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m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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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 q"(b}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Ls<^z@I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cYmgJBG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6mV-+CnYC
第一章 总 则 A |u-VXQ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GHNw.<`l?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Mc,3j~i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fO+b5U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_ 476A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gcF:/@:Rm
第二章 资质分类和分级 +~(SeTY
第五条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Upw`|$1S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KE[!{O^(a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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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tNoPpIu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甲级、乙级。 ,>+B>lbJ*
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个别行业、专业、专项资质可以设丙级,建筑工程专业资质可以设丁级。 CiWz>HWH
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行业相应等级的工程设计业务及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业、专项(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业相应等级的专业工程设计业务及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项相应等级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gGq\c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和各资质类别、级别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H #Hhi<2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n)|{tb^
第八条 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a\-AGG{2/X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V82HO{ D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A7\eN5
第九条 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dPa9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cGa~#-u
第十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六份,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xw+cs1,x
第十一条 企业首次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PtfG2Ty?
(一)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 =j~BAS*"
(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lq[,6?>5
(三)企业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5(5:5q.A/D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rjK]zD9
(五)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fHK.q({Qc
(六)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 )E|{.K
(七)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明及个人业绩材料; &R5zt]4d&
(八)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及新单位的聘用劳动合同; 36e
(九)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A=W:}szt]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r[g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五)、(六)、(七)、(九)项所列资料; f+!k:}K
(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TB}6iIe
(三)原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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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和个人工程业绩。 'uC=xG.*}
第十三条 企业增项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A vn<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一)、(二)、(五)、(六)、(七)、(九)的资料; W{m_yEOf
(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A%]W ^G
(三)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w**~k]In
(四)满足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个人工程业绩证明。 C19}Y4r:
第十四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3D;?X@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p0rmcP1Ln
第十五条 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te|@}o
取得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LXoZ.3S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j)ME%17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的变更,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国务院有关部门。 zfrNM9C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JR_%v=n~x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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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tm&,u*6$W?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dtdFZ8,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J6J">
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s<>d&W 0=
第十七条 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且不考核企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绩。 ?wP/l
已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施工资质等级。 sZx`u+
第十八条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条件。 `G0k)eW
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按照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EDT9O
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 %rlMjF'tG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7Q^p|;~a
(一)企业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 (/7b8)g
(二)将承揽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_?>x{![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的; '8Cg2v5&w
(四)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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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kTHfdin&
(六)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j"hNkCF
(七)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C%u_h
(八)无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 dBw7l}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WD55(
(十)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yl,7m/B-G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tzSKq}
第二十条 企业在领取新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dS{nQs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fUMjLA|*I<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Al1_\vx7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iGPrWe@.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n:|a;/{I]9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sz*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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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e@Mg9VwDc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C(8VXtx_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Yt[LIn-v: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Z+`HI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4#qZ`H,Ur)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qv^P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k$6"dXSO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nW)?c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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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法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P!Brw72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 A+|bJ>q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 xkC M*5: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QFAkEJ--o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 /!?b&N/d)
(三)违反资质审批程序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h0R.c|g[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e"y-A&|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nz>vz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O?U=:<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资质的申请,交回资质证书,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u*f`\vs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QJ&]4*>a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WGD7\G'8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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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H#i,Ve'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资质被撤回、撤销和注销的情况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L{&>,ww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oam$9 q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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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C$p012D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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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ebn3r:IU-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X J`*dgJ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K.DLqDt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dGfO:Dy_
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uQ] ^n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inY_cn?
第三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Zs(BViTb|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的; AR!v%Z49i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Nw9@E R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s-bA#0S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lz!(OO,g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zX^H9'E<(
第六章 附则 ,m[XeI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勘察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测量、海洋工程勘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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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 eL>wKu:r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含厂(矿)区内的自备电站、道路、专用铁路、通信、各种管网管线和配套的建筑物等全部配套工程)以及与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相关的工艺、土木、建筑、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安全、卫生、节能、防雷、抗震、照明工程等的设计。 wmww7
(二)建筑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室外工程设计、建筑物构筑物设计、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设计及住宅小区、工厂厂前区、工厂生活区、小区规划设计及单体设计等,以及上述建筑工程所包含的相关专业的设计内容(包括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各类管网管线设计、景观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及建筑装饰、道路、消防、安保、通信、防雷、人防、供配电、照明、废水治理、空调设施、抗震加固等)。 \q?^DI:`
第三十九条 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8 :WN@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2001年7月25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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