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人顾雏军不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有关科龙的虚报的利润以及证明科龙电器因为财会报告而致的重大损害的证据不足
本案公诉机关认定的虚假销售的数额以及虚增利润的数字来源于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后来的一份又改称为司法会计鉴定书,但因为之前的审计报告由于鉴定人没有司法鉴定资格,而且其注册会计师资格也因为没有年检而过期,在我们的质疑下,又由公安委托同一机构作出了一份重新鉴定,而新作出的鉴定因为超越司法会计鉴定范围等同样也是一个无效报告。因此,我们认为,公诉机关依据前一份鉴定而作出的上述虚假销售数额以及虚增利润的认定,因为第一份审计鉴定无效而失去认定的基础,在没有任何修改起诉书内容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又依据新的司法鉴定来证实其之前的数额,这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先定好有关数据之后才作出鉴定,这样本末倒置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本就不符合鉴定的程序以及鉴定的采用原则,其有关数据的认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尤其是其虚增利润部分,我们不知道其利润如何计算出来的,又如何作为损失提交给法庭的。根据科龙的年报,2002年40多亿的主营业务收入48.78亿元,总利润1.01亿元,而在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虚增利润4.03亿元,而虚增利润却达1.19亿元;2003年的主营业务收入61.68多亿元,总利润2.02亿元,其中公诉机关认定的虚增收入3.04亿元,而虚增利润却达8935万元; 2004年的主营业务收入84.36多亿元,总利润负6416万多元,其中公诉机关认定的虚增收入为5.12亿元,而虚增利润却达到1.2亿多元。我们不知公诉机关是如何演算这些虚增利润的,除了无效鉴定报告外,没有任何的依据。
其次,公诉机关关于因为科龙虚假财会报告而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损害后果也同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证明根本就不能证明是因为科龙虚假财会报告的原因而导致的损害后果,我们提供给法庭的科龙在2005年5月9日发布公告后有关K线图来看,当日科龙停牌,第一日复牌后下跌,第二日和第三日小幅下跌,之后就开始回升,这是谁都可以看得到的事实,我们注意到同时期的深圳大盘指数同样也在向下探底,因此,对于科龙这两天的股票下跌,其中的因素很多,除了大盘的因素,还有其因为发布的由证监会调查立案调查的公告也是原因之一,但恰恰是这份公告,并没有说明科龙是违反虚假财会报告,而我们注意到,证监会所发布的公告都有指明具体违反事项,唯独该份公告证监会没有说明原因,这就说明为什么科龙股价的下跌不能说是由于其发布虚假财会报告的原因。另外,公诉机关提供的几位股民的损失,也不足以证明因为科龙的虚假财会报告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两者并没有因果关系。我们下文还就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阐述。
(二)公诉机关指控科龙电器虚假销售,这种事实定性是错误的
公诉机关认定科龙电器在2002、2003、2004年年度报告中“以封存库存的冰箱、空调产品、出具虚假的出库单及收取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客户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虚增销售收入。”根据其证据清单中的证据,我们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指控科龙电器虚假销售的事实是无法证实的。
科龙电器在产品销售中,作为一种销售策略,对不同的经销商实行不同额度的压货销售,这种有销售合同,有销售产品,有销售收入,有售后服务的销售,本身就是与其他销售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对于其中的某些产品,在一定时限内,充许其予以退货,这是一种策略性销售,并且也是一种实实在在的销售,科龙电器也收到了有关银行承兑或商业承兑汇票,同时作了出库记载,其中不少经销商都是有长期的合作关系,怎么能说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呢。并且科龙财务报告对这些销售状况均予以真实记载,其中并没有任何虚假的记录。之所以要对货物进行封存,就是因为这些货品已经卖出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方,不予以封存,就有可能侵犯了他人的所有权。