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优凝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与河海大学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2-01 19:46:02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三初字第122号
原告南京优凝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凝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外向型农业综合开发区商贸区129号。
法定代表人骆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依星、王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海大学,住所地在南京市西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宽,该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优凝公司诉被告河海大学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9日、7月3日组织了质证,于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依星、被告河海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凝公司诉称:原告优凝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水利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综合企业,其主要产品为自主研发的自嵌式挡土砖和生态护坡砖。原告自主开发的产品技术在业内处于领先地位,产品也享有广泛的市场和声誉。王保田为被告河海大学的老师,其教学、研究领域一直为土的基本性质、岩土工程测试技术和可靠度理论在岩土工程中的应用,在2003年8月受聘于原告之前,未从事过类似原告挡土墙技术方面的研究,也未发表过相关文章和取得过任何相关技术成果。王保田从2003年8月25日至2006年7月15日期间,作为原告的总工程师负责原告产品的开发研究与技术应用,主要负责挡土块和护坡砖的研发工作。2005年6月,王保田参与了原告与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共同承担的自嵌式景观挡土墙技术开发与示范的水利部“948”计划技术创新与转化项目。然而被告河海大学在明知王保田为原告从事挡土块技术研究,所开发的技术秘密依法属原告所有的情况下,非法获取了该技术内容,同时以王保田为第一设计人,将原告开发的自嵌式挡土墙技术于2006年6月4日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该专利专利号为ZL200620070901.9,名称为互嵌式砌块。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为ZL200620070901.9号“互嵌式砌块”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海大学辩称:ZL200620070901.9号“互嵌式砌块”实用新型专利系王保田执行河海大学分配的工作任务、利用河海大学物质技术条件所获得的职务发明,原告优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优凝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建材、陶瓷制品开发与销售、建筑材料生产、科技开发等。优凝公司于2005、2006年先后就自嵌式挡土块产品获得南京市科学技术局、江苏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及科学技术部、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2007年12月,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对优凝公司颁发《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项目名称为自嵌式景观挡土墙。优凝公司还是ZL200410014654.6号“挡土块”发明专利专利权人。2007年10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变更ZL200410014654.6号“挡土块”发明专利的著录事项,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优凝公司副总经理程卫国变更为优凝公司。
王保田系被告河海大学岩土工程研究所副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2003年8月28日,王保田与优凝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该合同有效期为1年,并约定优凝公司根据需要安排王保田从事产品开发研究、技术应用等工作。王保田的每月工资报酬为3000元,以货币形式于每月24日支付。2005年8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为2年,约定优凝公司根据需要安排王保田从事产品开发研究、技术应用等工作。王保田的每月工资报酬为4000元,以货币形式于每月10日支付。2007年4月10,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从2006年7月15日开始解除劳动合同,王保田从2005年12月到2006年7月份的工资3万元,已于2007年4月10日结清。
