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金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ytlD '
提交时间:2015-08-25 _]v@Dq V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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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M3G ecjR
民 事 判 决 书 vw6>eT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13号 +!Q*ie+q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 ,!H`@Kl
委托代理人:陈鹏,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cJE4uL<
委托代理人:田广涛,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3a?|}zr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工业设计中心。 Q{|_"sfJ
法定代表人:黄华华,董事长。 gNJdP!(t
委托代理人:都键,重庆张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qizQt]l
原审第三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滨江西路南段22号(嘉来华庭3楼)。 .~C%:bDnX7
法定代表人:代光伦,董事长。 a9u2Wlz
委托代理人:黄应军,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 =yC.s
上诉人杨明金与被上诉人重庆中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设股份公司)、原审第三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绵阳投资公司)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1)江法民初字第04307号民事判决,杨明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9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田广涛,被上诉人重庆中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健,原审第三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应军,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0!<T+JQ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绵阳投资公司(发包方)与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K31+300—K34+417.796段道路工程勘察任务;勘察人向设计单位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经设计单位审查通过后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并对其质量负责;本工程勘察项目收费按国家发改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0号”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方式计取,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8)21号”文件《关于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的通知》,经双方协商按结算价的46%收取该工程勘察费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发包人、勘察人自行议定;本工程勘察费预算为350万元,合同生效后7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计70万元(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费);因勘察规模大,工期长的大型勘察工程,发包人应按实际完成工程进度60%时,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20%的工程进度款,计70万元;勘察工作外业结束后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计70万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经审查合格后结算完成7天内,发包人支付勘察费的30%,计105万元,施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费用。 cd|/4L6
2010年1月12日,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甲方)与重庆市中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K31+300--K34+417.796段道路工程地质勘察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就双方在“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K31+300--K34+417.796段道路工程勘察”项目中的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分工中的甲方职责:负责对外与项目业主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工程勘察合同及与之相关的补充协议等;委派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工程师担任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其他内审人员,对项目勘察成果质量把关;负责审查项目勘察大纲,对勘察成果的质量负责;完成勘察报告的签署、审核、提交并协助通过审查机构对勘察报告的审查,按与项目业主签订的合同提供符合要求的勘察成果;在技术上负责本项目工程勘察中的重大及疑难问题,委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项处理、解决;乙方职责:负责组建现场钻探施工项目组,配备足够的人员和机械,完成本项目地勘钻探外业作业,保证钻探质量;负责编制本项目勘察大纲及地质编录等现场材料的编写、收果、整理及勘察报告的起草、编制;负责与本项目勘察外业所涉及的各产权单位进行协调,谈判补偿协议,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负责与项目业主进行勘察合同的具体谈判,协调处理在履行勘察合同中与项目业主及主管部门间的具体事务,同时负责及时收取勘察费;对地勘外业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勘察人责任及违约责任;负责勘察项目的后期服务工作;负责委派具备专业能力的工程师担任项目负责人和专业审核人,处理勘察项目中的技术工作。 .ah[!O
