接了第三人的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新建工程(K31+300--K34+417.796段)3公里公路包括互通式立交桥的勘察和设计工作。2009年10月9日,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卫派出杨明金组织的地勘队进场,至2010年1月6日结束,杨明金组织的地勘队完成钻孔264个。第三人的副指挥长李辉祥、普查办何光领、李兴平对外业工作进行验收后,在杨明金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外业实物工作量见证验收一览表》上签名盖章。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将绵江立交比较方案图(项目负责杨卫)和布孔图电传给杨明金;对于合同与收费标准,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交了重庆沙区儿童艺校人行天桥工程地勘报告和费用结算表作为样本。总之,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要求杨明金以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联系开展工作并及时将勘察资料电传给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同时,杨明金按要求以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共同解决农民青苗赔偿事宜,调查地下管网,对第三人指定的测量控制点,杨明金进行钻探取样测试等。杨明金还以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重庆岩土工程检测中心、重庆荣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送检岩样,完成了该工程各类试验报告。勘察期间因设计重大变更导致勘察工程量和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导致钻探工艺变化,增加作业难度和成本。至2010年1月6日完工日,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提交了《勘察工作外业完工报告》,第三人将该《勘察工作外业完工报告》复印件交给杨明金,通知杨明金外业完工撤场,不再占用村镇土地,进入内业工作。2010年2月26日,第三人在杨明金提交的《绵阳二环路西半环(K31+300--K34+412段)预计工作量与实际工作量见证一览表》上签名盖章。依据《收方总表》确认的数据,杨明金安排人进入内业工作,编制地质勘察报告书,并将完成的图纸、报告等通过电子邮件传给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方指定的朱工和寇煜。2010年3月10日,杨明金方将《收方总表》复印件移交给寇煜。2010年3月29日,地质勘察报告通过了审查单位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勘察专业审查。于是,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用杨明金提交的《收方总表》复印件向第三人申报并领取勘察和设计费共计750.2万元(其中,领取勘察费为350万元),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通过寇煜将85.22万元支付给杨明金,这不到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支付勘察费总额350万元的1/4。在勘察外业3个月期间,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卫忙于设计工作,一直未能前去绵阳工地,亦未能与第三人和杨明金签订勘察合同,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至今未给杨明金办理竣工结算或决算。杨明金持《收方总表》原件和决算书于2011年春节前后两次到绵阳市第三人处,主张办理决算,第三人李辉祥副指挥长两次电话要求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杨明金办理决算,杨明金多次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协商未果。根据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总(承)包方与分包人必须依法订立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但是,由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的勘察总包合同未能及时完善,无法向杨明金出示勘察总包合同,造成杨明金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勘察劳务分包合同。事实上,该勘察工程的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组织、设备配置、勘察钻探、取样、试验,勘察图绘制,地勘报告编制等技术工作和内业资料,资金筹措,支付工资和加班费,承担工伤事故费用等,都系杨明金独立完成,完成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得到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书面认可,勘察成果已被采用,第三人交给杨明金《收方总表》原件和工程组经手人杨大强的证明材料等,证明杨明金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之间属于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按照国家关于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及时给杨明金办理决算并支付费用。根据地勘报告和《国家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杨明金编制了《费用决算书》,杨明金应收的勘察收费基准价为3766432.95元(其中仅测量由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完成,其余工作全部由杨明金完成),报告审查费112992.99元另行计算不下浮,由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代收后支付给专家组。杨明金认为,即使按照勘察费350万元和《重庆市建委关于规范建设工程勘察收费的通知》规定,勘察费最低取费标准不得低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50%的规定计算,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支付杨明金总金额为350万×50%=175万,除去已支付的85万,也还应向杨明金支付90万。杨明金是绵阳二环路西半环新建工程(K3l+300一K34+412段)地质勘察工作成果的实际完成者,理应享有报酬,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积极支付劳务费,但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因种种原因未足额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杨明金劳务费尾款90万元,从2011年6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h0Fv-[A  
中设股份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杨明金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间就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地质勘察察项目中的劳务部分签订了书面合同,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从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对合同进行了结算,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向杨明金支付了报酬,因此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履行了其付款的合同义务。杨明金主张其为工程地质勘察工作的实际完成者,要求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取其工作报酬(劳务费)。对此,杨明金主张均不能成立。首先,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杨明金不是工程地质勘察工作的实际完成者。第一,本案所涉的地质勘察工作成果即地勘报告是于2010年1月份完成的,而杨明金举示的证据反映出在地勘报告完成前其工作内容仅为钻探打孔部分,其后续工作内容应属配合勘察人完成的资料整理与完善,而不属于独立的勘察人的工作。第二,工程地质勘察工作的完成最终体现在向业主提交符合要求的工程地质勘察结论和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而前述结论及报告必须是符合要求的勘察人提交的,才能成为业主所认可的工作成果。而杨明金根本不具备作为勘察人的条件。第三、工程地质勘察工作是包含多方面内容的一系列工作,而从工作性质来看,可分为技术性工作和一般劳务性工作(具体为钻孔、取样等)。杨明金杨明金在本案工程地质勘察中完成的正是一般劳务性工作,主要内容为钻孔、取样。而大量的、主要的技术工作诸如对地质资料的收集、勘察纲要的编排、实地测绘与放孔定位、地质分析、报告编制与绘图、校核、专业负责、项目负责、审核和审定技术工作等均由中设公司和长江地质勘察院共同完成。并且杨明金完成的钻孔、岩层取样也是在中设公司和长江地质勘察院的技术指导和要求下进行的。第四、杨明金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工程地质勘察工作的实际完成者。庭审中,杨明金为证明其为工程地质勘察工作的实际完成者,向法庭举示的其掌握的地勘资料及数据,以证明其为实际完成者。