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四四三一厂与勘察处签订的勘察合同,因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勘察处未按双方约定将建筑场地内的土层分布和性质、建筑场地范围内有无软弱层及不良地质现象、建筑场地的稳定性及承载力等勘察清楚,对淤泥层的承载力标准及压缩模量所作结论也与客观事实有较大差异,而四四三一厂星光设计室不具备设计本案所涉建筑物的设计资格,其在确定建筑物的基础持力层时,对勘察处在勘察报告中的关于淤泥层存在的情况和四川省电子工程设计院关于淤泥层问题的说明均未引起重视,因此,就四四三一厂住宅楼因地基原因发生的建筑质量事故,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结论,勘察处不当履行合同是引发本案所涉建筑物质量事故的根本原因,勘察处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其对四四三一厂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四四三一厂星光设计室违规设计,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勘察处与四四三一厂所签勘察合同的标的是四四三一厂拟建住宅的地质状况,非拟建住宅基础,而无论五楼一底或六楼一底,该拟建住宅下的地质状况应是恒定的,不因楼层的变化而变化,而事实上勘察处勘察的六楼一底的16、17、18号住宅地质状况同样也发生了因勘察处对特定土层的勘察失误而发生了建筑物倾斜等事故,故勘察院关于四四三一厂将其为五楼一底作地质勘察结果用于六楼一底建设,系变更合同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委托书》中虽约定了勘察处钻探深度应在持力层基础下4m,但此时四四三一厂拟建19幢住宅的持力层尚未确定,四四三一厂确定所建住宅基础持力层是在勘察处出具勘察报告之后,即1993年6月之后,《委托书》中关于钻探深度应在持力层基础下4m,系不确定的地表下深度,勘察处此时也不能确定四四三一厂拟建住宅的基础持力层在何层土层之上,而四四三一厂在之后确定的基础持力层粉质粘土层(B层)以下4m范围内的淤泥层,正是勘察处勘察失误之处,因此,勘察院以四四三一厂之后确定的粉质粘土层(B层)为持力层,而认定其以完成粉质粘土层(B层)以下4m的钻探义务,从而请求免除其因勘察失误而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四三一厂既是勘察合同的委托方,也为本案所涉事故建筑物的设计人,其向勘察院主张因勘察处不适当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害时,原审法院根据四四三一厂既是勘察合同委托人又是建筑物设计人的情况,直接判令四四三一厂承担因其自身不当设计应承担的责任,已体现了设计人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勘察院主张申请追加设计人为本案当事人,承担不当设计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四三一厂向职工支付的占用购房款资金利息,系其不能按时向职工交付住房所致,而其不能按时交房又系勘察处的不当勘察,造成所建住房不能按时完工,故四四三一厂支付给职工的利息,与勘察处的不当勘察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四四三一厂的该部分经济损失,应当纳入因勘察处不当勘察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之内。勘察院关于四四三一厂支付给职工利息系另一法律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勘察处与四四三一厂建立的委托勘察关系,系平等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勘察院要求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仅赔偿其所收勘察费两倍的经济损失,明显不能弥补四四三一厂的经济损失,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不符。因此,勘察院要求适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处理该案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勘察院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NG?- dk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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