2009年10月8日的《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新建工程(K3I+300--K34+417.796段)勘察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就乙方在甲方承接的“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新建工程(K31+300--K34+417.796段)”项目中分包工程地质勘察工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责任:乙方负责组建现场钻探施工项目组,配备足够的人员及机械,按甲方提出的技术要求完成本项目地勘钻探外业作业,保证钻探质量;在勘察外业施工过程中,乙方自行负责与本项目勘察外业所涉及的各产权单位进行协调,谈判补偿协议,办理相关手续,不承担相关费用,甲方可协助乙方与项目业主方进行协调。乙方自行解决勘察外业施工中的食宿、用水用电,并承担其费用;乙方负责按甲方的相关要求完成地质编录等现场材料的编写、收集、整理,完成现场岩、土、水样的取样及试验工作(甲方依据试验正式发票支付乙方试验费),编制完成工程勘察报告,并负责通过审查;工伤事故责任:乙方在进场前应对所有施工人员作好安全教育和交底,为工人配备必需的劳保用品,购置相应的保险,并对现场施工安全负责。外业期间应要求所有施工人员遵守安全管理条例,作好安全防护,本工程外业期间若出现工伤事故一律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勘察外业、内业全部工作,确保满足甲方设计工作进度和质量要求。在项目开工建设之后,项目业主通知现场验槽时,乙方应安排技术人员及时进行后期服务;甲方作为本项目勘察设计单位,应负责向乙方提出勘察技术要求,审查乙方提交的勘察大纲和勘察报告,在接到乙方通知后及时派人进行现场外业验收;在乙方按要求完成本项目工程地质勘察工作时,甲方应按双方约定的金额和进度向乙方支付款项;双方权益: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完成本协议规定的全部工程地质勘察工作按综合单价70元/米钻探进尺计算。如遇卵石层,属于卵石层的进尺按综合单价150元/米钻探进尺计算。钻探进尺数量以项目业主现场代表签认的实际进尺为准。乙方承担本项目外业钻探工作及内业相关成本费用;因本项目工程现场路途较远,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外业进场时,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进出场费壹万元整,由乙方包干使用;付款方式:乙方外业进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包干进场费10000元(壹万元整)及勘察预付款20000元(贰万元整);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地质勘察工作,成果资料经甲方、项目业主和相关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全部应付金款的95%,验槽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余款。2009年10月16日,前述勘察劳务分包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承接的“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新建工程(K31+300--K34+417.796段)”地质勘察工作,因场地钻孔深度的变化,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修改补充协议:乙方完成原协议地质勘察钻探3000米进尺后,增加进尺且每孔深超过15米部分,按综合单价180元/米钻探进尺计费;乙方完成现场岩、土、水样等的取样及试验工作,发生其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完成勘察钻探3000米进尺后,甲方再支付20000元进度款;乙方须严格按勘察大纲实施、在确保质量要求的同时,加快进度,满足甲方设计工作所需中间成果(10月22日提交),超过1天罚2000元,提前1天奖励2000元。前述勘察劳务分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甲方签字是寇煜,乙方签字是杨明金。一审审理中,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认可寇煜是代表公司与杨明金签订的协议。 |~o0-: 'C
查,杨明金履行了上述勘察劳务分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审理中,重庆市中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亦对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已履行,无异议。 _+j#.o>
案涉工程勘察报告于2010年1月提交。2010年3月29日的勘察专业审查意见为:该报告布置工作量合理,结论正确,建议基本可行,勘察成果资料可作为施工图设计的技术依据。 p9 G{Q
2010年10月18日的《绵阳二环路地勘结算》载明:一、结算金额,(一)进尺费(含进出场费),共计80万元整,(二)机械台班(含人员误工)费82200元整,小计88.22万元;二、已付款64.5万元整;三、尚欠款,882200-645000-30000-14400="192"800,注30000元为验槽费,工作完成后支付。该结算上,寇煜、杨明金有签字。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认可寇煜系代表其公司与杨明金结算。 m3~_uc/+D
杨明金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条子亦称:“今收到寇煜支付绵阳二环路地勘劳务费142800元。截止2010年11月18日地勘款结算余额882200元,除验槽费30000元已全部付清(含进度费、进出场费、机械台班误工费),即日双方在2009年10月8日、16日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及2010年10月18日结算作废。验槽费等验槽工作结束,业主支付尾款后,寇煜即支付。根据现场需要和业主方要求,及时赴现场验槽并处理好技术问题,若不能到达现场,杨明金同意每次扣费1500元。” ?bPW*A82{q
一审审理中查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支付杨明金852200元。 }_BNi;H