2006年4月3日,河海大学申请了ZL200620070901.9号“互嵌式砌块”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7年7月18日获得授权,设计人为王保田、张文慧、张海霞、张福海、李守德。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互嵌式砌块,其特征是在砌块的顶部设有呈圆弧面的后缘顶角,在砌块的底部设有与后缘顶角相对应的呈圆弧面的后缘互锁连接端,砌块中部开孔洞,孔洞的下方或两侧开有第一销钉孔,第二销钉孔,第三销钉孔,第四销钉孔;销钉孔两两对应。根据该专利说明书与河海大学陈述,该专利的发明点即在于砌块的后缘互锁连接端和下砌块接触处采用圆弧面接触,在砌块的后缘顶角和上砌块接触处采用圆弧面接触,该接触形式可以提高加筋抗拉强度的发挥程度。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挡土块、砌块系同一种产品。
优凝公司认为河海大学的专利是王保田在优凝公司专利基础上的研发改进,属于职务发明,但未主张其所有的ZL200410014654.6号“挡土块”发明专利披露了河海大学ZL200620070901.9号“互嵌式砌块”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与发明点。优凝公司还主张“挡土块”发明专利是优凝公司的自主专利。
以上事实由《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ZL200410014654.6号“挡土块”发明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ZL200620070901.9号“互嵌式砌块”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一)优凝公司主张:王保田在其为优凝公司工作之前,从未从事过砌块的研究、开发工作。为证明这一主张,优凝公司提交了河海大学岩土工程研究所网页、2003年8月20日之前王保田所发表的论文标题、内容摘要等证据。经查:
王保田从事的研究方向为岩土体强度测试、地基内部变形测试、波速测试、渗流分析、可靠性分析。2003年8月20日之前王保田所发表的论文标题、内容摘要中未见关于挡土块或砌块等关键词。优凝公司陈述王保田系土力学领域专家,其聘用王保田亦是基于对其专业知识的重视。
被告河海大学对此持异议,认为上述研究方向仅为王保田部分研究方向,挡土墙、砌块技术是土力学领域的应用分支,王保田作为土力学领域专家,对此素有研究。
(二)1、优凝公司主张涉诉专利系王保田在该公司工作时,履行本职工作、并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所获得的职务发明。为达到该证明目的,优凝公司提供了王保田名片一张、优凝公司Q/3201 UN 001-2004号企业标准、《水利部“948”技术创新与转化项目合同书》。
优凝公司提供的王保田名片记载“美国舒布洛克集团公司、南京优凝舒布洛克公司王保田 技术总监 注册岩土工程师”。《水利部“948”技术创新与转化项目合同书》封面记载项目名称为“自嵌式景观挡土墙技术开发与示范”,承担单位为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南京优凝舒布洛克公司,起止时间为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填表日期为2005年6月2日。合同甲方为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乙方项目承担单位为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丙方匹配配套经费单位为优凝公司。项目实施计划为:2006年度对江西鄱阳湖二期防洪工程中土压力分布进行监测,在福建闽清闽江段开展自嵌式挡土墙采用预应力张拉拉接网片试验,在江苏、江西、福建、广西推广应用5万平方米,并对上述试验和应用情况进行总结,编写该技术设计、施工、质量评定等方面规范性文件。该项目参加人员名单中记载有王保田,职务为优凝公司总工,职责为总体设计及方案指导、相关标准制定,但未记载王保田签字。优凝公司Q/3201 UN 001-2004号企业标准封面加盖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备案专用章并记载了备案号,于2004年8月8日发布、实施。其前言记载起草人为程卫国、王保田、程龙飞。原告优凝公司未主张该企业标准涉及到涉诉专利相关技术内容。
被告河海大学认为:王保田职务并非技术总监或总工程师,而仅仅承担技术顾问、咨询工作。对于《水利部“948”技术创新与转化项目合同书》,被告河海大学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匹配配套经费单位,在合同中根本没有体现原告对此项目的研发义务。王保田不知道该项目申请情况,更不知道自己被作为原告的总工程师被列入参加人员名单,也根本没有参与其中的任何工作。对于优凝公司Q/3201 UN 001-2004号企业标准,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在江苏标准信息服务网上无法查询到其封面记载的备案号,且原告未提供该标准制定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技术文件,从而不能证明王保田在该标准起草中起到的作用。
2、优凝公司提供了曹正斌书面证言一份、南京金路土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发货清单复印件一份、优凝公司提供《研发经费证明》及交通银行存款单、王保田《外埠出差费报销单》、北京至南京火车票、优凝公司《承担差旅费用证明》、南京至南昌往返机票、会议照片。以下事实由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曹正斌书面证言、金路公司出具的证明、发货清单复印件证明的事实为:2006年3月16日优凝公司在金路公司购买了玻璃纤维格栅共80平方米,由金路公司员工曹正斌送至南京河海大学,由王保田验收并在发货清单上签字。被告河海大学对上述事实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王保田接收上述玻璃纤维格栅是因为原告优凝公司向有关工程供货,建设方要求对原告从金路公司购买的土工格栅进行抗拉强度检测,检测结果是抗拉强度不够,原告不愿意付款,故被告及王保田没有出具检测报告。