对此,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工程地质勘察工作的实际完成者。l、这些资料均为可复制的资料,由于其参与了本次工程地质勘察工作,因此其掌握了一定数量的资料甚至原始资料,但持有资料并不必然就是工作的完成者,因为这两者间并无必然联系。2、杨明金向法庭提供的资料并不是完整的全套资料与数据。3、工程地质勘察工作成果中最重要内容的是勘察人根据原始资料和数据作出的技术分析和结论判断,这是一个脑力劳动的过程,其成果是反映在为业主提供的分析意见和结论中,而并不是以资料和基础数据来作为工程地质勘察的成果。4、第三人所举证据已显示,本案地勘作业完成时间(提交地勘工作成果)是2010年1月,而杨明金所举示的资料显示是这之后形成的,因此,也说明了其不是本项地勘作业的勘察人。第五、杨明金所参与的内业工作,也不能改变其劳务工作的性质。至于杨明金所陈述的其他一些工作内容,主要为部分内业工作中的资料收集与整理,虽然这部分工作带有一定的技术成份,但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认为这些工作内容不能改变其劳务工作的性质。这些工作也只是围绕勘察核心所作的一些辅助性的劳务性质的工作,并也是在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技术指导和具体安排下进行的。另外,杨明金参与部分具有内业性质的工作,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也是支付了报酬的。由于这部分工作不便单独计费,因为无法计算工作量。因此,双方约定以已实施完成的钻孔的进尺长度为单位综合计算杨明金的劳务报酬,约定综合单价。综上,杨明金只是工程地质勘察工作中劳务部分的作业者,其以勘察工作的实际完成者身份要求主张勘察费不具备事实基础。其二、从法律依据来看,杨明金所依据的法律错误,不适用于本案。杨明金所依据的法律之一为《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认为,该规定是行政管理性规范性文件,它适用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对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适用。第二、杨明金本身不是本案工程的勘察人,因此更谈不上勘察费的问题。第三、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同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于工程款或报酬基本确立一个原则,即如有工程合同,无论合同是否有效,一般均应按双方约定的计价进行结算。这一原则是对民事合同主体双方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民事原则。而本案中,杨明金抛开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同时还对其认可的结算反悔,其行为已经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应当对此予以否定性评价而不应当支持。综上,请驳回杨明金的请求。 IY@)  
绵阳投资公司在一审中称,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是案涉工程勘察的承包人,我公司与杨明金没有工程勘察合同关系,杨明金不具备工程勘察资质。我公司提交的2010年1月的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道路工程(K31+300—K34+412m段)工程地质详细勘察报告是最终报告。综上,请法院判决。 )|>LSKT El  
一审法院认为,杨明金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就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新建工程(K31+300--K34+417.796段)的勘察业务形成了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杨明金杨明金作为个人,其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的资质。因此,原、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就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新建工程(K31+300--K34+417.796段)的工程勘察业务形成的合同关系,违反了前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无效。 c5_?jKpl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本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性质决定,合同无效后,应适用折价补偿的原则。审理中查明,杨明金已履行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并交付成果,故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对杨明金已作工程勘察工作予以折价补偿。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折价补偿标准一审法院参照原、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间的工程结算费用标准(88.22万元)予以确定。一审审理中查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支付杨明金85.22万元,尚欠3万元未付,该款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杨明金。并从2011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s;W{Q  
一审审理中,杨明金不同意按双方的结算费用标准收取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为,该结算费用标准系经杨明金同意的费用标准,是杨明金对其实施的工程勘察对应的价款的认可,且无证据证实,该结算费用标准杨明金是在欺诈及胁迫的情形下作出的,应为杨明金真实意思的表示。杨明金对双方结算费用标准的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投资额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和市场调节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以下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六条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工程勘察收费标准》或者《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算,除本规定第七条另有规定者外,浮动幅度为上下20%。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前述规定所称的工程勘察合同指的是作为业主的发包人与有相应勘察资质单位签订的有效合同。而本案杨明金承包的工程勘察合同是转包而来,且杨明金不具备工程勘察资质,杨明金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间的工程勘察合同亦为无效合同。 xNG 'UbU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折价支付杨明金30000元,并从2011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杨明金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杨明金承担12250元,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5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受理费550元。 lQs|B '  
杨明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2200元。 QJFx/zU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杨明金支付3万元是错误的。一审已经查明,杨明金已履行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并交付成果,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对杨明金已完成的勘察工作予以折价补偿,折价标准按照双方工程结算费用标准予以确定。故一审判决支付3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但是,根据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提交的证据,并不是双方工程结算标准,而是欠款证明。该证据的内容由三个自然段组成,其能够证明的内容有两点,一是杨明金已收到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的勘察劳务费142800元,二是除验槽费3万元已经付清外,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尚欠杨明金地勘结算余额882200元。杨明金认为,该证据已经清楚表明杨明金收到的金额是142800元,而非882200元的地勘劳务费。且该证据上没有结算字样,无法体现工程已经结算。证据显示尚存在882200元余额,且杨明金对结算单复印件不予认可。如果寇煜能够代表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当提交公司的财务决算报告和会计报表。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形成结算费用标准是错误的。