而且这些货物都是种类物,如果不予以封存就无法区分已卖的以及未卖的。这些货物并非象公诉机关指控的那样属于库存的商品,而是已经出卖了的商品。象这样完整交易的行为,怎么可能说是虚假的呢?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关证人证言来看,主要是一些经销商的证言,我们认为,其中的很多经销商并不否认他们一直经销产品的事实,而科龙加大对他们的库存,等于加大了销售,同样也加大了对他们的资金占用,这对科龙的销售来说,绝对有利的。公诉机关的相当多的证人来自经销商,因为他们或者刚来不了解情况,或者不是部门的相关负责人,或者不是具体经办人,所作的一些证言大都是一种主观推测和臆断,我们认为这些证据是不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的。
关于2002年所谓虚假销售问题,根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科龙电器各地分公司在职人员的证言,计入分公司销售收入的年底压货销售,都是分公司与有长期业务关系的客户单位发生的,大部分客户在分公司的帐上都有货款余额(见黑龙江分公司财务科长郭悦、广西分公司财务科会计张艳、北京分公司空调经理谭刚、新疆分公司财务科会计王立华的证言)。无论是以在分公司帐户上的余额付款还是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客户,均或者与分公司有年度供货合同,或者压货时签订了合同,或者提供了要货计划书。而且,大部分客户在分公司压货销售后,提取了部分商品(见广西分公司财务科会计张艳、四川分公司财务科长肖明祥、新疆分公司财务科会计王立华的证言),科龙相对应地收到有关货款。因此,各分公司与客户的商品销售合同关系是真实发生的,并不是虚假的。虽然不能排除可能存在分公司某些业务人员为追求个人销售业绩而发生舞弊的行为,但是科龙电器管理层所认可的压货销售行为,是真实的商品销售合同行为。
关于2003年底科龙电器对合肥维希的压货销售,公诉机关证据清单中的证据没有明确提到科龙电器与合肥维希之间压货销售的协议签订、履行情况,但根据天职深专审字第126号《专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提供的数据(说明一点,虽然该报告无效,但其反映这样一个事实),合肥维希在次年实际销售了部分货物;同案被告人严友松也认为“维希、长荣确实与科龙存在贸易关系,亦在帮助公司分销产品”(见9P53)。对于这种既有销售,又有退货的行为,如何就认定这是虚假销售呢。因此,2003年科龙电器与合肥维希同样真实存在压货方式的商品销售合同行为。
对于上述二年的压货销售收入为什么可以确认呢,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客观事实就是,尽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尽管公诉机关以犯罪为由将被告人告到法庭,但我们依然注意到,科龙在 2006年5月11日出具2005年年报的时候,由深圳大华天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科龙年报,在其中重大事项调整公告中,对科龙2002年和2003年的销售收入并没有进行调整,也就是说,不仅科龙原来的审计所德勤华永,还是现在的大华天诚会计师事务所,都同样确认了科龙2002年和2003年的销售收入是真实的,是符合相关会计准则的。我们是相信专业会计师,还是相信相关专业的监管机构呢!如果监管机构能代替专业机构的话,我们就不需请司法鉴定机构了。
关于2004年底科龙电器向合肥维希、武汉长荣的压货销售,与2003年的情况类似,同样是真实存在的商品销售合同行为。只是2004年有一个插曲,就是德勤华永审计师事务所在审计科龙年报时,对科龙当年的关于销售给合肥维希和武汉长荣的收入出具保留意见,但是,我们应当注意的是,一是在该保留意见的货物销售中,科龙成功地销售了6000多万元的货物,二是德勤所保留的是对销售收入能否兑现的保留而不是对压货销售的保留,这在科龙2004年年报有清楚的记载。也就是说,德勤一直是认可科龙的压货销售的,但只是当年对这一笔销售的收入能否实现作出保留而已。但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表明当年科龙对德勤这一做法能否兑现收入是并不认可的,当年在德勤要出具保留意见时,科龙的管理层包括顾雏军在内的董事会坚决不同意,认为如果要出具保留意见,干脆就不确认该销售,同样也不确认收入,但德勤还是我行我素坚持出了带保留意见的年报。这些事实都得到了在场的被告人的证实,也得到了出庭证人刘从梦的证实。如果因为 2004年年报所谓虚假要追究责任的话,这也应当是德勤的责任,而不是被告人的责任。
因此,科龙电器的压货销售是真实存在的销售合同行为,公诉机关所谓科龙电器虚假销售的事实定性是错误的。
(三)顾雏军并没有夸大科龙销售业绩和虚假销售以及出具虚假财会报告的主观故意