优凝公司提供的2004年12月至2005年8月之间的交通银行存款单记载,金额均为每张3000元,日期为每月10日或11日。《外埠出差费报销单》时间为2005年5月23日,为王保田由南京自北京往返的相关交通费用。王保田由南京自南昌的往返机票时间为2005年6月13、14日。会议照片具体时间不明,能反映的事实为王保田在会议中宣讲挡土墙的优点。
优凝公司主张上述差旅费系王保田为《水利部“948”技术创新与转化项目合同书》项目出差的费用,并声称其多次承担了王保田的差旅费用,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优凝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交通银行存款单款项为王保田每月工资;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之外,优凝公司未支付过王保田任何报酬或科研经费。同时,优凝公司陈述其研发基地在沈阳,但未提供王保田去沈阳出差的相关证据或实验记录。
被告河海大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王保田由南京至北京、南京至南昌的出差是为了推广优凝公司产品、解决技术问题,照片中所反映的会议是王保田受聘于河海大学期间为完成技术咨询工作,参加了江苏省水利厅等有关部门组织的会议。上述行为均属于王保田担任技术顾问、负责技术咨询的工作,并非原告优凝公司主张的技术研发工作。
三、河海大学主张涉诉专利系王保田利用现有技术、公知知识平台所研发,并为执行河海大学分配的工作、利用河海大学的物质技术条件所获得的职务发明。河海大学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河海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版、钱家欢主编的《土力学》、王保田指导的研究生葛卫春的河海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基坑侧向卸荷应力路径及挡墙侧向变形研究》封面及摘要、王保田指导的研究生张文慧的河海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基坑工程中应力路径侧向变形的影响及土压力与侧向位移关系研究》封面及摘要、《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混凝土砌块系列块型》(05SG616)、2002年出版的美国混凝土制品协会《砌块挡土墙设计手册》(英文版)、江西省水利厅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书、河海大学土木院岩土所教学科研设备登记册。
应被告河海大学申请,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向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发函调取了该院和河海大学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江西省水利厅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书》及王保田提交的自嵌式园林挡墙研究报告,并要求该院证明王保田提供该研究报告的时间。原告优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嵌式园林挡墙研究报告并不完整,对其证明力、关联性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关联性根据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1995年,河海大学出版社出版了钱家欢主编的《土力学》教材第二版,该教材第六章为土压力,包括土压力计算、工程中的挡土墙压力计算。2001年1月,王保田指导的研究生葛卫春提交了河海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基坑侧向卸荷应力路径及挡墙侧向变形研究》。2002年,美国混凝土制品学会编写的《砌块挡土墙设计手册》(英文版)出版,在其绪论中载明:“本手册的目的是为重力式砌块挡土结构的设计和施工提供一种设计原则,内容包含土工合成材料加筋挡土结构设计。……本手册为砌块挡土结构的设计者提供了分析砌块挡土结构面层、加筋土和加筋联合作用的方法。本手册是过去10年北美混凝土砌块挡土结构设计施工经验基础上编制的,手册编制者认为阅读对象已经具备土力学和工程力学方面的知识。本手册中给出的重力式和加筋砌块挡土结构设计计算的所有公式都是从土力学和工程力学的公式基础上推导来的。”2003年1月,王保田指导的研究生张文慧提交了河海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基坑工程中应力路径侧向变形的影响及土压力与侧向位移关系研究》。2005年3 月,河海大学出版社出版了王保田、张福海主编的《土力学与地基处理》,其内容包括工程中挡土墙的土压力计算。2005年10月,建设部批准了由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组织编制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混凝土砌块系列块型》(05SG616),其中记载的编制依据包括:《土工合成材料应用技术规范》(GB50290-98)、《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01)。