杨明金认为,结算费用标准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签名,而事实上,2011年11月18日的收条只有杨明金的签名,作为双方的合同是不能成立的。此外,一审既然认定合同无效,双方工程款应折价补偿,但是,合同无效,合同的相关条款也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将合同有关内容视为双方的工程结算费用标准来适用有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是以承包人提出要求为前提,杨明金并无此要求,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一审没有查明工程勘察费用总额到底是多少等相关事项。一审在没有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折价补偿就没有依据。现在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出具了《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新建工程(K31-K34+412段)地质勘查工程费用核查书》,证明下浮20%核查总额为3559144.49元,其中工程测量总费用31859.55元,勘探总费用1826855.55元,技术工作总费用1309287.47元,水文地质勘查总费用8070.40元,室内试验总费用10431.52元,停工台班费372640元。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扣除16%后,应该对杨明金折价补偿。现在一审判决仅支付3万元,而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欠款余额为882200元,显失公平。杨明金认为,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应当对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工作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才是公平合理的。三、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未到庭,一审中没有查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资质不足,勘察总承包人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涉嫌重复分包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资质不够,请求法院确认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是违法分包人,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委托寇煜将全部勘察工作承包给杨明金,其后又将勘察承包给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涉嫌重复分包。1、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杨明金要求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寇煜同时代表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寇煜与杨明金的勘察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及所谓的结算,均能够证明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对杨明金的合同约定和履约的事实。追加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后,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直接折价支付杨明金。2、寇煜的军人身份。杨明金在一审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和请求认定寇煜的经商行为无效的函,请求对寇煜的身份予以调查核实,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查收集。而一审法院在一审中回避了杨明金的合法诉讼权利。根据解放军内务条令,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传销、有偿中介活动。寇煜作为军人,与杨明金办理结算是无效的,杨明金对合同无效和结算无效并无过错。故请求法院认定杨明金与寇煜签订的协议无效。本案审理中,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鉴于寇煜的身份,即使有委托也是无效的。因此,应当追加寇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四、用工单位没有告知杨明金合同实情是错误的,涉嫌欺诈。一审查明,寇煜用军官证与杨明金签订劳务协议和补充协议,其后的,第三人与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勘察有效合同,2009年11月20日,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给寇煜委托书,证明了寇煜代表的是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杨明金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杨明金负责钻探外业工作和负责编制地质勘察报告等一系列技术工作并负责通过专家组审查,2010年1月6日,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才出具《外业完工报告》,但未说明是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完成了勘察报告。2010年1月12日,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才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承认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外业完工报告》是杨明金实际完成的。上述合同等均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是新建工程,而非灾后重建工程。根据在后重建工程政策协商结算下浮比例对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够证明寇煜胁迫杨明金在结算草稿上签字的,事后,杨明金知道预算价款为350万元后,寇煜知道杨明金知道实情后,其于2010年11月18日代表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主动要求杨明金在收条上写明协议和结算全部作废,并承诺当天的结算余额为882200元,由其向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汇报后再支付,寇煜没有在收条上签名。此后,因他人原因,寇煜躲避杨明金,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也置之不理。杨明金于2010年1月20日将相关资料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第三人送达了律师函,要求办理结算。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证据证明了,钻探完工后次日退场共收到寇煜支付19.5万元。上述事实证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以及第三人关于勘察费资金的来源和去向,企业会计账等均未查明,寇煜因履约不能导致刻意压低劳务费,恶意拖欠劳务费。第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支付70万元定金的时间,以及支付勘察费210万元的证据,间接拖欠劳务费,应当承担折价补偿支付义务。五、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地质勘察报告成果,不能收取勘察技术工作费,杨明金履行了合同,应当收取技术工作费。一审查明了杨明金;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将地勘报告编制并负责通过专家审查的任务承包给杨明金实施,合同约定由杨明金负责编制完成工程勘察报告,并负责通过专家审查。2010年2月2日,寇煜出具的《地勘报告收条》证明了寇煜代表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收到了杨明金编制的2010年1月的地勘报告和图纸4套。相反,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证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承担勘察报告的编制并负责通过专家审查的义务。所以,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证据没有地质勘察报告,不能收取技术工作费。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应该收取高达84%的勘察费,至少,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应当将勘察费中的技术工作费直接折价补偿给杨明金。一审认为,杨明金举示的2010年5月工程地质详细勘察报告与勘察专业审查意见表及第三人举示的2010年1月工程地质详细勘察报告相矛盾是错误的。事实上,2010年1月6日的《勘察工作外业完工报告》写明请第三人在附件2《绵阳二环路西半环(K31+300-K34+412段)预计工作量与实际工作量见证统计表(简称收方总表)上盖章予以确认,以利于编制地质勘察报告和地勘报告的审查工作有利进行。第三人在收方总表上盖章时间是2010年2月26日。编制地质勘察报告和专家审查工作均依赖于《收方总表》确定的各项勘察基本数据。勘察基本数据没有确定,地勘报告只能是中间成果,不是最终成果。2010年3月29日的勘察专业审查意见表提出的意见,要求报告作一般修改和补充。2010年5月地址勘察报告是在2010年1月的地址勘察报告的修改和补充,并补充了实验报告等。该证据的形成均是发生在2010年2月26日第三人对《收方总表》上盖章确认之后。据此,2010年5月的工程地质详细勘察报告才是最终成果,可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审查使用。另外,因最初设计方案的变更,414个钻孔测量的事实在《收方总表》上已经第三人盖章确认,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也没有采信414个钻孔测量是错误的。 O=os ,'"  
