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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嵌式挡土块专利权案判决书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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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13-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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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知民初字第144
(2013)
_cW (R,i  
    原告江苏优凝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洪蓝工业集中区。 P9RIX;A=  
    法定代表人丁胜琴,该公司董事长。 p=U/l#xO  
    委托代理人吴恒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cVR3_e{&H  
    委托代理人黄意耕,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iSZiJ4AUq  
    被告淮安市河海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淮河北路295号。 0F\ e*{gc  
    法定代表人葛以宏,该公司总经理。 x*9CK8o=  
    委托代理人孙明,男,汉族,1 9755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系该公司职工,住*************** AxN.k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男,汉族,1 978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 ********,住*************** wK7wu.  
    原告江苏优凝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凝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河海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211 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41 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cy'% .!  
优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恒勇、黄意耕,被告河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李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u I \zDR  
    原告优凝公司诉称,其于201 088日取得“一种植生型挡土块”(专利号为:ZL200710121284.X)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同时经专利权人授权,原告取得在201 088日之前及之后独立调查取证、诉讼维权的权利0 201 012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宿迁经济开发区洋大河治理工程第二标段的施工过程中大量使用了原告拥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该专利产品,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然而被告拒不理睬,继续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拆除和销毁已施工的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万元整; XQ{G)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P`^{dH $P  
    被告河海公司辩称,其对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不持异议,但是被告是为了企业的生产经营而正常使用,产品有合法来源,且被告在采购时也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的专利权,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G2nL#l~@)  
    本院经审理查明: }Ot I8;>  
    200793日,案外人程卫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植生型挡土块”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7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121284.X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201 088日,专利权人程卫国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从201088日到201488日以独占方式实施该专利,该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合同生效前,专利权人程卫国全权授权原告对侵权者采取提起诉讼及调查取证等维权措施。20101 012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获准备案。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植生型挡土块,该挡土块块体具有顶面、底面、前表面、后表面、以及左右侧面,块体底面后沿处设置有凸缘,块体上设置有贯穿顶面和底面的碎石填充孔,其特征在于,挡土块块体前后方向中心线上靠近其前端设置有贯穿顶面和底面并沿块体左右方向延伸的植生长孔,块体前端表面左右两侧对称设置有贯穿顶面和底面的L型侧凹,当使上下相邻两层挡土块左右方向相错12码置挡土墙时,上层两相邻挡土块上的L型侧凹拼接构成一整体内凹结构,该整体内凹结构位于下层挡土块上的植生长孔的正上方,并与下层的植生长孔共同构成一植草或供水生动物产卵繁殖的空间。 M =!RJ%6f  
    201 01 21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出具(2010)宿证民内字第1 3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洋以及宿迁市明珠婚纱摄影公司人员王伟峰于2010121a来到宿迂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大道人民大桥施工现场,王伟峰对人民大桥及洋大河整治施工项目上使用挡土块的现状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36张。 o*_O1P  
    201 01 22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0)宁秦证民内第147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 01 21 0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洋用公证处电脑登陆宿迁市招标投标网,相关网页记载,宿迁经济开发区洋大河治理工程施工第二标段的中标人为被告河海公司,中标价为1437869.22元。 JYbE(&l%de  
    201 01 22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1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发现被告在宿迁经济开发区洋大河治理工程施工第二标段中大量使用的植生型挡土块系专利产品;被告的行为未获得原告的许可已构成专利侵权;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主动联系原告妥善处理此事。 s{-`y`JP  
    201 151 0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出具(2011)宿证民内字第72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洋于201 1428日来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宁宿徐高速至人民大道路段,由宿迂市明珠婚纱摄影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伟峰、王永峰对上述路段的护岸工程使用挡土块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 3张。 _d$0(  
    庭审中,原告以(2010)宿证民内字第1 345号、(2011)宿证民内字第724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侵权对比对象。原告认为,将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比,被控侵权的产品为挡土块,其块体具有顶面、底面、前表面、后表面和左有侧面。块体上有一个凸出的边缘,还有一个长方形的孔,这就是设置贯穿于顶面和底面的碎石填充孔。沿块体中心线下方靠近前端的,设置有贯穿于顶面和底面的椭圆形植生长孔,块体两侧有贯穿与底面和顶面的侧凹。两层上下的挡土块,上层两相邻挡土块上前表面左右两侧的L型侧凹拼接成一个整体的内凹结构,该内凹结构与下层挡土块植生长孔正对,构成一个植草或供水生 o|s JTY  
动物产卵的空间。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r~sx] =/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发明专利证书及相关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律师函及特快专递回执、(2010)宿证民内字第1 345号公证书、(2010)宁秦证民内第1 476号公证书、(2011)宿证民内字第724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7jr]kP9  
    另外,被告提供了收据、网上转账汇款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分别购自宿迁市科华混凝土饰品装备有限公司、李陆军及孟罡等处,具有合法来源。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银行电子回单和存款凭证上的付款人、收款人均不是被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其次,被告未提供宿迁市科华混凝土饰品装备有限公司、李陆军及孟罡等供货方的工商登记资料或主 QL>G-Rp  
体其他信息,上述供货方是否真实存在均呒法确认;再次,被告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国家法律,规范交易行为,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相应的合同、发票予以佐证。综上,被告提供的上述讧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均不予采信。 s7FJJTn  
    本院认为: ZwLD7j*)  
    涉案发明专利依法获得了授权,该权利至今合法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了专利权人许可的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相关权利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因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Ufz& 2  
    被告认为,其虽然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只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正常使用,产品有合法来源,且被告在采购时也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专利权,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提供的证据须足以证明合法来源成立。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提供的证据或是证明力较弱,或是关联性不能认定,且难以形成对应关系,故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杈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权享有的独占 VK*2`Z1  
实施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VWlOMqL995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应该以中标工程价款1437869.22元为参照,按照60%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率40%进行估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并同意适用法定赔偿。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包括河道疏浚、护岸工程、水保工程等部分,140多万工程款包括上述所有工程项目的花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仅仅是数个工程项目之一护岸工程的一部分,按照其提供的银行票据计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只花了33.8万元。本院认为,涉案的 H<M ggs-  
工程价款是确定的,被告提出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只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参照涉案工程的价款、被告自认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以及合理的利润空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另外,关于原告提出的拆除和销毁已施工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涉案的洋大河治理工程为水利工程,具有一定公益性,被控侵权的挡土块已实际码置在河道护岸的挡土墙中,将其予以销毁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对上述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 C*}TY)8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KU:5Bn  
    一、被告汀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优凝公司享有的ZL200710121284.X号“一种植生型挡土块”发明专利权之独占实施权的行为; 8?GS:+  
    二、被告河海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赔偿原告优凝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No)v&P%  
    三、驳回原告优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fq){?hk~O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Lc|5&<8ZG1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河海公司负担。原告优凝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河海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e!wS"[,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J~5VL |ca  
Jlw oSe:S  
       张斌
       薛荣
人民陪审员   包训华
O一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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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1楼 发表于: 2013-02-09
只怕以后没人再敢设计采用优凝素布洛克的产品了,自毁前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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