2010年12月,杨明金委托律师给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去函,要求重新结算。 u9m ~1\R*
杨明金在一审中诉称,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接了第三人的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新建工程(K31+300--K34+417.796段)3公里公路包括互通式立交桥的勘察和设计工作。2009年10月9日,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卫派出杨明金组织的地勘队进场,至2010年1月6日结束,杨明金组织的地勘队完成钻孔264个。第三人的副指挥长李辉祥、普查办何光领、李兴平对外业工作进行验收后,在杨明金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外业实物工作量见证验收一览表》上签名盖章。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将绵江立交比较方案图(项目负责杨卫)和布孔图电传给杨明金;对于合同与收费标准,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交了重庆沙区儿童艺校人行天桥工程地勘报告和费用结算表作为样本。总之,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要求杨明金以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联系开展工作并及时将勘察资料电传给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同时,杨明金按要求以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共同解决农民青苗赔偿事宜,调查地下管网,对第三人指定的测量控制点,杨明金进行钻探取样测试等。杨明金还以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重庆岩土工程检测中心、重庆荣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送检岩样,完成了该工程各类试验报告。勘察期间因设计重大变更导致勘察工程量和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导致钻探工艺变化,增加作业难度和成本。至2010年1月6日完工日,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提交了《勘察工作外业完工报告》,第三人将该《勘察工作外业完工报告》复印件交给杨明金,通知杨明金外业完工撤场,不再占用村镇土地,进入内业工作。2010年2月26日,第三人在杨明金提交的《绵阳二环路西半环(K31+300--K34+412段)预计工作量与实际工作量见证一览表》上签名盖章。依据《收方总表》确认的数据,杨明金安排人进入内业工作,编制地质勘察报告书,并将完成的图纸、报告等通过电子邮件传给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方指定的朱工和寇煜。2010年3月10日,杨明金方将《收方总表》复印件移交给寇煜。2010年3月29日,地质勘察报告通过了审查单位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勘察专业审查。于是,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用杨明金提交的《收方总表》复印件向第三人申报并领取勘察和设计费共计750.2万元(其中,领取勘察费为350万元),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通过寇煜将85.22万元支付给杨明金,这不到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支付勘察费总额350万元的1/4。在勘察外业3个月期间,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卫忙于设计工作,一直未能前去绵阳工地,亦未能与第三人和杨明金签订勘察合同,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至今未给杨明金办理竣工结算或决算。杨明金持《收方总表》原件和决算书于2011年春节前后两次到绵阳市第三人处,主张办理决算,第三人李辉祥副指挥长两次电话要求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杨明金办理决算,杨明金多次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协商未果。根据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总(承)包方与分包人必须依法订立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但是,由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的勘察总包合同未能及时完善,无法向杨明金出示勘察总包合同,造成杨明金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勘察劳务分包合同。事实上,该勘察工程的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组织、设备配置、勘察钻探、取样、试验,勘察图绘制,地勘报告编制等技术工作和内业资料,资金筹措,支付工资和加班费,承担工伤事故费用等,都系杨明金独立完成,完成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得到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书面认可,勘察成果已被采用,第三人交给杨明金《收方总表》原件和工程组经手人杨大强的证明材料等,证明杨明金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之间属于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按照国家关于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及时给杨明金办理决算并支付费用。根据地勘报告和《国家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杨明金编制了《费用决算书》,杨明金应收的勘察收费基准价为3766432.95元(其中仅测量由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完成,其余工作全部由杨明金完成),报告审查费112992.99元另行计算不下浮,由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代收后支付给专家组。杨明金认为,即使按照勘察费350万元和《重庆市建委关于规范建设工程勘察收费的通知》规定,勘察费最低取费标准不得低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50%的规定计算,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支付杨明金总金额为350万×50%=175万,除去已支付的85万,也还应向杨明金支付90万。杨明金是绵阳二环路西半环新建工程(K3l+300一K34+412段)地质勘察工作成果的实际完成者,理应享有报酬,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积极支付劳务费,但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因种种原因未足额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杨明金劳务费尾款90万元,从2011年6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lc 3N i<3v