中设股份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明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一、杨明金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条,明确记载了,截止2010年11月18日地勘结算余额882200元,除验槽费30000元已全部付清。该表述明白无误第说明地勘款是经双方结算为882200元,已支付852200元,未付30000元验槽费。同时还有其他一些列证据证明双方结算为882200元及已付金额的事实,并且,杨明金在一审中对此也进行了认可。如果出具欠条,也应当是欠款方的中设股份公司出具,而非杨明金。二、杨明金认为显失公平,中设股份公司认为其理由不成立。首先,地勘费按882200元结算,是经过杨明金同意和认可的,如果杨明金认为显失公平,应当请求撤销或变更,但其并未提出撤销或变更,更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请求撤销或变更。因此,法庭无权对此予以撤销或变更,且本案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其次,杨明金所谓显失公平的前提条件是不存在的,事实上,中设股份公司欠款金额并非882200元。三、杨明金的新证据无任何法律效力。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核算书,既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性质。四、杨明金认为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未到庭,中设股份公司认为一审程序并无错误。杨明金所谓的当事人并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法院依法根据杨明金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决并无不当。关于军人身份问题,不是民事审判中的审理范围,解放军内务条令不是民事裁决的法律依据。五、中设股份公司是否应当收取技术工作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审理的是杨明金是否应按其诉请主张取得相应的工程款,而非中设股份公司应取得多少工程款。 F{*S}&q*)o  
绵阳投资公司在二审中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是劳务纠纷。三方提供的主要证据劳务分包协议、收条及第三人与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勘察合同等,以及杨明金的自然人身份,均能够证明本案是劳务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中设股份公司按协议支付劳务费,杨明金应按协议收取劳务费,不应反悔,不支持违约行为。第三人根据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企业法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当承担责任。三、杨明金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有折价付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与杨明金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也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lf3:Z5*&>  
二审中,杨明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杨明金举示了以下证据: l6b3i v,  
1、2010年5月18日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新建工程(K31="300-K34+412段)(一阶段祥勘)费用核查书,拟证明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根据建设部2002国家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10年1月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业主收方总表等资料编制的本项目勘察费用核算书及各个单项费用情况。下浮20%,核查总额为3"559144.49元; w7Nb+/,sg  
2、自审日期为2010年1月16日的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新建工程(K31=300-K34+412段)工程地质详细勘察报告,拟证明2010年1月16日杨明金完成了工程地质详细勘察报告(送审稿)通过中设股份公司送交专家评审,该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合格,应作为费用核查书的计算依据。 (>m3WI$d  
3、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甲级资质证书,拟证明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为甲级勘察资质,具备编制勘察费用核查书的资格。 1gp3A  
4、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2月10日,杨明金的会计帐清单,拟证明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2月10日杨明金会计帐,其中有寇煜签字认可的577009.6元,有422250.2元寇煜拒绝签字,合计支出999339.80元,收入205000元,资金缺口794339.8元,也证明了杨明金履行了《勘察劳务分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印证了杨明金完成内业。 &wj;:f  
5、截止2011年12月,杨明金就该工程发生了1566419.7元的《绵阳市二环路勘察项目工程开支明细表》,拟证明重庆明昊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账,其中寇煜签收57万元票据,寇煜另从李某手中拿走43万元票据没有签名,2010年2月10日后发生费用567079.9元。 9wLV\>i  
6、杨明金的2011年12月会计科目余额表,拟证明杨明金已投入1566419.7元。 1nh2()QI[  
7、杨明金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杨明金与重庆明昊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关系。 }+U} [G  
8、李某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杨明金与寇煜于2009年10月8日签约过程和2010年10月8日双方计算进度款签字的过程,但此签名条没有执行,原件销毁。 <wwcPe}  
9、杨明金的高级工程师证书,拟证明杨明金技术职称。 ~ei\~;n\@  
10、地址勘察竣工总平面图,拟证明勘察工作是杨明金完成的。 4kO[|~#  
11、钻探原始记录、标准贯入试验记录表、动力触探实验记录表,拟证明勘察工作由杨明金完成。 ^n5[pF}Gw  
12、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拟证明勘察内业部分也是由杨明金完成。 Mf0g)X}1  
13、试验委托书,拟证明送样人是杨明金,内业有杨明金完成。 z^ +CD-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中设股份公司认为杨明金举示的证据除证据1外,均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予质证,经本院释明后,其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不是本案勘察报告;证据4-7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证据8、12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12中李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结算单是双方签字认可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0-11达不到杨明金的证明目的;证据13与我司举示的证据吻合,试验实际是中设股份公司完成的,杨明金只是送样人,主体是中设股份公司。绵阳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2不应采信,证人一审时均在重庆,且证人杨剑锋一直在旁听,均不是新证据;其他证据均是杨明金的单方面证据,缺乏证据的三性,不应采信。同时,杨明金认可除证据1外,所有证据均是一审形成的,证据1是其单方面委托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核查的,中设股份公司没有参与。 /#J)EH4p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杨明金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杨明金举示的除证据1外,均是在一审之前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均是其员工,且与杨明金存在利害关系,在一审后,证人对案件审理情况了解较多,本院也不予采纳;杨明金举示的证据1是杨明金单方面委托,没有中设股份公司等相关人员参与,不具有证据的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_FGa4j  