科龙一不增发二不配股三不炒股,根本没有夸大业绩的动机和故意。公诉机关的证据中,只有同案被告人晏果茹、刘科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提到科龙电器的压货销售是被告人顾雏军指使的,严友松称其不清楚,而姜宝军所称顾雏军召开的会议与2002年、2003年、2004年的压货销售并没有关联性。并且其所提到的会议是在2005年春节前后召开,但当年春节是2月9日,即使是春节前也已经是2005年了,对2004年的压货显得毫无意义。从这点上来说,姜宝军的证言一点作用也没有,而且他只是负责预算的高管,他对压货是没有任何发言权的。
但更多的人证实没有这样的会议召开过,如刘从梦就说从没有召开过这样的会议,他也没有参加过,而且他说是2005年才知道有压货是作为虚假销售的这么一种情况,李志成也证明了没有召开过类似的会议,还有张宏也说没有参加过这样的会议等等。另外,晏果茹的当庭供述也说是没有参加或召开过类似会议,与侦查机关的供述并不一致,而刘科在侦查机关供述的内容不能被晏果茹的供述以及本案其他证人证言所印证。而且刘科在庭审的供述也没有再到其压货会议的情况。此外,他们作为本案同一罪名的被告人,其完全可能出于推脱责任的心理而供称顾雏军指使。因此,他们称顾雏军指使压货的供词不可信,不能据此认定压货销售是顾指使的或者有过这样的会议召开。
而更多的口供、证词只证明顾雏军曾提出过高的利润指标。无论是晏果茹、刘科的口供,还是科龙电器财务人员陈小凯、石艾生的证词,对顾雏军更多提到的是其提出过不合理的利润指标。而且,在庭审中,同案被告人几乎众口一词,均提到:科龙电器每年年初召开由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专业人员参会的生产、销售计划会议,每月召开高级管理人员参会的生产、销售例会,讨论公司生产、销售计划;在会议上,从来没有讨论压货销售的问题,只会提出生产、销售的指标、计划。从通常的情理分析,压货销售是一项具体的销售与财务处理方法,顾雏军作为科龙与格林柯尔两个庞大的企业体系的主要决策者,其职责与精力决定其不可能、不需要参与这种具体的销售、财务策略的制定,更不可能参与压货销售的具体过程。而且,顾雏军并不是专业会计人员,对于压货销售是否可以确认收入,其并不具备专业知识,而只能根据财务人员、审计人员的意见作出决定。证据表明科龙电器聘请的专业审计机构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对2002年、2003年的压货销售收入均认定可以确认为收入,且没有提出任何保留意见。2004年的压货销售收入确认更是德勤华永一手操作。换句话说,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顾雏军明知压货销售不应确认收入,仍指使财务人员确认该销售收入,并指使披露如此编制的财务报表。但事实上,科龙没有自己的财务报表。因此,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顾雏军存在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
(四)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科龙电器提供所谓“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与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公诉机关用来证明科龙损失的只有深交所的证明和几位股民的证言等证据。关于深圳交易所的证明书,只是一个管理机构而不是鉴定机构的一个说明,该说明所说的是2005年5月9日科龙停牌以后的几天市值损失等问题,我们知道,股票下跌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所造成的损失的实际原因也是多方面的,实际上,深交所的证明只是其证实了有这么一个市值损失问题,但该损失并不必然包括虚假财会报告损失。而且有关损失与科龙电器的所谓虚假财会报告没有因果关系,因为该损失并不是因为所谓有虚假财会报告曝光后所造成的,两者没有足够的直接因果关系,并不能必然证实该损害后果的必然存在以及相互之间的因果关系。
几位股民的证言同样也不能用以证明科龙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与股东损失的因果联系。侦查机关询问了几位因出售、持有股票而受损的科龙电器股民,意图证明所谓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造成股东严重损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证据清单所列的三位股民的证言不能证明这一事实。
1.股民的损失是股市的风险以及他们自己的原因造成的。科龙电器的股价下跌是中国股市大盘、科龙电器股票自身走势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科龙电器进行立案调查所引起的。自2000年中国股市见顶以来,直到2005年下半年,中国股市是反复向下探底的。2005年前三季度上海、深圳股市大盘总体走势下跌幅度达到最低点。科龙电器2005年第一、二季度的股价也呈现逐步走低的趋势。2005年1月,科龙电器股价最高价曾达到4.670元,但2005年 2月最低已经跌至3.560元,3月最低跌至3.520元,至2005年4月,科龙电器股价已经一路跌至2.930元。显然,熊市市场走势已经决定了科龙电器股价会继续走低,股民的亏损显然是熊市为主要原因 。