中设股份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杨明金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间就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地质勘察察项目中的劳务部分签订了书面合同,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从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对合同进行了结算,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向杨明金支付了报酬,因此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履行了其付款的合同义务。杨明金主张其为工程地质勘察工作的实际完成者,要求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取其工作报酬(劳务费)。对此,杨明金主张均不能成立。首先,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杨明金不是工程地质勘察工作的实际完成者。第一,本案所涉的地质勘察工作成果即地勘报告是于2010年1月份完成的,而杨明金举示的证据反映出在地勘报告完成前其工作内容仅为钻探打孔部分,其后续工作内容应属配合勘察人完成的资料整理与完善,而不属于独立的勘察人的工作。第二,工程地质勘察工作的完成最终体现在向业主提交符合要求的工程地质勘察结论和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而前述结论及报告必须是符合要求的勘察人提交的,才能成为业主所认可的工作成果。而杨明金根本不具备作为勘察人的条件。第三、工程地质勘察工作是包含多方面内容的一系列工作,而从工作性质来看,可分为技术性工作和一般劳务性工作(具体为钻孔、取样等)。杨明金杨明金在本案工程地质勘察中完成的正是一般劳务性工作,主要内容为钻孔、取样。而大量的、主要的技术工作诸如对地质资料的收集、勘察纲要的编排、实地测绘与放孔定位、地质分析、报告编制与绘图、校核、专业负责、项目负责、审核和审定技术工作等均由中设公司和长江地质勘察院共同完成。并且杨明金完成的钻孔、岩层取样也是在中设公司和长江地质勘察院的技术指导和要求下进行的。第四、杨明金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工程地质勘察工作的实际完成者。庭审中,杨明金为证明其为工程地质勘察工作的实际完成者,向法庭举示的其掌握的地勘资料及数据,以证明其为实际完成者。对此,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工程地质勘察工作的实际完成者。l、这些资料均为可复制的资料,由于其参与了本次工程地质勘察工作,因此其掌握了一定数量的资料甚至原始资料,但持有资料并不必然就是工作的完成者,因为这两者间并无必然联系。2、杨明金向法庭提供的资料并不是完整的全套资料与数据。3、工程地质勘察工作成果中最重要内容的是勘察人根据原始资料和数据作出的技术分析和结论判断,这是一个脑力劳动的过程,其成果是反映在为业主提供的分析意见和结论中,而并不是以资料和基础数据来作为工程地质勘察的成果。4、第三人所举证据已显示,本案地勘作业完成时间(提交地勘工作成果)是2010年1月,而杨明金所举示的资料显示是这之后形成的,因此,也说明了其不是本项地勘作业的勘察人。第五、杨明金所参与的内业工作,也不能改变其劳务工作的性质。至于杨明金所陈述的其他一些工作内容,主要为部分内业工作中的资料收集与整理,虽然这部分工作带有一定的技术成份,但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认为这些工作内容不能改变其劳务工作的性质。这些工作也只是围绕勘察核心所作的一些辅助性的劳务性质的工作,并也是在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技术指导和具体安排下进行的。另外,杨明金参与部分具有内业性质的工作,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也是支付了报酬的。由于这部分工作不便单独计费,因为无法计算工作量。因此,双方约定以已实施完成的钻孔的进尺长度为单位综合计算杨明金的劳务报酬,约定综合单价。综上,杨明金只是工程地质勘察工作中劳务部分的作业者,其以勘察工作的实际完成者身份要求主张勘察费不具备事实基础。其二、从法律依据来看,杨明金所依据的法律错误,不适用于本案。杨明金所依据的法律之一为《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认为,该规定是行政管理性规范性文件,它适用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对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适用。第二、杨明金本身不是本案工程的勘察人,因此更谈不上勘察费的问题。第三、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同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于工程款或报酬基本确立一个原则,即如有工程合同,无论合同是否有效,一般均应按双方约定的计价进行结算。这一原则是对民事合同主体双方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民事原则。而本案中,杨明金抛开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同时还对其认可的结算反悔,其行为已经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应当对此予以否定性评价而不应当支持。综上,请驳回杨明金的请求。 OZ33w-X<
绵阳投资公司在一审中称,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是案涉工程勘察的承包人,我公司与杨明金没有工程勘察合同关系,杨明金不具备工程勘察资质。我公司提交的2010年1月的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道路工程(K31+300—K34+412m段)工程地质详细勘察报告是最终报告。综上,请法院判决。 (tyky&$!