本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中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后又于2011年12月23日变更为重庆中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d )|{iUcW  
二审中另查明,1、2010年1月12日,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与中设股份公司签订的《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K31+300--K34+417.796段道路工程地质勘察项目合作协议书》上,寇煜均作为二单位的工程负责人签字;2、2010年3月29日,涉案工程经审查,形成《勘察专业审查意见表》,认为工程存在11项主要问题:目录:附件部分未移交,看不到土工实验报告、水质报告、声波测试报告、测量说明等。无勘察点主要数据一览表和拟建工程概况一览表(路桥等)等。3、一审认定杨明金与中设股份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但没有对效力问题向当事人释明。4、杨明金在二审中认可2010年10月18日地勘结算单复印件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认为内容是寇煜书写的,且已经作废,并在2010年11月18日的收条上反映了的。 TRG(W^<F  
二审中,杨明金陈述,同意涉案工程款按照2010年1月的工程地质详细勘察报告进行结算。中设股份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 .?b2Bd!MC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9fH`C/m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效力是否有效。2、双方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下面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逐一评判。 Xui${UYN  
一、《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新建工程(K3I+300--K34+417.796段)勘察劳务分包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杨明金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的相应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Y >-|`2Z  
二、双方工程是否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理由是,1、2010年10月18日的《绵阳二环路地勘结算》虽是复印件,但杨明金签名是真实的,其内容能够与杨明金于2010年11月18日的收条内容相互印证;2、杨明金认为应当按照2010年1月地勘报告及相应资料进行结算,但上述结算在2010年1月的地勘报告之后双方达成的;3、杨明金提出其履行了工程外业、内业等工作,该结算显失公平等理由,但该结算至今应当属于有效证据,即使已经作废,也不能因此否定其真实性。4、从杨明金2010年11月18日出具的条子内容为“验槽费等验槽工作结束,业主支付尾款后,寇煜即支付”的描述,可以认定仅仅只有30000元验槽费没有支付外,其余款项已经支付的事实。 ^=Rqa \;  
杨明金认为应当追加寇煜和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为诉讼当事人,但本案合同关系是杨明金与中社股份公司之间形成的,寇煜的行为代表中设股份公司,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且杨明金并未在一审中提出,故不予采纳。杨明金认为寇煜的军人身份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寇煜是否是军人身份,其行为得到了中设股份公司的认可,代表的是中设股份公司。 EzY?=<Y(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合同的性质判断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杨明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D/hQ{T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Q[i/]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杨明金负担。 UD [S>{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pNS)  
审 判 长  刘 毅 *W q{ :k  
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 ~1YL  
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 MGIpo[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GP ;c$pC  
书 记 员  廖 蔷 v=?U{{x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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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阳县香鹿山镇牌窑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洛阳宏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及被告洛阳甲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em%}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PEZElB ;  
原告宜阳县香鹿山镇(原寻村镇)牌窑村村民委员会。 YE&"IH]lF  
法定代表人李武杰,该村委会主任。 joDnjz=  
委托代理人胡克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 I})la!9   
委托代理人张朝锋,该村委会计,一般代理。 rq9{m(  
被告洛阳宏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ee:GjUkB  
法定代表人刘咏,该公司董事长。 I"@X~Y7}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5号院。 ,5'LbO-  
委托代理人符继隆,河南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应诉、出庭、确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上诉、反诉,提出管辖权异议。 <Hhl=6op  
被告洛阳甲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7=B]{B_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中泰世纪花城二期1号楼。 Jl&bWp^3  
法定代表人姚延安,该公司总经理。 ]4\^>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 ]P$8# HiX  
委托代理人万利哲,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一般代理。 %f\{ ]  
原告宜阳县香鹿山镇(原寻村镇)牌窑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牌窑村委)诉被告洛阳宏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宏博公司)及被告洛阳甲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简称甲元公司)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8日受理。宏博公司、甲元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以(2011)宜北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驳回宏博公司、甲元公司的异议。宏博公司、甲元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2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洛民立终第2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牌窑村委委托代理人胡克法、张朝锋,被告宏博公司法人代表刘咏及委托代理人符继隆,被告甲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文,万利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rwFR5  