2005年12月10日,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与河海大学签订了江西省水利厅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书》,项目名称为自嵌式园林挡墙研究,委托单位为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承担单位为河海大学,有效日期自2005年12月10日至2006年12月31日。该合同加盖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与河海大学合同专用章,河海大学项目负责人处为王保田签字。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负责的研究工作为:在鄱阳湖区二期防洪工程第五期单项附城圩除险加固应急工程防洪墙护岸工程设立一个长度160m,最大高度5.5m的现场试验示范工程。河海大学负责的研究工作为:在挡墙后指导埋设10只土压力传感器,研究挡墙土压力的变化情况,对观测资料进行分析和现场观测。在自嵌式园林挡墙的不同高度位置,指导埋设位移观测点,对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观测所得的位移数据进行分析。在实验室通过大尺寸力学实验,研究挡墙砌块的强度、砌块与砌块间的抵抗剪切破坏强度和砌块、墙后填土与加?h土工格栅的界面摩擦强度和嵌固强度。报告编写由双方共同负责。该项目为江西省水利厅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总经费8万元,由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支付给河海大学4万元。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证明王保田于2007年6月提供了研究报告,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尚在对其进行修改整理。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提供的研究报告封面载明:“江西省水利厅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自嵌式园林挡墙研究”,该研究报告第32页第3.3 节“砌块后缘互锁连接改进后格栅与砌块间的拉拔摩擦强度”记载:“……前面的试验结果表明,由于在双向土工格栅与砌块后缘互锁连接接触处双向土工格栅发生直角转折,导致拉拔试验过程中双向土工格栅转折处发生应力集中,双向土工格栅在承受远小于其抗拉强度的拉拔力作用下即在其与砌块后缘互锁连接接触处被拉断。为充分发挥双向土工格栅的抗拉强度,试验过程中对砌块后缘互锁连接进行了改进,改进方法为将砌块后缘互锁连接的直角改为圆弧,如图所示……后缘改进为圆弧后,在同样的法向应力和拉力作用下,砌块后缘互锁连接为圆弧时比为直角时双向土工格栅的应力集中程度小。”
河海大学《实验室仪器设备登记册》记载了河海大学的实验仪器设备包括:剪力仪、应力大三轴仪、真空泵、液塑限联合测空仪、电子万能试验机、切割机。河海大学陈述,王保田在完成“自嵌式园林挡墙研究”项目任务要求的加筋与砌块间的摩擦连接强度试验过程中,发现在砌块层面间的加筋格栅在直角拐弯处很容易因为应力集中而拉断。为此将砌块的后端使砌块发生直角弯曲的顶角和底角部分均磨成圆角,然后再进行试验,试验结果表明由于应力集中降低,加筋与砌块间的摩擦连接强度得到有效提高,达到了工程应用要求。为了进行加筋砌块挡土墙的设计和稳定机理研究,相应仪器设备的功能如下:1.应力大三轴仪用于进行填土的物理力学性质试验研究,包括土的类型,土的压实性、土的强度、土的变形等;2.电子万能试验机用于进行土工合成材料的物理力学性质试验;3、剪力仪、切割机等用于砌块的力学性能试验,主要是抗压强度试验、砌块间抗剪强度试验,以及加筋与土体界面和加筋与砌块界面抗剪强度试验。优凝公司对《实验室仪器设备登记册》的真实性及河海大学确实拥有上述仪器设备不持异议,但对上述仪器设备是否确实用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以及在研发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持异议。
四、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及其理由
原告优凝公司为证明涉诉专利系职务发明,还提供了产品模具图纸5份、程磊峰证言、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与优凝公司于2005年11月订立的《订货合同》、《水利部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书》。被告河海大学对产品模具图纸、程磊峰证言、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与优凝公司于2005年11月订立的《订货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水利部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产品模具图纸其中一张为临沂金田新建材公司“连锁挡土块”块型图,并非优凝公司自行制作。其中两张虽加盖优凝公司印章,但图纸制图单位、客户名称两项分别为蓝福模具(太仓)有限公司、外商独资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与优凝公司无关。另两张为盖有虎牌机械(天津)有限公司印章,未显示与优凝公司的联系。