一审法院认为,杨明金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就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新建工程(K31+300--K34+417.796段)的勘察业务形成了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杨明金杨明金作为个人,其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的资质。因此,原、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就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新建工程(K31+300--K34+417.796段)的工程勘察业务形成的合同关系,违反了前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无效。 JEs@ky?{z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本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性质决定,合同无效后,应适用折价补偿的原则。审理中查明,杨明金已履行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并交付成果,故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对杨明金已作工程勘察工作予以折价补偿。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折价补偿标准一审法院参照原、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间的工程结算费用标准(88.22万元)予以确定。一审审理中查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支付杨明金85.22万元,尚欠3万元未付,该款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杨明金。并从2011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ik](k"1{
一审审理中,杨明金不同意按双方的结算费用标准收取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为,该结算费用标准系经杨明金同意的费用标准,是杨明金对其实施的工程勘察对应的价款的认可,且无证据证实,该结算费用标准杨明金是在欺诈及胁迫的情形下作出的,应为杨明金真实意思的表示。杨明金对双方结算费用标准的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投资额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和市场调节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以下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六条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工程勘察收费标准》或者《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算,除本规定第七条另有规定者外,浮动幅度为上下20%。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前述规定所称的工程勘察合同指的是作为业主的发包人与有相应勘察资质单位签订的有效合同。而本案杨明金承包的工程勘察合同是转包而来,且杨明金不具备工程勘察资质,杨明金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间的工程勘察合同亦为无效合同。 ^T*!~K8A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折价支付杨明金30000元,并从2011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杨明金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杨明金承担12250元,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5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受理费550元。 S5kD|kJ
杨明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2200元。 :uJHFF xg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杨明金支付3万元是错误的。一审已经查明,杨明金已履行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并交付成果,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对杨明金已完成的勘察工作予以折价补偿,折价标准按照双方工程结算费用标准予以确定。故一审判决支付3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但是,根据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提交的证据,并不是双方工程结算标准,而是欠款证明。该证据的内容由三个自然段组成,其能够证明的内容有两点,一是杨明金已收到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的勘察劳务费142800元,二是除验槽费3万元已经付清外,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尚欠杨明金地勘结算余额882200元。杨明金认为,该证据已经清楚表明杨明金收到的金额是142800元,而非882200元的地勘劳务费。且该证据上没有结算字样,无法体现工程已经结算。证据显示尚存在882200元余额,且杨明金对结算单复印件不予认可。如果寇煜能够代表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当提交公司的财务决算报告和会计报表。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形成结算费用标准是错误的。杨明金认为,结算费用标准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签名,而事实上,2011年11月18日的收条只有杨明金的签名,作为双方的合同是不能成立的。此外,一审既然认定合同无效,双方工程款应折价补偿,但是,合同无效,合同的相关条款也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将合同有关内容视为双方的工程结算费用标准来适用有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是以承包人提出要求为前提,杨明金并无此要求,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一审没有查明工程勘察费用总额到底是多少等相关事项。一审在没有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折价补偿就没有依据。现在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出具了《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新建工程(K31-K34+412段)地质勘查工程费用核查书》,证明下浮20%核查总额为3559144.49元,其中工程测量总费用31859.55元,勘探总费用1826855.55元,技术工作总费用1309287.47元,水文地质勘查总费用8070.40元,室内试验总费用10431.52元,停工台班费372640元。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扣除16%后,应该对杨明金折价补偿。现在一审判决仅支付3万元,而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欠款余额为882200元,显失公平。