原告牌窑村委诉称:原告与宏博公司口头约定,由宏博公司承担宜阳县东出口“市场改造与商住楼工程”岩土勘察工作,支付勘察费3000元。2009年11月14日,宏博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原告持该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给被告甲元公司,由甲元公司进行工程设计,原告支付设计费41600元。之后,原告与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0年1月16日,建安公司在桩基工程施工中,发现桩基实际情况与图纸设计严重不符,在图纸标明深度未见到鹅卵石而是泥浆,工程暂时停工。原告召集施工、监理及宏博公司四家多次进行现场勘验,认定事故系“岩土工程勘验报告”数据错误造成的。2010年1月23日,宏博公司出具“补勘报告”一份。2010年2月1日,原告、施工方,监理方及宏博公司共同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为减少损失,又聘请中国第四设计院对该工程进行勘察及设计,支付费用17万元,已完工工程报废损失475011.65元。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宏博公司的错误勘察造成的,请求判令宏博公司赔偿各种经济损失673011.65元及利息。被告甲元公司未尽法定的审核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Dqe)8 r  
牌窑村委提交了如下证据:1、3000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宏博公司支付3000元勘察费。2、宏博公司2009年11月4日、2010年1月23日出具的“岩土勘察报告”及“补堪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勘察报告对卵石层的分布、厚度、变化及卵石层下部土层未能探明,致桩端持力层依据不足。3、2010年1月16日,洛阳方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暂停令,该公司以现场地质情况与地质勘察报告严重不符为由要求停工。4、第四设计院勘察报告:证明宏博公司的勘察报告存在错误。5、数据对比表。宏博公司勘察报告与第四设计院勘察报告每一层数据对比情况,证明宏博公司的勘察报告存在数据错误。6、施工日志:证明宏博公司验槽情况。7、监理人员及施工方证言:证明发现现场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8、17.1万元勘察设计费收据复印件,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12000元证明。报废工程量造价475011.65万元,支付监理费15000元。 $ZYEH  
被告宏博公司质证认为:对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被告宏博公司存在过错。宏博公司的原勘察报告与补勘报告是一个整体,证明宏博公司履行了勘察义务,第四设计院与宏博公司的勘察报告数据上基本上是一致的,关于卵石层的厚度出现了差异。原告未经被告宏博公司同意另行聘请其他单位对工程进行勘察设计,该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且宏博公司及时进行了补堪,不需要重新勘察设计,原告支付17.1万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建安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表,宏博公司认为,建安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不予认可该损失,关于管理人员工资,2010年1月23日,宏博公司及时作出了“补堪报告”,不存在管理人员一年工资12000元情况,也不存在误工损失及监理费用。 C=@BkneQ  
被告甲元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Yqmx]7Y4  
被告宏博公司答辩认为:第一,原告方违规操作,盲目施工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理由是:1、原告没有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试桩、检测,也未经勘察、设计单位确认。2、根据建设部《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规定:基槽开挖后,应进行基槽检验。基槽检验可用触探或其他方法,当发现与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不一致,或遇到异常情况时,应结合地质条件提出处理意见。同时规定,人工挖孔桩终孔时,应进行桩端持力层检验,上述系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在桩基施工过程中,没有通知勘验单位对桩孔进行验孔,也没有勘察单位在勘孔记录上签字确认。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严重违反规范施工,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原告方全部承担。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本案原告方未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存在过错。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原告方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再次勘察设计,违反了上述规定。第二、宏博公司提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和补堪报告是正常的工作程序,没有任何过错。1、《岩土工程勘察规范》提出:建筑物的岩土工程勘察宜分阶段进行,……场地条件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宜进行施工勘察。本案原告在自行灌桩若干后于2010年1月中旬发现部分地段的卵石层被挖穿,方通知宏博公司验孔。宏博公司验孔后认为,本场地地质条件复杂,为确保工程质量,依照国家规范要求及时进行了补堪,即施工勘察。补堪的结果证明了原报告该地质土层变化较大,地质条件复杂这一客观事实。2、地质勘察是项探索性很强的工作,在具体工作程序上,主要是通过几个钻孔资料对整个工程场地进行评价,即由几个点来代表一个面,有其局限性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国家《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强调了施工勘察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宏博公司严格按照该规范要求进行工作,没有任何责任。第三,原告方请求赔偿673011.65万元与宏博公司之间无因果关系。1、原告方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另行聘请其他单位重新勘察设计、支付17.1万勘察设计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方违反工程施工规范及操作规程,并自行报废工程损失475011.65元,与宏博公司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3、从2010年1月16日发现原报告与地质情况不符,2010年1月23日宏博公司便出具了补堪报告,原告请求6个月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ADA%$NhJ!  
被告宏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两份:证明宏博公司正常履行了工作职责,在发现情况后及时出具了补堪报告。2、宏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证明宏博公司具有岩土工程勘察资质。3、工程设计图纸:证明桩基施工有明确具体的规范要求。4、国家相关法律、法规:(1)建设部建标(2002)第46号文件《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2)国务院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3)国务院第293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4)《岩土工程勘察规范》。 hSaS2RLF  
原告牌窑村委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份补堪报告证明了第一份勘察报告数据错误,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关于第3组证据,对工程设计图及总说明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关于国家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0~A<AF*t  
被告甲元公司对宏博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C!XI0d  
被告甲元公司辩称:第一、甲元公司按照牌窑村委提交的《岩土勘察报告》进行工程设计,原告应负责其提交的资料及文件的完整性、正确性;第二、岩土工程勘察和建筑工程设计是两个不同的专业,甲元公司是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既不具备对《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审核的资格,也没有审核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甲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naY{w  
甲元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执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证明甲元公司具有建筑行业乙级工程设计资质。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部、国家工商管理局监制的格式《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告应向设计单位提交《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并负责资料和文件的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3、工程设计图及结构设计总说明:甲元公司不具备审核勘察报告的资格及义务以及对桩基施工工序具体的规范要求。 yk#yrxM  
