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
感谢sunjun先生的信任和各位土友的美意,我将尽力做好工作,为大家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务。
2)]C' 其次,我想还是请“土八路”版主继续主持,我
作为副版主即
助手从旁尽力协助。因为我工作繁忙,对网络上的一些操作规则也不熟悉,唯恐耽误本版区活动的正常开展。
c(Zar&z,E 再则,不敢称为郭老、郭老师、专家,还是
称“郭工”显得亲切、自然一些。
T">-%-t ?n)r1m 对于
“土”工提出的
问题,我查阅了《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之7.4锚杆及土钉墙支护工程一节,正文中无“深度不宜超过5m”的限制。条文说明中的表述为
“土钉墙一般适用于深度不超过5m的基坑,如措施得当也可再加深,但设计与施工均应有足够的经验”[/color]。这段话的含义是:
当土钉墙用于深度超过5m的基坑时,是有条件的,即措施得当且设计与施工均应有足够的经验。这与行标JGJ120-99并无大的矛盾。本规范为什么这么规定呢?主要原因在于编本规范时此部分的资料主要来源于软土地区,如表7.1.7条主要是适用于软土地区,对其他地区还应主要依据地方规范。
HVaWv ]. 这里可能还涉及到
对规范条文的理解问题。第一,一本规范的
正文部分的条文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即是要求执行的。第二,
条文说明部分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作用主要是用来介绍该条制定的背景、依据、前人研究成果、举例说明其合理性或计算方法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之5.2.1、5.2.3、5.2.6、5.2.75.2.8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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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 不知回答是否令人满意,如有问题可继续讨论。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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