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现行《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GB50025-2004)第4.4.5条对湿陷性黄土地基湿陷量△s的计算中规定: 在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湿陷量△s的计算深度,累计至非湿陷性黄土层顶面止。显而易见,这就要求勘察时,勘探点(或部分勘探点)的深度必须穿透湿陷性黄土层,否则湿陷量△s就无法计算。 y~d W=zO
2、该规范第6.1节地基处理的一般规定中也规定:(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地基处理后的剩余湿陷量要满足某一数值的要求,因此也必须要勘探点的深度穿透湿陷性黄土层,否则剩余湿陷量无法计算,也就无法计算出地基处理的深度。 h\dIp`H
上述2点都要求:勘探点(或部分勘探点)的深度必须穿透湿陷性黄土层。 +|0 m6)J]
3、该规范第4.2.4条第5款中规定:勘探点的深度要大于地基压缩层的深度,并规定在陇西、陇东-陕北-晋西地区应大于15m或穿透湿陷性黄土层,在其他地区要大于10m或穿透湿陷性黄土层。该条的意思是:勘探点的深度在满足大于地基压缩层的同时,再满足大于某一限定值就可以了,并不一定非要满足穿透湿陷性黄土层的要求。 _9-Ajv
因此,这就出现了矛盾的地方,特别是对自重湿陷性黄土层厚度较大地区的丙类建筑,矛盾尤为突出,即:在很多地区(特别是丙类建筑)勘探点的深度满足了上述第3点的要求,却远远不能满足上述第1、2点的要求。 mrbIoN==`
实际工程中怎么处理,那位高手有更合理的建议请指点。 dHu]w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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