原告牌窑村委对甲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 n=r}jRH1  
被告宏博公司对甲元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P~ _CDh.N  
法庭调查了冯合营、崔富强、张伟证言,证明:施工方及监理方发现现场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以及原勘察报告未能探明卵石层下方的软弱下卧层。 = Ii@-C  
经审理查明:原告牌窑村委因建设宜阳县东出口“市场改造与商住楼工程”,与被告宏博公司口头约定,由宏博公司承担岩土勘察工作。2009年11月4日,,宏博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宜阳县东出口市场改造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简称勘察报告),原告牌窑村委支付宏博公司勘察费3000元。原告牌窑村委将该勘察报告提交甲元公司进行设计。2009年11月20日,甲元公司出具了牌窑商住楼结构设计总说明,原告牌窑村委支付甲元公司设计费41600元。原告牌窑村委与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聘请洛阳方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简称监理公司)对工程实施监理。2010年1月16日,建安公司在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桩基实际情况与图纸设计严重不符,在图纸标注深度未见到勘察报告中所探明的鹅卵石,而是泥浆。同日,方兴监理公司下达了工程暂停令,要求地质勘察单位到现场说明情况及原因;同时,原告牌窑村委、被告宏博公司及施工单位、监理公司对已完成的桩基进行了统计。宏博公司再次对施工现场进行现场勘验,于2010年1月23日出具了《宜阳县东出口市场改造工程验槽施工补堪报告》(简称补堪报告),查明原勘察报告中关于卵石层的分布、厚度变化及该层下部土层未能探明,故以原卵石层作为桩端持力层依据不足;并对已完成工程桩及未施工桩提出了相应的建议。2010年3月,原告牌窑村委在未征得被告宏博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又委托机械工业集团第四设计院(简称第四设计院)重新进行勘察设计,并支付勘察设计费17.1万元。原告牌窑村委委托建安公司对已完工的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价款为475011.65元。现原告牌窑村委请求判令被告宏博公司赔偿勘察设计费、报废工程损失、误工费共计673011.65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牌窑村委放弃对甲元公司的赔偿请求。 y 4,2Xs9,  
上述事实由宏博公司出具的勘察报告及补堪报告、第四设计院勘察报告、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cGkl=-oQ'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牌窑村委、被告宏博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但原告牌窑村委已支付勘察费,被告宏博公司也出具了岩土勘察报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故原告牌窑村委、被告宏博公司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地质勘察工作由于地质条件的复杂性、多变性以及勘察手段的局限性,勘察结论与实际地质状况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误差。正因为如此,《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要求必须进行验槽和验孔,以便于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同时,《岩土工程勘察规范》要求勘察机构应结合工程现场条件进行现场勘察。本案被告宏博公司在发现勘察报告中关于卵石层的厚度、分布与实际地质情况不符的情况下,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了补堪,该补堪报告与原勘察报告共同形成履行义务的一个整体,且符合相关规定,故宏博公司不存在过错,被告宏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牌窑村委单方面解除与宏博公司的勘察合同,该后果应由原告牌窑村委自行承担。原告牌窑村委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被告甲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CB_(9T72H  
驳回原告宜阳县香鹿山镇(原寻村镇)牌窑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QIcBzw;q  
案件受理费10530元,由原告宜阳县香鹿山镇(原寻村镇)牌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V-A^9AAPm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zJI/j _~W  
                                                 审  判  长    孙 晚 霞 |_F-Abk  
                                                 审  判  员    赵 宇 乐 _XXK1H x  
                                                 代 审 判员    庄 现 伟 kR^7Z7+#*  
                                                   yZK1bnYG|I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M7sOp6}  
                                                   (&PamsV*8  
                                                 书  记  员    袁 廷 婷 , p1 (0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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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城建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上海大丰纸浆模塑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上诉案 hNDhee`%6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n,PHfydqX  
  民事判决书 ] |u}P2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46号 yel>-=Vn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城建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W:(:hT6`j9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BeAsFfO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lDLdUs  
  委托代理人唐鸿生,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6 #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丰纸浆模塑包装有限公司。 3Xd+>'H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 W3<O+S&  
  委托代理人邵小平,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v:_N.Fh-c  