2005年5月10日,科龙电器公告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后,科龙电器股票在5月10日至12日连续下跌,而同期大盘也是在连续下跌,之后科龙股票又在回升,到2005年5月18日,科龙的股份又回到5月10日之上的水平。中国证监会的调查,无论是什么案由,无论最终是否能发现违规,作为敏感信息其都会对股价产生较大的影响,这是造成科龙电器股价下跌的主要原因。需要指出的是,证监会是依据广东省证监局的巡检报告进行立案调查的,现根据广东证监局的巡检报告,证明证监会立案时的案由并没有包括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因此科龙电器股价在证监会立案调查后下跌,与本案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之间并不存在因果联系。
2.股民陈焕平、陈艳桃所称的损失与所谓提供虚假财会报告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高法院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第二十条对“虚假陈述揭露日”规定为: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对“虚假陈述更正日”规定为: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几位股民所称的损失依法应当认定与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抛售股票的股民陈焕平、陈艳桃所称的损失,其用以计算损失的股份卖出时间分别是2005年的1 月、4月、5月、6月。很明显,在上述时间“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事实还没有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被公开揭露。中国证监会没有告知科龙电器具体的立案调查案由,2005年5月10日科龙电器披露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事由只是“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该公告日不能认定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虚假陈述揭露日”。事实上,中国证监会在2005年6月30日致公安部“关于移送本案被告人涉嫌犯罪案”的机密函中(见公诉机关本案卷宗第一卷第1-21页),仍未以科龙电器存在以虚假销售、虚增利润的事实提请追究被告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显然不能认定此前科龙电器虚增利润、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行为已经被公开揭露。另外,科龙电器在当时也没有更正虚假财会报告。因此,即使科龙电器构成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上述股民卖出股份的时间也不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而是在此之前,其投资损失与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无关。
3.股民张黎丽所称的损失也与所谓提供虚假财会报告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据此,股民张黎丽所述的损失不能认定为与科龙电器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其提供的材料证明,其大部分股份(29600股)是在科龙电器2002年年度报告公布之前(即所指控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的,其将该部分股份计入持有股票的损失,显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公诉机关是2006年6月16 日询问的该股民,而当时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事实还没有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被公开揭露,科龙电器也未作更正,当时不存在用以计算损失的“虚假陈述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该股民计算的损失显然是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