杨明金认为,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应当对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工作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才是公平合理的。三、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未到庭,一审中没有查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资质不足,勘察总承包人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涉嫌重复分包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资质不够,请求法院确认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是违法分包人,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委托寇煜将全部勘察工作承包给杨明金,其后又将勘察承包给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涉嫌重复分包。1、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杨明金要求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寇煜同时代表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寇煜与杨明金的勘察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及所谓的结算,均能够证明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对杨明金的合同约定和履约的事实。追加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后,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直接折价支付杨明金。2、寇煜的军人身份。杨明金在一审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和请求认定寇煜的经商行为无效的函,请求对寇煜的身份予以调查核实,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查收集。而一审法院在一审中回避了杨明金的合法诉讼权利。根据解放军内务条令,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传销、有偿中介活动。寇煜作为军人,与杨明金办理结算是无效的,杨明金对合同无效和结算无效并无过错。故请求法院认定杨明金与寇煜签订的协议无效。本案审理中,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鉴于寇煜的身份,即使有委托也是无效的。因此,应当追加寇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四、用工单位没有告知杨明金合同实情是错误的,涉嫌欺诈。一审查明,寇煜用军官证与杨明金签订劳务协议和补充协议,其后的,第三人与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勘察有效合同,2009年11月20日,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给寇煜委托书,证明了寇煜代表的是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杨明金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杨明金负责钻探外业工作和负责编制地质勘察报告等一系列技术工作并负责通过专家组审查,2010年1月6日,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才出具《外业完工报告》,但未说明是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完成了勘察报告。2010年1月12日,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才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承认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外业完工报告》是杨明金实际完成的。上述合同等均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是新建工程,而非灾后重建工程。根据在后重建工程政策协商结算下浮比例对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够证明寇煜胁迫杨明金在结算草稿上签字的,事后,杨明金知道预算价款为350万元后,寇煜知道杨明金知道实情后,其于2010年11月18日代表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主动要求杨明金在收条上写明协议和结算全部作废,并承诺当天的结算余额为882200元,由其向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汇报后再支付,寇煜没有在收条上签名。此后,因他人原因,寇煜躲避杨明金,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也置之不理。杨明金于2010年1月20日将相关资料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第三人送达了律师函,要求办理结算。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证据证明了,钻探完工后次日退场共收到寇煜支付19.5万元。上述事实证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以及第三人关于勘察费资金的来源和去向,企业会计账等均未查明,寇煜因履约不能导致刻意压低劳务费,恶意拖欠劳务费。第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支付70万元定金的时间,以及支付勘察费210万元的证据,间接拖欠劳务费,应当承担折价补偿支付义务。五、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地质勘察报告成果,不能收取勘察技术工作费,杨明金履行了合同,应当收取技术工作费。一审查明了杨明金;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将地勘报告编制并负责通过专家审查的任务承包给杨明金实施,合同约定由杨明金负责编制完成工程勘察报告,并负责通过专家审查。2010年2月2日,寇煜出具的《地勘报告收条》证明了寇煜代表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收到了杨明金编制的2010年1月的地勘报告和图纸4套。相反,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证明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承担勘察报告的编制并负责通过专家审查的义务。所以,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证据没有地质勘察报告,不能收取技术工作费。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应该收取高达84%的勘察费,至少,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应当将勘察费中的技术工作费直接折价补偿给杨明金。一审认为,杨明金举示的2010年5月工程地质详细勘察报告与勘察专业审查意见表及第三人举示的2010年1月工程地质详细勘察报告相矛盾是错误的。事实上,2010年1月6日的《勘察工作外业完工报告》写明请第三人在附件2《绵阳二环路西半环(K31+300-K34+412段)预计工作量与实际工作量见证统计表(简称收方总表)上盖章予以确认,以利于编制地质勘察报告和地勘报告的审查工作有利进行。第三人在收方总表上盖章时间是2010年2月26日。编制地质勘察报告和专家审查工作均依赖于《收方总表》确定的各项勘察基本数据。勘察基本数据没有确定,地勘报告只能是中间成果,不是最终成果。2010年3月29日的勘察专业审查意见表提出的意见,要求报告作一般修改和补充。2010年5月地址勘察报告是在2010年1月的地址勘察报告的修改和补充,并补充了实验报告等。该证据的形成均是发生在2010年2月26日第三人对《收方总表》上盖章确认之后。据此,2010年5月的工程地质详细勘察报告才是最终成果,可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审查使用。另外,因最初设计方案的变更,414个钻孔测量的事实在《收方总表》上已经第三人盖章确认,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也没有采信414个钻孔测量是错误的。 ~{GTL_w