  上诉人浙江城建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勘察公司)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0t j2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上海大丰纸浆模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与城建勘察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大丰公司委托城建勘察公司对位于嘉定区马陆镇剑兰路~博学路原告新建厂房(1号房、2号房为厂房、3号房为办公楼,建筑面积为7739平方米)的地质进行勘察,勘察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0元,城建勘察公司提交勘察报告后七日内,大丰公司应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清全部勘察费;大丰公司向城建勘察公司提交立项批文、地形图、平面图等有关资料,城建勘察公司应于2007年8月向大丰公司提交勘察文件;因勘察错误而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城建勘察公司除免收勘察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大丰公司偿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不超过全部勘察费用等。签约后,城建勘察公司到实地进行勘察,并于2007年7月底向大丰公司交付了2007-G-67号《上海大丰纸浆模塑包装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报告表述,本工程为1-3号房组成,其中1号房、2号房拟采用桩基础,3号房拟采用天然地基;本勘探点的位置根据大丰公司提供的拟建建筑物总平面图,在现场按照界址点、地形地物施放。在该报告的图文中,南北向的明浜贯穿整幢1号房,东西向的明浜贯穿2号房的南侧。大丰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向城建勘察公司支付了勘察费13,000元。嗣后,大丰公司委托上海市嘉定水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设计公司)对新建厂房进行设计。水务设计公司根据勘察报告确定1号房采用桩基工程,2号房采用天然地基。2007年底,大丰公司委托上海城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上海城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施工图对1号房采用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对2号房采用天然地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2号房下有暗浜。2008年2月,城建勘察公司出具《上海大丰纸浆模塑包装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岩土工程勘察补充说明》。在该报告的图文中,南北向的明浜贯穿整幢2号房,东西向的明浜贯穿1号房的南侧。由于2号房地基工程已施工过半,再更改施工图将造成更大的损失,大丰公司即按照水务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对地基进行加固处理并继续施工。大丰公司认为,由于城建勘察公司出具了错误的勘察报告,即误将南北向明浜的位置标注在1号房,导致大丰公司增加了2号房的工程量,多支出工程款557,981元。为此,大丰公司涉讼,要求城建勘察公司退还勘察费1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57,981元。 ljiq+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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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审理中,大丰公司提交了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该报告书准确地确定了大丰公司用地范围的界址点。大丰公司表示在委托城建勘察公司进行地质勘察时,并不知晓有该份报告书。城建勘察公司表示,其在地质勘察时也没有收到过该份报告书,其是根据总平面图以及大丰公司对勘察地貌的描述等来进行地质勘察的。另,大丰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讼争工程中2号房基础砂垫层工程、自然地基工程与桩基工程的费用差价进行审价。2009年6月12日,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号房基础砂垫层工程费为462,598元,自然基础工程费为867,487元,桩基工程费为458,744元;2号房基础砂垫层工程、自然地基工程与桩基工程的费用差价为871,341元。大丰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并表示其实际损失为557,981元,故坚持原有的诉讼请求。城建勘察公司认为,鉴定的根据是设计部门出具的图纸,该结论仅供参考,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T"QY@#E  
  原审法院认为,大丰公司、城建勘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城建勘察公司作为专业的地质勘察公司,理应在明确勘察界址范围的情况下向大丰公司提交准确无误的地质勘察报告。从城建勘察公司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和补充说明来看,城建勘察公司标注的明浜位置出现了差错,即南北向河流应标注在2号房,但城建勘察公司却将其标注在1号房。城建勘察公司认为上述情况是由于大丰公司指定的勘察场地有误且建造厂房时场地进行调整所致,因城建勘察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城建勘察公司称其在勘察报告中建议1、2号房采用桩基,但大丰公司在建造2号房时却采用自然地基,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与城建勘察公司无涉。原审法院认为,城建勘察公司的义务是向大丰公 X[@>1t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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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573楼 发表于: 2015-11-27
郭老师,我也喜欢搜集工程案例,在网上搜集了一些。看到你的这个话题,很感兴趣,就把我搜集的一些案例挂出来,期望大家相互学习,共同进步,不知是否合适?若有不妥,请删除就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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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574楼 发表于: 2015-11-27
【案例一】 SHGO;  
  某工厂新建一生活区,共14幢七层砖混结构住宅(其中10幢为条形建筑,4幢为点式建筑)。在工程建设前,厂方委托一家工程地质勘察单位按要求对建筑地基进行了详细的勘察。工程于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四年相继开工,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六年相继建成完工。一年后在未曾使用之前,相继发现10幢条形建筑中的6 幢建筑的部分墙体开裂,裂缝多为斜向裂缝,从一楼到七楼均有出现,且部分有呈外倾之势;3幢点式住宅发生整体倾斜。后来经仔细观察分析,出现问题的9幢建筑均产生严重的地基不均匀沉降,最大沉降差达160mm以上。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对该工程质量事故进行了鉴定,审查了工程的有关勘察、设计、施工资料,对工程地质又进行了详细的补勘。经查明,在该厂修建生活区的地下有一古河道通过,古河道沟谷内沉积了淤泥层,该淤泥层系新近沉积物,土质特别柔软,属于高压缩性、低承载力土层,且厚度较大,在建筑基底附加压力作用下,产生较大的沉降。凡古河道通过的9栋建筑物均产生了严重的地基不均匀沉降,均需要对地基进行加固处理,生活区内其它建筑物(古河道未通过)均未出现类似情况。该工程地质勘察单位在对工程地质进行详勘时,对所勘察的数据(如淤泥质土的标准贯入度仅为3,而其它地方为7~12)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对地下土层出现了较低承载力的现象未引起重视,轻易的对地基土进行分类判定,将淤泥定为淤泥质粉土,提出其承载力为100kN, Es为4Mpa。设计单位根据地质勘察报告,设计基础为浅基础,宽度为2800mm,每延米设计荷载为270kN,其埋深为-1.4m~2m左右。该工程后经地基加固处理后投入正常使用,但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审理判决,工程地质勘察单位向厂方赔偿经济损失329万元。 hV,3xrm?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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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575楼 发表于: 2015-11-27
【案例二】 2tbqmWw/s  
  某市一商品房开发商拟建10栋商品房,根据工程地质勘察资料和设计要求,采用振动沉管灌注桩,桩尖深入沙夹卵石层500以上,按地勘报告桩长应在 9~10米以上。该工程振动沉管灌注桩施工完后,由某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采用低应变动测方式对该批桩进行桩身完整性检测,并出具了相应的检测报告。施工单位按规定进行主体施工,个别栋号在施工进行到3层左右时,由于当地质量监督人员对检测报告有争议,故经研究决定又从外地请了两家检测机构对部分桩进行了抽检。这两家检测机构由于未按规范要求进行检测,未及时发现问题。后经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其检测报告进行了审核,在现场对部分桩进行了高、低应变检测,发现该工程振动沉管灌注桩存在非常严重的质量问题,有的桩身未能进入持力层,有的桩身严重缩颈,有的桩甚至是断桩。后经查证该工程地质报告显示,在自然地坪以下4~6m深处,有淤泥层,在此施工振动沉管灌注桩由于工艺方面的问题,容易发生缩颈和断桩。该市检测机构个别检测人员思想素质差,一味地迎合施工单位的施工记录桩长(施工单位由于单方造价报的低,经常利用多报桩长的方法来弥补造价),将砼测试波速由3600米/秒左右调整到4700~4800米/秒,个别桩身经实测波速推定桩身测试长度为5.8m,而当时测试桩长为9.4m,两者相差达3.6m。这样一来,原本未进入持力层的桩,严重缩颈桩和断桩就成为了与施工单位记录桩长一样的完整桩。该工程后经加固处理达到了要求,但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z=fag'fz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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