因上述图纸记载内容本身均未反映出与原告优凝公司存在联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程磊峰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订货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河海大学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订货合同》系标的为挡土块的普通货物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能证明王保田为此进行了技术研发,因此对该合同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于《水利部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书》,因原告优凝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并未立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张文慧、王保田、李春华发表于《岩土力学》2007年第11期第2431-2434页的《自嵌式砌块与双向土工格栅的摩擦强度试验研究》、陈桂奇、王保田、王永安、张军发表于《水利水电科技进展》2007年第3期的《自嵌式砌块与双向土工格栅的摩擦强度试验研究》,本院认为上述论文系王保田在离开优凝公司之后的个人行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依法不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王保田在原告优凝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中王保田工作身份的双重性,本院认为,解决这一纠纷的关键在于:(1)涉诉专利是否为王保田承担了优凝公司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2)王保田是否利用了优凝公司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涉诉专利。
本院认为,涉诉的ZL200620070901.9号“互嵌式砌块”实用新型专利不属于优凝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理由为: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讼争专利是王保田执行优凝公司本职工作、承担了优凝公司所分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理由为:
(一)一项发明创造是否是职务发明创造涉及到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单位主张一项发明创造与发明人或设计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时,应当提供明确的证据表明曾经安排发明人或设计人从事技术开发工作,或者分配其从事本职工作之外的技术开发任务,而不能仅凭推断来加重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法定义务。
优凝公司主张王保田是该公司总工程师、技术总监,研发涉诉专利理应属于其本职工作范畴,而河海大学主张王保田仅从事技术咨询、顾问工作。本院认为优凝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首先,王保田与优凝公司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约定优凝公司根据需要安排王保田从事产品开发研究、技术应用等工作,从该约定中并不能得出王保田担任了总工程师、技术总监等从事重要研发工作的职务的结论。同时,该约定也明确了王保田从事产品开发研究、技术应用等工作为“根据需要安排”,据此可以得知王保田承担的研发任务应当为优凝公司明确加以指示、分配。其次,优凝公司虽提供了Q/3201 UN 001-2004号企业标准,其前言记载起草人为程卫国、王保田、程龙飞,但原告未提供该标准制定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技术文件,从而不能证明王保田在该标准起草中起到的作用。同时,仅凭该证据本身并不足以证明王保田负责全部砌块产品的开发研究、技术应用工作。再次,优凝公司提供的会议照片、差旅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王保田从事了具体的产品研发工作,王保田对于上述事实也作出了合理解释,能够与王保田仅从事技术咨询、顾问工作的主张相对应。优凝公司亦未提交能够具体证明王保田在该公司从事产品研发工作的任务分配、工作内容、具体实验记录等证据。综上,优凝公司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优凝公司主张涉诉专利是王保田执行本单位分配的任务所获得的技术成果,本院认为这一主张不成立,理由为:根据《水利部“948”技术创新与转化项目合同书》,优凝公司是为匹配配套资金单位,该合同书并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了产品研发工作。同时,该合同起止时间为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而王保田于2006年7月15日即与优凝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可见该合同绝大部分的履行期限中,王保田并不在优凝公司工作。优凝公司提供的会议照片具体时间不明,能反映的事实仅为王保田在会议中宣讲挡土墙的优点,河海大学也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外埠出差费报销单》时间为2005年5月23日,由南京自南昌的往返机票时间为2005年6月13、14日,均不在合同履行期间之内。因而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二)涉诉专利是王保田执行河海大学所分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理由为:
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与河海大学就“自嵌式园林挡墙研究”项目签订的《江西省水利厅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书》上,河海大学项目负责人处由王保田签字,应当视为王保田接受了河海大学分配的、完成该合同项目研究的工作任务。同时,河海大学分配给王保田的工作任务、工作中所获技术成果与涉诉专利内容直接相关。该合同项目中河海大学承担的工作包括:在实验室通过大尺寸力学实验,研究挡墙砌块的强度、砌块与砌块间的抵抗剪切破坏强度和砌块、墙后填土与加?h土工格栅的界面摩擦强度和嵌固强度,并编写报告。王保田提交给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的研究报告中明确记载:“……为充分发挥双向土工格栅的抗拉强度,试验过程中对砌块后缘互锁连接进行了改进,改进方法为将砌块后缘互锁连接的直角改为圆弧……后缘改进为圆弧后,在同样的法向应力和拉力作用下,砌块后缘互锁连接为圆弧时比为直角时双向土工格栅的应力集中程度小。”这一技术改进与涉诉专利“在砌块的底部设有与后缘顶角相对应的呈圆弧面的后缘互锁连接端”技术特征一致,其达到的效果也与涉诉专利说明书确定的发明点一致,应当认为涉诉专利系王保田执行河海大学所分配的“自嵌式园林挡墙研究”工作任务所获得的技术成果。
原告优凝公司虽认为王保田提交报告的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但本院认为,在江西省水利规划设计院依法提供了研究报告的情况下,焦点应当在于研究报告的内容与涉诉专利的对应性,履行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涉。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讼争专利是王保田利用了优凝公司物质技术条件所获得的技术成果。理由为:
(一)1、首先,河海大学提交的教材、论文、技术标准等多份证据均能证明,在优凝公司成立之前,砌块技术作为土力学领域的应用技术之一,在理论、实践上均已存在一定的公知知识平台。其次,上述证据与原告优凝公司陈述均能证明,王保田在为优凝公司工作之前已经是土力学领域的专家,原告聘请王保田亦是基于对王保田专业知识的认同。再次,从常理而言,原告主张王保田在为本公司工作之前对砌块或挡土墙技术一无所知,亦与原告聘请其从事“总工程师、技术总监”等职务这一陈述自相矛盾。原告优凝公司虽认为王保田对于砌块的经验、技术均来自原告,并提供了王保田的研究方向、发表论文目录等证据,但结合河海大学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优凝公司的证据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2、优凝公司陈述其并未支付过王保田任何工资以外的报酬或科研经费。优凝公司虽对河海大学仪器设备是否确实用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以及在研发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持异议,但优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优凝公司拥有涉诉专利研发所必备的实验设备、实验条件,也未提交反映王保田在优凝公司从事涉诉专利研发工作的原始资料、实验数据、设备使用纪录等证据。2006年3月16日优凝公司虽向王保田提供了土工格栅,但该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优凝公司提供土工格栅的用途,在王保田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这一事实不能达到优凝公司的证明目的。3、优凝公司虽为ZL200410014654.6号“挡土块”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但原专利权人系程卫国,优凝公司并不能据此证明其研发了该专利。同时,优凝公司未指出该“挡土块”发明专利披露了河海大学ZL200620070901.9号“互嵌式砌块”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与发明点,也未证明王保田利用该专利进行进一步研发的过程。综上,原告优凝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诉专利系王保田利用该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二)涉诉专利是王保田利用了河海大学物质技术条件所获得的技术成果。理由为:河海大学通过签订《江西省水利厅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书》获得了4万元的资金,王保田又是涉案项目负责人,可以作为王保田利用了河海大学资金的初步依据。河海大学实验室拥有剪力仪、应力大三轴仪、真空泵、液塑限联合测空仪、电子万能试验机、切割机等仪器设备,河海大学还详细陈述了上述仪器设备在涉诉专利研发过程中的作用,可以作为王保田利用上述设备完成了涉诉专利的证据。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河海大学上述证据已足以证明涉诉专利是王保田利用了河海大学物质技术条件所获得的技术成果。
至于优凝公司认为王保田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因这一主张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王保田作为设计人之一的ZL200620070901.9号“互嵌式砌块”实用新型专利,不是优凝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优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优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茅昉晖
审 判 员 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 殷源源
二○○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