中设股份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明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一、杨明金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条,明确记载了,截止2010年11月18日地勘结算余额882200元,除验槽费30000元已全部付清。该表述明白无误第说明地勘款是经双方结算为882200元,已支付852200元,未付30000元验槽费。同时还有其他一些列证据证明双方结算为882200元及已付金额的事实,并且,杨明金在一审中对此也进行了认可。如果出具欠条,也应当是欠款方的中设股份公司出具,而非杨明金。二、杨明金认为显失公平,中设股份公司认为其理由不成立。首先,地勘费按882200元结算,是经过杨明金同意和认可的,如果杨明金认为显失公平,应当请求撤销或变更,但其并未提出撤销或变更,更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请求撤销或变更。因此,法庭无权对此予以撤销或变更,且本案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其次,杨明金所谓显失公平的前提条件是不存在的,事实上,中设股份公司欠款金额并非882200元。三、杨明金的新证据无任何法律效力。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核算书,既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性质。四、杨明金认为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未到庭,中设股份公司认为一审程序并无错误。杨明金所谓的当事人并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法院依法根据杨明金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决并无不当。关于军人身份问题,不是民事审判中的审理范围,解放军内务条令不是民事裁决的法律依据。五、中设股份公司是否应当收取技术工作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审理的是杨明金是否应按其诉请主张取得相应的工程款,而非中设股份公司应取得多少工程款。 CZE!@1"<{
绵阳投资公司在二审中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是劳务纠纷。三方提供的主要证据劳务分包协议、收条及第三人与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勘察合同等,以及杨明金的自然人身份,均能够证明本案是劳务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中设股份公司按协议支付劳务费,杨明金应按协议收取劳务费,不应反悔,不支持违约行为。第三人根据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企业法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当承担责任。三、杨明金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有折价付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与杨明金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也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Q"RF
二审中,杨明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杨明金举示了以下证据: .D*~UI
1、2010年5月18日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新建工程(K31="300-K34+412段)(一阶段祥勘)费用核查书,拟证明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根据建设部2002国家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10年1月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业主收方总表等资料编制的本项目勘察费用核算书及各个单项费用情况。下浮20%,核查总额为3"559144.49元; ][KlEE>W2
2、自审日期为2010年1月16日的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新建工程(K31=300-K34+412段)工程地质详细勘察报告,拟证明2010年1月16日杨明金完成了工程地质详细勘察报告(送审稿)通过中设股份公司送交专家评审,该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合格,应作为费用核查书的计算依据。 AB{zkEuK
3、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甲级资质证书,拟证明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为甲级勘察资质,具备编制勘察费用核查书的资格。 v>HOz\F
4、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2月10日,杨明金的会计帐清单,拟证明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2月10日杨明金会计帐,其中有寇煜签字认可的577009.6元,有422250.2元寇煜拒绝签字,合计支出999339.80元,收入205000元,资金缺口794339.8元,也证明了杨明金履行了《勘察劳务分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印证了杨明金完成内业。 I$ R1#s
5、截止2011年12月,杨明金就该工程发生了1566419.7元的《绵阳市二环路勘察项目工程开支明细表》,拟证明重庆明昊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账,其中寇煜签收57万元票据,寇煜另从李某手中拿走43万元票据没有签名,2010年2月10日后发生费用567079.9元。 XG!6[o;
6、杨明金的2011年12月会计科目余额表,拟证明杨明金已投入1566419.7元。 rog1
7、杨明金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杨明金与重庆明昊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关系。 [mQdc?n\
8、李某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杨明金与寇煜于2009年10月8日签约过程和2010年10月8日双方计算进度款签字的过程,但此签名条没有执行,原件销毁。 L?Ys(a"k
9、杨明金的高级工程师证书,拟证明杨明金技术职称。 -&Q+x,.%
10、地址勘察竣工总平面图,拟证明勘察工作是杨明金完成的。 S.{
11、钻探原始记录、标准贯入试验记录表、动力触探实验记录表,拟证明勘察工作由杨明金完成。 =XtQ\$Pax