4.对于上述陈焕平、陈艳桃的证言,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时间长达26个多小时,这样的取证明显是违法的,这样的证据不应得到法庭的采用。另外,上述三位股民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时,都说是看到科龙2002年、2003年、2004年三年的年报是盈利的,才购买该股票,事实上,科龙2004年的年报是亏损的,这就证明了该三位股民所说的是虚假的证言,并不是说因为科龙股票年报盈利就买科龙股票,其都是侦查机关在作出诱导的情况下而作出内容类似的证言。事实上是这些股民纯属为了炒股而买了股票,他们的损失只是股市的风险,而不是科龙所谓的虚假财会报告。
5.科龙电器的2005年5月9日的停牌申请不能用以证明股东或其他人受到损失
该次停牌是因科龙电器披露敏感信息而按照交易所上市规则申请的临时性停牌,是例行的停牌,并不是因上市公司上市资格出现问题而被停止交易的停牌。事实上,在科龙这次停牌后,科龙的股价只下跌了二三天时间,科龙的股价又回到5月10日之前的水平上,因此,并不能说明其停牌就导致其他人的损失。
6.科龙电器压货销售的行为并没有导致股东权益受到损失
科龙电器的年底压货销售,无论在会计上是否应当确认收入,该销售行为都不会导致企业资产的减少,也不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证据表明科龙电器年底压货销售的商品均真实存在,压货销售的过程中既没有凭空增加资产,也没有凭空减少资产;而且,压货销售对当年销售利润的增加部分与退货后对本年销售利润的减少部分完全冲抵,也没有造成科龙电器凭空增加或减少利润。因此压货销售并没有导致股东权益的实际损失。
因此,科龙并没有因为所谓的虚假销售行为而必然导致科龙股东的损失,几位股民的损失与科龙的年报没有因果关系。
(五)科龙电器提供全部财务资料给德勤做年报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范所定义的“虚假陈述”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提供虚假财会报告属于“虚假陈述”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十七条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根据事实,本案所指控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行为,应当属于虚假记载,而该司法解释对“虚假记载”定义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据此,如认为科龙电器在财务会计报告中确认压货的销售收入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则是认为科龙电器将不存在的销售收入予以记载。但是,这与证据证明的事实是相背的,科龙电器客观上确实收有现款、商业承兑汇票等真实存在的销售收入,只是这些收入在会计上是否可以获得入帐需要进行专业的判断;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对压货确认收入是明显的、不正常的常识性错误,那么即便科龙电器的专业判断有误,也只是专业上的差错,不应认定为虚假记载。值得注意的是, 2004年的财务报告已经出具了保留意见,已经提醒股东、股民和社会注意该情况,虽然是对销售收入的保留意见,但显然已经对此进行了披露,这样的报告能说虚假财务报告吗?
(六)压货是本罪中一个重要问题,压货并不是虚假销售
1.压货销售是制造行业普遍采取的一种销售方式,更是一种商业竞争的策略
制造企业的商品一般是通过经销商销售(即所谓渠道销售),而经销商往往是对不同品牌的同类商品同时经销。为此,制造企业通常通过压货销售的方式,以经销商的最大经销能力甚至超过经销商经销能力将商品压货销售给经销商,以挤占经销商的资金、仓库、销售队伍等,从而使经销商无力或者只能最少量经销其他品牌的同类商品,最终达到竞争目的。因此,压货销售通常都会产生退货,这是制造企业与经销商都非常清楚的行业现象,业内没有人会因此认为压货销售是虚假销售。虽然科龙电器的压货销售存在商品未向客户实际交付的情况,但对销售给客户的商品均以封存的方式作了特定化,足以保证客户可以提到所购买的商品。这一事实只能说明销售合同未履行完毕,并不能以此否定科龙电器与客户之间的商品销售合同关系本身无效或不存在(即所谓虚假销售)。科龙电器的客户购货后仍占用科龙电器的仓库,这在商业上完全是正常的做法。经销商向制造企业购货后不实际运走货物,而只在实际销售时从制造企业的仓库调货,是经常发生的商业做法,公诉机关以此认为这种方式下的销售是虚假的,既缺乏基本的商业常识,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另外,科龙电器上述三年年底压货销售的商品在次年有数量较大的退货,这是科龙电器的一种销售策略,是科龙电器争取经销商签订较大数量的商品销售协议从而挤占其对家电行业其他品牌产品经销能力的优惠条件。因此,无论科龙电器压货销售的策略是否为法律所禁止,都不能否认商品销售合同行为真实存在的事实,而且,迄今为止并未见法律禁止制造企业与经销商作这种销售安排。
2.科龙电器对压货确认收入,符合会计准则的要求
