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城建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上海大丰纸浆模塑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上诉案 Yw_^]:~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Ue`)d`aY
民事判决书 !}pvrBS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46号 @D@_PA)e(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城建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V+Y;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ko-oZ7V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cHA xker
委托代理人唐鸿生,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9T;DFUM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丰纸浆模塑包装有限公司。 vg;9"A!(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 ,|G~PC8
委托代理人邵小平,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MlH0
上诉人浙江城建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勘察公司)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Hf`yH\#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上海大丰纸浆模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与城建勘察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大丰公司委托城建勘察公司对位于嘉定区马陆镇剑兰路~博学路原告新建厂房(1号房、2号房为厂房、3号房为办公楼,建筑面积为7739平方米)的地质进行勘察,勘察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0元,城建勘察公司提交勘察报告后七日内,大丰公司应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清全部勘察费;大丰公司向城建勘察公司提交立项批文、地形图、平面图等有关资料,城建勘察公司应于2007年8月向大丰公司提交勘察文件;因勘察错误而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城建勘察公司除免收勘察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大丰公司偿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不超过全部勘察费用等。签约后,城建勘察公司到实地进行勘察,并于2007年7月底向大丰公司交付了2007-G-67号《上海大丰纸浆模塑包装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报告表述,本工程为1-3号房组成,其中1号房、2号房拟采用桩基础,3号房拟采用天然地基;本勘探点的位置根据大丰公司提供的拟建建筑物总平面图,在现场按照界址点、地形地物施放。在该报告的图文中,南北向的明浜贯穿整幢1号房,东西向的明浜贯穿2号房的南侧。大丰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向城建勘察公司支付了勘察费13,000元。嗣后,大丰公司委托上海市嘉定水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设计公司)对新建厂房进行设计。水务设计公司根据勘察报告确定1号房采用桩基工程,2号房采用天然地基。2007年底,大丰公司委托上海城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上海城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施工图对1号房采用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对2号房采用天然地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2号房下有暗浜。2008年2月,城建勘察公司出具《上海大丰纸浆模塑包装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岩土工程勘察补充说明》。在该报告的图文中,南北向的明浜贯穿整幢2号房,东西向的明浜贯穿1号房的南侧。由于2号房地基工程已施工过半,再更改施工图将造成更大的损失,大丰公司即按照水务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对地基进行加固处理并继续施工。大丰公司认为,由于城建勘察公司出具了错误的勘察报告,即误将南北向明浜的位置标注在1号房,导致大丰公司增加了2号房的工程量,多支出工程款557,981元。为此,大丰公司涉讼,要求城建勘察公司退还勘察费1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57,981元。 ' |Ia-R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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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审理中,大丰公司提交了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该报告书准确地确定了大丰公司用地范围的界址点。大丰公司表示在委托城建勘察公司进行地质勘察时,并不知晓有该份报告书。城建勘察公司表示,其在地质勘察时也没有收到过该份报告书,其是根据总平面图以及大丰公司对勘察地貌的描述等来进行地质勘察的。另,大丰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讼争工程中2号房基础砂垫层工程、自然地基工程与桩基工程的费用差价进行审价。2009年6月12日,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号房基础砂垫层工程费为462,598元,自然基础工程费为867,487元,桩基工程费为458,744元;2号房基础砂垫层工程、自然地基工程与桩基工程的费用差价为871,341元。大丰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并表示其实际损失为557,981元,故坚持原有的诉讼请求。城建勘察公司认为,鉴定的根据是设计部门出具的图纸,该结论仅供参考,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h)Z8so
原审法院认为,大丰公司、城建勘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城建勘察公司作为专业的地质勘察公司,理应在明确勘察界址范围的情况下向大丰公司提交准确无误的地质勘察报告。从城建勘察公司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和补充说明来看,城建勘察公司标注的明浜位置出现了差错,即南北向河流应标注在2号房,但城建勘察公司却将其标注在1号房。城建勘察公司认为上述情况是由于大丰公司指定的勘察场地有误且建造厂房时场地进行调整所致,因城建勘察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城建勘察公司称其在勘察报告中建议1、2号房采用桩基,但大丰公司在建造2号房时却采用自然地基,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与城建勘察公司无涉。原审法院认为,城建勘察公司的义务是向大丰公 6h9H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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