12、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拟证明勘察内业部分也是由杨明金完成。 ^?wR{q"8
13、试验委托书,拟证明送样人是杨明金,内业有杨明金完成。 +$Y*1{hyOo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中设股份公司认为杨明金举示的证据除证据1外,均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予质证,经本院释明后,其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不是本案勘察报告;证据4-7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证据8、12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12中李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结算单是双方签字认可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0-11达不到杨明金的证明目的;证据13与我司举示的证据吻合,试验实际是中设股份公司完成的,杨明金只是送样人,主体是中设股份公司。绵阳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2不应采信,证人一审时均在重庆,且证人杨剑锋一直在旁听,均不是新证据;其他证据均是杨明金的单方面证据,缺乏证据的三性,不应采信。同时,杨明金认可除证据1外,所有证据均是一审形成的,证据1是其单方面委托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核查的,中设股份公司没有参与。 z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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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杨明金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杨明金举示的除证据1外,均是在一审之前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均是其员工,且与杨明金存在利害关系,在一审后,证人对案件审理情况了解较多,本院也不予采纳;杨明金举示的证据1是杨明金单方面委托,没有中设股份公司等相关人员参与,不具有证据的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8A5/jqnqt
本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中社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重庆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后又于2011年12月23日变更为重庆中设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OYa1,
二审中另查明,1、2010年1月12日,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与中设股份公司签订的《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K31+300--K34+417.796段道路工程地质勘察项目合作协议书》上,寇煜均作为二单位的工程负责人签字;2、2010年3月29日,涉案工程经审查,形成《勘察专业审查意见表》,认为工程存在11项主要问题:目录:附件部分未移交,看不到土工实验报告、水质报告、声波测试报告、测量说明等。无勘察点主要数据一览表和拟建工程概况一览表(路桥等)等。3、一审认定杨明金与中设股份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但没有对效力问题向当事人释明。4、杨明金在二审中认可2010年10月18日地勘结算单复印件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认为内容是寇煜书写的,且已经作废,并在2010年11月18日的收条上反映了的。 Nw*F1*v`
二审中,杨明金陈述,同意涉案工程款按照2010年1月的工程地质详细勘察报告进行结算。中设股份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 ]28j$)6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fC3T\@(&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效力是否有效。2、双方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下面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逐一评判。 IMncl=1
一、《绵阳市二环路西半环新建工程(K3I+300--K34+417.796段)勘察劳务分包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杨明金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的相应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Y8}*C\M.h
二、双方工程是否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理由是,1、2010年10月18日的《绵阳二环路地勘结算》虽是复印件,但杨明金签名是真实的,其内容能够与杨明金于2010年11月18日的收条内容相互印证;2、杨明金认为应当按照2010年1月地勘报告及相应资料进行结算,但上述结算在2010年1月的地勘报告之后双方达成的;3、杨明金提出其履行了工程外业、内业等工作,该结算显失公平等理由,但该结算至今应当属于有效证据,即使已经作废,也不能因此否定其真实性。4、从杨明金2010年11月18日出具的条子内容为“验槽费等验槽工作结束,业主支付尾款后,寇煜即支付”的描述,可以认定仅仅只有30000元验槽费没有支付外,其余款项已经支付的事实。 5F!Qn\{u{
杨明金认为应当追加寇煜和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为诉讼当事人,但本案合同关系是杨明金与中社股份公司之间形成的,寇煜的行为代表中设股份公司,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且杨明金并未在一审中提出,故不予采纳。杨明金认为寇煜的军人身份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寇煜是否是军人身份,其行为得到了中设股份公司的认可,代表的是中设股份公司。 ?"^{:~\N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合同的性质判断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杨明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pD>h/~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L;R~Q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杨明金负担。 (@qPyM6~}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icX4n
审 判 长 刘 毅 |N^"?bSt
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 `GkCOx,
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 Faa>bc~E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OrYN-A4{
书 记 员 廖 蔷 V2|B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