在会计上,对于什么情况下的商品销售可以确认收入,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有专门的规定。科龙电器通过压货销售方式的收款是否可以在会计上确认收入,属于会计专业问题,应当依据会计准则由会计专业人员作出专业判断。《企业会计准则——收入》第二章“销售商品收入”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四个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三)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四)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如果科龙电器年底的压货销售符合该条规定,则其对压货确认收入在财务处理上是合法的。
科龙电器2002年的压货,客户是科龙电器真实的经销商,均与科龙建立了真实的商品销售合同关系,科龙电器实际收到了客户的购货款(客户在科龙电器分公司帐户上的余款)或者有索取销售款的票据(商业承兑汇票),客户提供了要货计划书、签认商品出库单。虽然客户未实际提货,但对其销售的商品真实存在,且商品已经特定化。对照《企业会计准则——收入》关于销售商品收入确认的规定,客户对经特定化的购买商品,已经承担商品价格波动的风险,可以提货销售给用户而获得报酬;科龙电器对商品的封存属于对售出商品的代管,客户可以随时提货,而科龙电器未经办理退货手续不能销售给其他客户;销售金额有相应的年度合同或单笔合同确定,可以可靠地计量;科龙电器已经获得销售货款(即客户在其账上的余款)或获得了付款票据,经济利益完全可能流入;成本均能可靠计量。因此,科龙电器对压货销售确认收入,并非没有根据。更重要的是,科龙电器的财务会计报告获得专业的审计机构的审计通过。因此,科龙电器对压货确认收入应是合理的会计专业判断,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不应认定为虚假。同样,2003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也不应认定为虚假。2004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虽然被审计机构提出保留意见,但该审计机构主导了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其对自己主导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出具保留意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不应承担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法律责任。
3.对压货销售确认收入,是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专业审计机构的专业意见,被告等人并不是专业人员,他们只能相信并听从专业会计的判断
根据公诉机关证据清单中的证据以及被告人顾雏军、晏果茹等人的当庭供述,科龙电器的年度财务报表是由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参与编制的,德勤华永每年年底审计时都会以调整分录的形式对科龙电器财务会计科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提出调整,并要求科龙电器按其调整意见重新编制两表,最后科龙电器的财务人员按其调整意见重新编制两表。而现金流量表则因科龙电器财务会计科的人员不会编制,完全是由德勤华永的审计人员代为编制的。2002、2003、2004年的压货销售,均是德勤华永提出会计调整意见,要求对压货确认收入。
尤其是2004年的5.7亿压货收入确认问题,证据证明完全是德勤华永一手操作。德勤华永作为著名的会计师事务所,被告人作为非专业的财务人员,其花大价钱请了最好的审计师事务所,就是为了更好地指导和监督他们做好财务工作,因此,他们完全有理由信任其专业意见。如果认定科龙电器确认压货销售收入是提供虚假财务报告,则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综上,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顾雏军等人为夸大业绩,虚报注册资本,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的利益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中顾雏军领导下的科龙公司,并没有虚假销售的行为,也没有虚假记载的事实,其根据实际销售情况真实记录了销售和收入情况,其并没有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故意和行为,同样也没有造成严重损害的事实,顾雏军并不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